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02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汪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15031.34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春节前,原、被告就徐矿城西定销房项目进行工程结算,总工程款4300626.76元,钢筋马登(材料)、罚款扣除87968元,已付款3464000元,尚余748658.76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承诺:“徐矿城西定销房钢筋班组工人工资由我个人负责发放,如工资未能及时发放出现经济纠纷由我本人负责”。2019年2月1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533627.42元,剩余215031.3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江苏维多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江苏维多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退场,我公司进场继续施工,我公司应享有该合同中江苏维多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权利。一、《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分别是:瓦工工程以及钢筋工工程,但原告仅完成钢筋工工程,对于瓦工工程对应的合同并未履行,因其怠于履行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保留诉权;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取劳务款的同时应向我公司出具相应的税票,但截至起诉之日,我公司已支付其400多万元工程款,原告未出具任何税票。同时,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在其盖章签字部分并没有我公司的印章,该份结算单上的印章的位置可以看出本份结算单系盖章在先,书写内容在后,因此该结算单并不能对我公司产生约束力。该结算单上并没有载明书写该结算单人员的名称以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人员的名称,石山峰签字及按手印虽为其本人所为,但石山峰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并非我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石山峰仅是证明人身份,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作出结算。原告所诉称的5%保修金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案涉工程完成的时间,进而计算保修金的返还时间。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2019)苏030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上被告公司印章加盖位置偏下,是盖章在前书写内容在后,原告对此作出解释:被告公司结算人员石山峰已经在结算内容后方签字按手印,没留盖章位置,所以印章才加盖在石山峰签字按手印的下方,且被告已经按照该结算单支付履行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书写内容及加盖印章的先后顺序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系先加盖印证后书写内容,同时,被告认可石山峰系其公司员工,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石山峰的签字及手印均为其本人所为,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被告提交的《一次结构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江苏维多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告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合同签订方之一江苏维多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一次结构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矿城西定销房项目土建工程一区B标段由第三人经济技术公司分包给本案被告建工公司,被告建工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本案原告***班组。2016年8月9日,发包人及承包人就徐矿城西定销房项目ZZ—1#-ZZ-16#住宅楼,GJ-1#-GJ-2#商业,GJ-4#配套,GJ-3#幼儿园,变配电房1#-4#幼儿园,各楼层地下室及地下车库(工程全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现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外均已过工程质量保修期。2018年10月16日,相关单位就徐矿城西定销房项目1#楼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徐矿城二标钢筋班组总工程款4300626.76元(肆佰叁拾万零陆佰贰拾陆元柒角陆分),钢筋马镫罚款(扣除)87968元(捌万柒仟玖佰陆拾捌元正)已付款3464000元(叁佰肆拾陆万肆仟元正)未支付工程款748658.76元(柒拾肆万捌仟陆佰伍拾捌元柒角陆分),2019春节前支付(扣除5%保修金)533627.42元(伍拾叁万叁仟陆佰贰拾柒元肆角贰分),扣除保修金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建工公司的涉案工程管理人员石山峰签字按手印,右下方加盖被告建工公司公章。2019年2月1日,被告建工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3627.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生效法律文书(2019)苏030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班组进行施工,双方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抗辩要求原告向其交付税票。鉴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税票的交付问题进行过约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结算单(尚余748658.76元-533627.42元=215031.34元未支付)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533627.42元以外的工程款215031.34元的付款日期,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对被告催要过涉案款项,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结合案情及原告诉请,依法认定准备时间为自被告收到诉状副本至庭审之日,被告应当于庭审之日(2022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鉴于被告未能在庭审之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产生逾期未支付违约金:以215031.3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031.34元及违约金(以215031.3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盈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淼淼
书 记 员 高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