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汪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梦雅、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泰首,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心D座20层。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梦雅、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依据载明有施奔奔字样的《东营广利港辅区项目泥工班组结算单》(以下简称泥工班组结算单)《江苏建工东营广利港辅区项目泥工班组职工工资汇总》(以下简称泥工班组工资汇总)就认定完成结算,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一、泥工班组结算单泥工班组工资汇总不具有真实性。1.泥工班组工资汇总无原件,***未提交该证据载明的附件职工考勤表、职工工资发放表,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施奔奔未作为第三人参与一审庭审,***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泥工班组结算单系施奔奔本人签署,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依职权释明、指定申请鉴定的期间,建工劳务公司当庭明确提出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未予准许,违反法律程序。3.建工劳务公司未收到、未盖章签署过泥工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只项目负责人一栏签署有“施奔奔”字样,施奔奔于2019年4月已从建工劳务公司离职,***无证据证实该结算单是施奔奔本人签署,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4.***自认与施奔奔存在利害关系,涉案工程项目系施奔奔推荐其承揽,泥工班组结算单、泥工班组工资汇总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二、若泥工班组结算单中施奔奔签字系真实有效,恰可以证实该结算单未成立生效,结算未完成。1.结算单中施工方一栏无人签署,项目负责人下方公司负责人一栏空白,内容载明是“暂定的建筑面积”、第四项载明是“待商榷结算并未完成”,可证实***明知即便按结算单约定的结算审核程序,仅有施奔奔签字结算也并未完成,尚需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持有该证据原件可证实其未提交建工劳务公司进行审核。故涉案结算单并未成立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负责人签字、内部结算手续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施奔奔的结算行为,无法律依据。该认定突破了***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赋予了施奔奔最终结算审核的权限,突破了公司管理权限,不利公司管理。三、即使施奔奔签字真实有效,施奔奔也不享有办理结算事宜的授权,泥工班组结算单对于建工劳务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1.泥工班组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1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能够证实施奔奔签署泥工班组结算单时不享有任何职权,一审判决认定施奔奔属于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认定施奔奔享有授权的唯一依据系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审判决基于另案判决直接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并非当然属于免证事实,另案系基于供货资料、其他人签署的结算资料等多方证据综合确定裁判结果,该授权委托书并非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并且建工劳务公司提交了相反证据,涉案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致函对象系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而非***,能够证实该委托书与***无关,其不具有真实性。四、即使施奔奔签字真实,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庭审中自认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起诉前从龚建华处取得,并非建工劳务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也非施奔奔在签字时向其出具的授权,证实施奔奔签署结算单不具有权利外观,***主观上不存在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辩称,结算单系根据施奔奔的要求制作,结算单中对于相应的施工内容、施工范围、价格形式及扣项等进行了明确,应予认定。工资汇总表是一种项目结算的固定形式,已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证实。施奔奔的签字行为和形式与另案认定的事实具有一致性,系其本人签署。***与施奔奔相识,工程由施奔奔介绍,不影响真实性及合法性。施奔奔具有合法的结算授权,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授权委托书应当视为施奔奔对第一份结算单的确认,工资汇总表的签署时间也在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之后,可以证明施奔奔在获得权限之后再次对涉案款项予以确认。施奔奔的身份在中交一公司与建工劳务公司的合同中已经明确,且庭审中中交一公司对施奔奔的身份也予以认可,施奔奔作为现场管理及负责人员,其在现场的管理行为足以使***认为其有相关的管理及结算权限,另案中的授权委托书对此进一步证实。建工劳务公司主张龚建华与施奔奔存在不正当利益往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发表意见。
建工集团公司的陈述与建工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劳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1298324元;2.判令建工集团公司就建工劳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建工集团公司、建工劳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泥工班组结算单,载明:1、建筑面积16253.69m2(暂定),单价165/m2。产值:16253.69m2×165/m2=2681858元……;扣项如下:1、内墙抹灰22100m2×17.5元/m2=386750元……。实际施工产值:2960316—657392=2302924元。该结算单落款处施工方、公司负责人、日期均未签字,项目负责人处施奔奔签字,日期为2018.2.1。***提交泥工班组工资汇总,载明:2017年度泥工班组在建工劳务公司东营港辅区项目施工,所有泥工班组职工合计发放工资2302924元。该汇总表落款处泥工班组负责人、日期处未签字,江苏建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处,施奔奔签字,并写有“此工资发放表对应泥工班组。结算单金额无误”。日期为:2018.5.27。***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致中交一公司,兹委托施奔奔代表我公司办理东营港广利港区辅建区工程工人工资结算事宜,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授权有效期限为至东营港广利港区辅建区工程竣工止。授权人处加盖建工劳务公司印章,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
一审法院(2019)鲁059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内容:1.2017年6月6日,建工劳务公司(乙方)与中交一公司(甲方)签订《东营港广利港区辅建区工程房屋建筑与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东营港广利港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实际需要,确定将承建的东营港广利港区辅建区工程房屋建筑与安装劳务施工交由乙方实施,工程名称东营港广利港辅建区工程房屋建筑与安装劳务施工,工程范围东营港广利港区辅建区工程房屋建筑与安装全部施工及辅助作业,工作内容除甲供材料、设备外完成本合同《东营港广利港区辅建区工程房屋建筑与安装施工工程量清单》全部施工劳务及辅助作业、施工辅助材料及小型机具提供及摊销,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辅助作业、除甲方提供主材及设备外提供施工所需所有人工、材料及设备、施工辅助材料、施工周转材料、施工所需辅助小型设备机具的提供及摊销等,并约定工程数量、合同金额、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不得转包或再分包等事项,费建平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并约定供材料领用及核销、水电费及其他项目负责人为施奔奔,办理中间结算及最终结算、工程款收取授权代理人为费建平,乙方的相关人员若有变动,要求出具书面的变更通知甲方。2.施奔奔在江苏建工项目负责人审核意见处签署“工程量情况属实,施奔奔”。施奔奔于2017年12月17日在山东东营广利港项目安装班组2017年实际进场材料发生额汇总表审核人处签署“工程量情况属实,施奔奔”。3.2018年5月15日,建工劳务公司向中交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施奔奔代表牌公司办理东营港广利港区辅建区工程工人工资结算事宜,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一审法院(2019)鲁059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东营港广利港劳务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办理中间结算及最终结算、工程款收取授权代理人为费建平,施奔奔系供材料领用及核销、水电费及其他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建工劳务公司向中交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明确授权施奔奔代表公司办理东营港广利港区辅建区工程工人工资结算事宜,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同时中交一公司也认可严昆华系现场与其对接合同履行情况的人员,施奔奔、严昆华在涉案结算单中的审核签字行为为建工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视为建工劳务公司与龚健华就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工劳务公司承担。该案判决:一、建工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健华劳务费及材料款1229552.6元;二、驳回龚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建工劳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认为,“虽然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不认可材料费,但是其涉案工程工作人员施奔奔、严昆华在涉案结算单中的审核签字行为,应视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能够证明龚健华施工工程的劳务费和材料款。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对龚健华施工工程的劳务费和材料款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只是否认施奔奔、严昆华的签字效力,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建工劳务公司提交付款明细表和付款凭证一宗,证实建工劳务公司已向***支付1339210.7元。***经质证认为,对其中18000元的付款金额不予认可,对其他付款部分予以认可。2018年12月26日,***向建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卓139××××0288的手机号发送短信,内容为“我是东营广利港泥工班***去年公司欠的人工款一直拖说3月份,5月份,10月份到现在还没给,眼看又要过年了,望领导给我们处理一下,工人跟我吵得很利害,给工人有个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虽未与建工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建工劳务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且有当事人提交的泥工班组结算单、泥工班组工资汇总、付款明细表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予以确认。关于施奔奔签字的泥工班组结算单、泥工班组工资汇总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在(2019)鲁059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5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施奔奔在涉案结算单中的审核签字行为为建工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工劳务公司承担,建工劳务公司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事实,且本案涉及的工程与上述案件涉及的工程均为建工劳务公司(乙方)与中交一公司(甲方)签订的东营港广利港劳务施工合同,故应认定施奔奔在本案中泥工班组结算单、泥工班组工资汇总审核签字行为为建工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工劳务公司承担。此外,涉案项目除本案***外还有其他施工单位,通过(2019)鲁059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5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施奔奔作为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工地结算事宜由施奔奔负责,故施奔奔的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建工劳务公司虽抗辩付款还应经过公司负责人签字、完成公司内部结算等,但上述流程系建工劳务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建工劳务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应对抗上述事实。
关于涉案款项的数额问题。根据泥工班组结算单、泥工班组工资汇总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印证涉案劳务总金额为2302924元。建工劳务公司提交付款明细表和付款凭证一宗,证实建工劳务公司已向***支付1339210.7元,并以此主张建工劳务公司已向***支付完毕劳务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已付款与应付款系两个不同概念,建工劳务公司已付款项并不等同于涉案项目已全部付清,建工劳务公司未举证证实双方已结算完毕,建工劳务公司通过举证已付款项主张涉案项目结算完毕,不能成立,应以现有证据确定未结算的款项。对该1339210.7元,***对其中18000元的付款金额不予认可,对其他付款部分予以认可。对该***不认可的18000元,经审查,建工劳务公司付款明细中虽载明“2017.4,金额18000”,但并未有相关付款凭证佐证,***亦不认可,故对18000元不能认定建工劳务公司已向***支付。综上,建工劳务公司尚欠***劳务费为2302924-(1339210.7-18000)=981713.3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施奔奔签字的泥工班组工资汇总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7日,根据2018年12月26日***向建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卓139××××0288的手机号发送追要劳务费短信的事实,本案在2021年6月1日立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涉案东营港广利港劳务施工合同系建工劳务公司(乙方)与中交一公司(甲方)签订,对施奔奔的授权亦系建工劳务公司,应由建工劳务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虽主张建工集团公司就建工劳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两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双方法定代表人、营业范围均不同;根据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工商情况显示,建工劳务公司成立之时建工集团公司已完成实缴。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并未有有效证据证实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建工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98171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5元,减半收取8242.5元,由***负担2010.5元,建工劳务公司负担62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建工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泰首与施奔奔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施奔奔的身份信息,以证明涉案结算单及工资汇总表均系施奔奔本人所签,结算单中金额属实。建工劳务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外观为电子数据,***未出示原件,无法证实系施奔奔本人微信。该证据形式实质为证人证言,因施奔奔未出庭作证,其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便施奔奔签字真实,因其既不享有办理结算事宜的授权,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陈述与本案无关。
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建工集团公司、建工劳务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主张建工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981713.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审理中,建工劳务公司申请对***提交的泥工班组结算单、泥工班组工资汇总上“施奔奔”签字的真实性和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为证明涉案泥工班组结算单、泥工班组工资汇总上是施奔奔本人签字,结算金额属实,二审提交了万泰首与施奔奔的聊天记录及施奔奔的身份信息。该聊天记录及施奔奔的身份信息,虽为电子数据形式,但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内容清楚完整,意思表示真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建工劳务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泥工班组结算单、泥工班组工资汇总由施奔奔本人所签,双方的结算金额正确,应予采信。本案无需再对泥工班组结算单、泥工班组工资汇总上“施奔奔”签字的真实性和笔迹形成时间予以鉴定,对建工劳务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与一审法院(2019)鲁0591民初3653号、本院(2020)鲁05民终1906号案件涉及的工程同为建工劳务公司与中交一公司之间东营港广利港劳务施工合同的范围,(2019)鲁0591民初3653号、(2020)鲁05民终1906号案件均认定施奔奔是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工地结算事宜,其在涉案结算单中的审核签字行为系建工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工劳务公司承担。上述案件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建工劳务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本院对施奔奔在本案泥工班组结算单、泥工班组工资汇总上审核签字行为是代表建工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定,建工劳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泥工班组结算单、泥工班组工资汇总、授权委托书、已生效民事判决、付款明细表和付款凭证等证据,确认建工劳务公司尚欠***劳务费并无不当。***主张建工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981713.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建工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5元,由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