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2民初4402号
原告:**董,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074065232X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汪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徐州中江国际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MB4CD2Q,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新城中心广场B座1-1819。
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运东,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与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劳务公司)、江苏徐州中江国际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及刘新伟、被告徐州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运东及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返还原告**董工程质量保证金730002.3元及其利息(以730002.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徐州中江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被告徐州中江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定销房项目一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施工。2016年8月,江苏建工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徐矿城西定销房项目一区工程中的3#、4#、5#、8#楼、地下车库、公建3#、2#配电房的木工和架子工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木工按157元/平方米,架子工按48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上述工程项目于2018年10底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江苏建工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总价为19680205元,合同外工程款341490元,已付工程款15222667元,扣除罚款10000元,尚欠工程款4789028元。2019年3月31日,经双方再次结算,确认应付木工工程款14960245.83元、架子工工程款4573833.12元,木工、架子工工程款合计19534078.95元,合同外工程款为341490元,扣除罚款10000元,应付工程款总价为19865568.95元。已付工程款为15222667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642901.95元,扣除木工工程5%质保金后,需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3894889.66元。剩佘木工工程5%质保金748012.3元按总包合同约定支付。届期,原告向建工公司提出返还质保金的请求,建工公司没有返还。后双方在2021年2月3日进行协商,同意在质保金748012.3元中扣除维修费用18040元,将剩余的730002.3元在当天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综上,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748012.3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徐州中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本案的涉案合同是哪一份合同不清。涉案合同效力如何也影响质量的保修责任,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明确承包人的法定责任是质量合格,承担保修责任。该责任不能因合同无效予以免除;另质量保修期的起止时间不明确,请求权的基础条件是否成就不明确。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的约定,原告在收取合同款的同时应向被告支付相对应的税票。但原告已经收取1500余万元的劳务款,至今未向被告出具相对应金额的税票。江苏建工劳务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税票,若原告不能支付相对应的税票,则应扣减其工程款对应数额的税点,即4%的税点。
被告徐州中江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徐州中江公司没有将所谓的徐矿城西定销房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江苏建工劳务公司。徐州中江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徐矿城西定销房项目全部交给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至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与江苏建工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将劳务分包给江苏建工劳务公司,徐州中江公司不清楚。根据原告的陈述,江苏建工劳务公司是将部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木工与架子工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即原告仅是案涉工程部分工程的一个班组。徐州中江公司认为,根据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法律适用意见,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承包人。故在合法分包的情况下,施工人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追究发包人的责任。综上,原告并不能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徐州中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徐州中江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之间也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中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徐州中江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徐州中江公司将徐矿城西定销房项目ZZ-1#-ZZ-16#住宅楼、GJ-1#-GJ-2#商业、GJ-4#配套、GJ-3#幼儿园、变配电房1#-4#、各楼地下室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交予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承包。
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称,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的全部劳务分包给江苏建工劳务公司。
徐州中江公司称,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于2019年下半年竣工。
原告**董称,其与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为证明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1、2018年5月19日江苏建工劳务公司徐矿城西定销房项目部盖章的《木工班组合同外清单》:合计金额341490元;
2、2018年6月11日江苏建工劳务公司徐矿城西定销房项目部盖章的《徐矿城西定销房项目一区B标段木工班组结算单》:完工后应付款4789028元。
3、2019年3月31日江苏建工劳务公司盖章的《徐矿城木工班组(二标)》结算单:3#、4#、5#、8#、地库、公建3#、2#配电房建筑面积共计95288.19平方米;木工架子合计19534078.95元、合同外341490元;罚款(扣除)10000元;已付款15222667元,未付工程款4642901.95元;春节支付(扣除木工班组5%保修金)3894889.66元;剩余木工班组5%保修金748012.3元,剩余保修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董签字确认。
4、2021年2月3日由经办人贲成斌与木工负债人**董签字的《关于徐州徐矿城西定销房二标维保期间发生木工质量缺陷维修的确认单》:……,小计18040元,此费用在质保金扣除,此项在结算时扣除,结算数748012.3元-18040元,剩余730002.3元,此项为最终结算数,今后无异议。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对该结算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将分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交付原告施工,并出具结算材料,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论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之间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双方之间有关结算约定的效力。根据2019年3月31日、2021年2月3日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单及确认单,能够认定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欠原告质保金730002.3元。关于该质保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双方之间2021年2月3日的确认单未约定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双方在2019年3月31日结算单中约定“剩余保修金按合同约定支付”。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有其他约定,在庭审中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称该合同为总包合同。徐州中江公司称项目工程于2019年下半年竣工,合同中关于木工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本院认定木工工程的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应当于保修期届满之日支付原告保修金。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保修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730002.3元。
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以其与原告存在约定为由,提出由原告提供税票或者扣减相应税款的抗辩意见,但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并未提供存在该约定的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江苏省维多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与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的抗辩意见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江苏建工劳务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73000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徐州中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徐州中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江苏建工劳务公司,原告与徐州中江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原告并不是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质保金730002.3元及逾期利息(以730002.3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5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982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