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0385号
原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路100号经典大厦0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北京智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贾永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智麟,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玲,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总)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建集团)、被告贾智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建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被告通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被告贾智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建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0日,南通建总与通建集团就共同承接孙各庄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有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共同承接该项目施工,南通建总以通建集团名义承接潞城镇孙各庄新村安置房x楼、车库工程。南通建总向通建集团交纳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南通建总按约定进行了上述项目的工程施工,通建集团进行了其余部分的工程施工,工程款至今尚未付清。
2019年***以孙各庄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北京东方瑞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开发公司)和孙各庄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东方开发公司将孙各庄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通建集团和贾智麟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三被告一致声称,通建集团已将孙各庄安置房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当时与贾智麟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通建集团配合***取得孙各庄项目的工程款。南通建总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均未告知南通建总,签订的合作协议包含了南通建总的债权,严重损害了南通建总的合法权益。
2020年9月30日,通州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9)京011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开发公司向***支付孙各庄项目工程款。一审判决后,东方开发公司提起上诉,该案二审被发回重审,目前正在重审过程中。
孙各庄项目系南通建总与通建集团合作完成,南通建总就该项目享有工程款债权。三被告恶意串通,隐瞒南通建总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南通建总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系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南通建总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为维护南通建总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解决。
通建集团辩称,不同意南通建总的诉讼请求。在涉案债权转让的时候,通建集团不欠南通建总工程款。在之后***委托的瑞鑫宏达公司领走了工程款,所以南通建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贾智麟辩称,不同意南通建总的诉讼请求。通建集团不欠南通建总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南通建总尚欠通建集团8000余万元发票没有开具,还欠付通建集团1100余万元的管理费没有支付。南通建总还欠贾智麟本人2012年借款350万元。
***辩称,通建集团欠付贾智麟和***及亲属的债务无法偿还,通建集团为偿还欠付债务,于是在2013年6月10日,贾智麟、通建集团、***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通建集团将孙各庄安置房项目的工程款收益转让给***(因贾智麟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合作协议书》将工程款收益分为两个部分1.截止2013年,孙各庄项目的应付工程款为1.6亿元,除已向通建集团支付的工程款以外,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应由发包方直接向***支付;2.鉴于前述债转的工程款无法完全覆盖通建集团欠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于是约定由***继续施工承建孙各庄项目,并获取该项目产生的工程款收益,直至通建集团将欠付的债务全部偿付完毕。由于***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委托通建集团进行施工,收取的工程款偿还完***的债务本息之后,其余的归通建集团所有。
《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并非恶意串通,亦未损害南通建总的利益。首先,协议的签署是因为通建集团、贾智麟、***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建集团为了偿还债务,将对外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其次,2013年《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通建集团并未拖欠南通建总的工程款,并未损害南通建总的利益。再者,(2019)京011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系***向发包方索要2013年前孙各庄项目所形成的工程款,该1.6亿元的组成为工程款+项目转让款,其中设计南通建总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通建集团已支付给南通建总,剩余款项为项目转让款,还部分款项为通建集团应获取的收益。最后,《合作协议书》的签署,本质为通建集团将孙各庄项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并未剥夺南通建总享有的施工权。《合作协议书》签署后,***通过瑞鑫宏达公司(***挂靠的施工企业)向南通建总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南通建总从未提出异议。表明南通建总对《合作协议书》的转让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以通州区潞城镇孙各庄新村安置用房项目指挥部为甲方、通建集团为乙方、南通建总为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就乙方(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潞城镇孙各庄新村安置房x车库工程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以乙方名义承接甲方开发的“潞城镇孙各庄新村安置房x楼、车库工程”。2、丙方向乙方交纳工程总造价的7.5%(含税金……)作为乙方管理费。乙方为丙方提供管理。3、丙方须严格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内容履行合同。……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对丙方具有约束力。4、工程结算由丙方直接对甲方,乙方只履行盖章手续,结算文件原件甲乙丙三方均需保存。5、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出具发票,甲方代扣每次支付总额的7.5%直接拨付给乙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6月20日,以通建集团为甲方、南通建总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通州区潞城镇孙各庄新村安置用房x楼、地下车库;1.2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孙各庄村;1.3建设单位:通州区潞城镇孙各庄新村安置用房项目指挥部;1.4建筑面积70500平方米;1.5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中的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及装修、安装工程(不含建设单位分包项目)等。第二条施工工期2.1……工程定于2010年6月6日开工,2011年8月30日竣工(4号楼开工日期另定,工期确定为451天)。……第五条工程造价……5.4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7.5%(含税金但不包含人工、材料价差)上缴甲方,作为甲方上缴税金和总包管理费。另外,人工、材料价差不在上缴甲方7.5%的范围内。第六条工程款支付……(4)工程完工后,双方在三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支付。……第七条工程结算7.1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向建设单位及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7.2甲方或建设单位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结算审核报告,否则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7.3由于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乙方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6月10日,以贾利为甲方、郭书辛为乙方、通建集团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丙方与孙各庄村委会、森瑞普公司签订一级开发《合作协议书》以及丙方与森瑞普公司施工总承包合同,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积极配合协调乙丙双方签订完善各项协议,保证乙方能够足额取得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2、甲方协助乙方与投资方东方开发公司签订各项合作文件,并协调丙方与通州区潞城镇孙各庄新村安置用房项目指挥部签订各项协议及相关文件,保证乙方能够按时收回该笔债权。二、乙方权利义务……3、如乙方在一年内未取得在该项目中的应收工程款,及项目收益未能足额支付乙方债权,丙方按年利率12%支付相应利息直至款项全部结清为止。三、丙方权利义务1、丙方知悉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助乙方取得孙各庄农民安置房建设工程款中丙方的应收工程款,及该项目丙方投资中获得的收益,使其能够偿还乙方的债务。2、丙方承诺在该安置房项目后续建设中,丙方协助乙方完成全面管理全权完善后期工程达到竣工交付条件,……丙方应完全无条件支持、配合,完成工程款项的结算和其他事项。3、丙方承诺配合乙方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结算,促使投资方东方开发公司能够及时支付工程建设中的应付款项。……4、丙方承诺孙各庄农民安置房项目在东方开发公司资金按时拨付的前提下,一年内竣工交付使用,并达到项目决算条件,促使乙方收取该笔债权,如因其他任何因素,乙方不能收取债权,丙方按债权本息合计1.73亿元,年利率12%继续支付乙方债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
2018年1月25日,南通建总与通建集团签订通州区潞城镇孙各庄新村安置用房项目x楼及车库工程阶段性预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x楼及车库工程(x#及地库工程项目部)……阶段性预结算合计:169911043元。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通建集团称涉案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南通建总,并提交2013年4月30日付款证明予以证明,付款证明显示:一、截止2013年4月30日,南通建总共收取通建集团孙各庄项目工程款大写人民币伍仟柒佰肆拾捌万玖仟元整,¥57489000元。二、截止2013年4月30日,南通建总共欠通建集团税金及管理费大写人民币肆佰叁拾壹万壹仟陆佰柒拾伍元整,¥4311675元。三、工程款、税金、及管理费共计人民币陆仟壹佰捌拾万零陆佰柒拾伍元整,¥61800675元。通建集团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南通建总财务袁林签字。南通建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南通建总未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且南通建总财务人员中没有袁林。
庭审过程中,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南通建总陈述南通建总挂靠在通建集团名下施工,南通建总支付通建集团7%管理费,通建集团没有实际施工。通建集团承认涉案工程主要土建部分都是南通建总负责施工的,2013年6月10日,贾利、郭书辛、通建集团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郭书辛没有实际施工,名义上还是通建集团负责施工,根据协议最终由南通建总实际施工。关于给付南通建总工程款问题,通建集团及贾智霖称己方已经支付工程款6200万元;***称己方已经支付66356200元。南通建总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承认收到通建集团或通建集团通过其他公司账户给付工程款11500万元。
另查一:2010年11月26日,通建集团向贾利借款1345万元;2011年7月16日通建集团向贾利借款3750万元;2011年8月6日,通建集团向贾利借款100万元。
2013年6月6日,贾利与郭书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贾利作为债权人对贾永革、通建集团持有5195万元债权。贾利将持有对贾永革、通建集团的债权转让给郭书辛,并已通知贾永革、通建集团。
2013年2月4日,通建集团与郑学红(与郑学来系兄妹关系)签订委托贷/还款协议,通建集团向郑学红借款630万元。2013年2月8日,通建集团与郑学来(系***姐夫)签订委托贷/还款协议,通建集团向郑学来借款300万元。
另查二:贾智霖原名贾利,通建集团实际控制人。***原名郭书辛,二人于2012年5月结婚,2016年离婚。
另查三:***提交甲方北京瑞鑫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鸿达公司)与乙方郭书辛签订的孙各庄村回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未签署日期),以证明***借助瑞鑫鸿达的资质施工,通过该公司账户发放工程款,南通建总也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南通建总对该项目转让给***是知道的,该转让行为没有损害南通建总的施工权和领取工程款的合法权益。对于该份证据,南通建总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个人没有施工资质,项目转让行为是非法和无效的。南通建总从未和***进行过任何交易,南通建总只认可领取开发商和通建集团的款项。通建集团、贾智霖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借款协议、孙各庄村回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13年6月10日,贾智霖、***及通建集团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贾智霖保证***能够足额取得贾智霖转让给***的债权。如***在一年内未取得在该项目中的应收工程款,及项目收益未能足额支付***债权,通建集团按年利率12%支付相应利息直至款项全部结清为止。……如因其他任何因素,***不能收取债权,通建集团按债权本息合计1.73亿元,年利率12%继续支付***债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通建集团尚欠***的债权转让款项,***、贾智霖均不能举证证明通建集团尚欠***债权本息合计1.73亿元的事实。贾智霖、***及通建集团所举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合作协议书为2013年6月10日签订,或为2018年1月25日(通建集团与南通建总结算日)前签订,不能证明该合作协议书于合理日期前已经实际履行。
鉴于贾智霖作为通建集团实际控制人,其与***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协议、借款等大部分显示日期为贾智霖与***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贾智霖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本院同时考虑到通建集团近几年来在本院引发大量经济及民事案件,尚有大量案件未实际有效执行。同时,南通建总与通建集团阶段性预结算合计:169911043元,庭审中***、贾智霖及通建集团认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南通建总不予认可,***、贾智霖及通建集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工程款项给付南通建总,故***、贾智霖及通建集团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贾智霖与***及通建集团在通建集团存在包括南通建总等众多债务的情况下,将通建集团应收债权转出,系明显逃避债务行为。故本院认为贾智霖与***及通建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包括南通建总在内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确认为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贾智霖、***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载明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无效。
案件受理35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士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析鹭
书 记 员 张奕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