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2民初2622号
原告:邢台巨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长信村北龙岗大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MA0CLKGL03。
法定代表人:贾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然,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路100号经典大厦0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90879178J
法定代表人:陈建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裕民,该公司职工。
原告邢台巨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受理后,原告邢台巨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邢台巨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邢台巨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计1466元,由原告邢台巨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大水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彦灵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