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03民初1183号
原告:中科吉来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71580213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松**128-2号121室。
法定代表人:李必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065232X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心D座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中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31399582XT),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益民居委会、方向居委会研创大厦1幢14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吉来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来劳务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劳务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盐城中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来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劳务公司及建工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来劳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549002.5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建工劳务公司及建工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咏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盐城市高新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EPC)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2020年12月,建工集团将该项目中的室外停车场等工程的瓦工工作分包给原告完成,劳务费合计为1449002.52元。现被告方仅支付90万元,其他549002.52元至今未能支付,另因建工集团已处于倒闭状态,中咏公司应保障我方的劳务费用,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原告所承包的事项为劳务,质保期已满,我方对原告各项所述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请求,但目前经济较为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咏公司辩称:1、我方系与建工集团、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集团)签订总承包合同,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其无权对我方提起诉讼;2、截止目前,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并不差欠建工集团应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中咏公司(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建工集团(联合体牵头单位)及中设集团(联合体成员)签订《凤凰南路东、青年路南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EPC)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双方就凤凰南路东、青年路南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EPC)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211295817.49元,除屋面防水等质保期为五年外,其他项目质保期均为2年。2020年12月9日,建工集团(承包人)与原告(分包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室外工程)》(以下简称《室外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中的室外停车场等工程劳务作业进行专业分包等。其中,含税合同总价841000元。2021年5月2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1月,案涉工程经审计后的审定工程款为318283443.23元(含设计费3711657.64元)。2022年12月,原告与建工集团经过结算,就原告劳务分包工程形成结算确认表,金额为1449002.52元,建工集团已付工程款90万元。因建工集团未能支付剩余劳务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1、原告撤回对被告建工劳务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撤回对建工劳务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原告将其利息主张的开始时间由2022年1月5日变更为诉讼之日,对其他利息请求予以放弃;3、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供的《现场计量表》无异议,并表示可以作为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唯一依据,也不需要审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咏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总包合同》及建工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室外分包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总包合同》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总包工程价款及劳务分包工程款项均已确定,故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相应工程款或劳务费用。关于原告的请求,1、原告与建工集团一致认可劳务分包价款为1449002.52元,建工集团已付工程款90万元,建工集团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9002.52元,故原告要求建工集团支付其工程劳务费549002.52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中咏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将其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系劳务分包工程的合法主体,并非系法律规定的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咏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中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放弃部分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科吉来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49002.52元,并承担以549002.5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科吉来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葛 栋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