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22民初4787号
原告:曹月相,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笛,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安庄镇前丁社区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戚立民,男。
被告:***,男。
被告:卢可民,男。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月相与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月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芳、赵慧笛,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月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砖款7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多孔砖经营业务。被告自2016年4月份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共计价款307510元。被告仅付款300000元,余款7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
***、卢可民辩称,其均系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诉称的多孔砖买卖及已经付款3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其超额支付多孔砖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收到条、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收到条中89张收款收据是否存在部分重复计算多孔砖数量及金额情形。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35张收款收据,并认为其已经将其余的收款收据交付给了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供一张收到条证实原告将89张收款收据交给了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该收到条注明了收款收据的数量、多孔砖的数量及价格。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89张收款收据的存根联及客户联,该89张收款收据经核实显示的多孔砖数量、价格均与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显示的多孔砖数量及价格相一致,但该89张收款收据中有9张客户联金额共计21660的单据与收款收据存根联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原告认为重复计算的9张收款收据系客户联,该客户联由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存,其给予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是存根联,不认可该9张收款收据系重复计算在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中。本院认为原告称给予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收款收据中0.38元的收款收据均为存根联,但除该9张收款收据为客户联外,该89张收款收据中仍然存在几张依据客户联进行结算的情形,因此原告的陈述与案件事实相互矛盾,且该89张收款收据单据显示的金额不相互一致,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自行用9张收款收据的客户联更换其他存根联后,该89张收款收据显示的多孔砖数量及金额可能与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显示的多孔砖数量及金额不一致,但该89张收款收据显示的多孔砖数量及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显示的多孔砖数量及金额相互一致,而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中重复计算9份收款收据客户联的多孔砖数量及数额(共计2166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份至同年10月份,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曹月相赊购多孔砖,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曹月相出卖的多孔砖后先后给原告开具124张收款收据,其中原告曹月相交给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9张收款收据(共计价款225050元)进行结算,原告自行持有35张收款收据共计价款82370元,扣除89张收款收据中重复计算的9张客户联共价款21660元,原告曹月相与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涉案多孔砖买卖关系中的多孔砖总价款为285760元,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款300000元。原告曹月相以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需支付7510元多孔砖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卢可民系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曹月相与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形成的多孔砖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出卖给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多孔砖工计价款为285850元,而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多孔砖款300000元,故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多孔砖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可民系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日照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可民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月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月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