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2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运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阳街道状元社区史家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国盛沥青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诗书路132号412房(不可作厂房使用,仅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唐锦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广东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运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国盛沥青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4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勋、被上诉人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国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不能以运联公司传给国盛公司的结算书,双方认可的总工程量1646443.93元为依据做出判决。庭前双方对账,虽然认可总工程量,但因质量、财物损失部分未达成一致,运联公司认为被扣质保金8万元,其他损失等共计119323.9元,应从总工程量中扣除。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告知国盛公司,需对工程现场测量进行工程总造价评估,并要求国盛公司在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要承担不提交申请的风险,但国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工程造价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未经实际测量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做出改判。
国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运联公司向国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95108.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5108.28为本金,自起诉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运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运联公司作为甲方与国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81122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就双方工程劳务分包施工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乙方负责沥青混凝土施工,洒粘层油、AC-13改性沥青混凝土6cm和4cm厚面层。工程总金额暂定1518400元,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含税和含外检费用。约定支付时间具体为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按暂定合同总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总工程50%的当天,甲方按暂定合同金额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0%;在工程完工后三天内甲方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7天内,甲方按实际工程总价的9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因甲方原因,超过三天不验收,则双方视工程验收合格;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留存于甲方,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个月后7天内付清余款。质保期为从验收合格后的第一日起,质保期为一年,质保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含易损耗材料的更换、路基及人为因素的损坏。合同还约定了甲方以银行划账形式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等内容,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除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运联公司还增加了部分工程,双方最终共同确认国盛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量是1646443.9元,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超过一年。
截止至起诉之日,运联公司已支付了143万元给国盛公司。
运联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山东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的分包结算单、照片以及其自行制作的金利沥青最终结算表,拟证实其被扣除了质保金12万元及因国盛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造成其损失156000元,运联公司认为扣减上述费用后,其实欠国盛公司的工程款为7982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运联公司欠付国盛公司工程款而引发,因此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沥青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在合同外国盛公司还完成了其他工程量,且双方已共同确认国盛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646443.9元,因此,一审法院对国盛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为1646443.9元予以确认。运联公司已支付了143万元,扣减后其实欠付国盛公司工程款216443.9元。
对于运联公司认为国盛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的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从验收合格后的第一日起计算一年,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超过一年,已经超过了质保期限,运联公司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扣减其质保金的事实且案外人扣减运联公司的质保金也不意味着国盛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认为应当扣减质保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运联公司认为应扣减的其他费用问题,其仅提供了数张照片和其单方制作的金利沥青最终结算表,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运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运联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综上,运联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国盛公司,扣减其已支付的143万元,其尚欠国盛公司工程款216443.9元。
对于国盛公司请求运联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国盛公司已经完成双方约定的所有工程量且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超过一年,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运联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国盛公司,但其没有。虽然双方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运联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但运联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确会对国盛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可期待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现国盛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运联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6443.9元给国盛公司;二、运联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国盛公司(该违约金以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实欠工程款21644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国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运联公司负担2274元,国盛公司负担5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根据上述规定适用法律。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运联公司是否应当向国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16443.9元及相应利息。
国盛公司为运联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施工,运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国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国盛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646443.9元。因此,减除运联公司已支付的143万元,运联公司尚欠国盛公司工程款216443.9元。运联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造成国盛公司资金占用的可期待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运联公司向国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16443.9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运联公司上诉主张扣除质保金8万元及其他损失119323.9元的问题,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超过一年,已经超过了质保期限,运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盛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案外人扣减其质保金8万元,其主张的其他损失119323.9元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运联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应当鉴定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为1646443.9元,本案已无需通过评估鉴定来确定总工程量,运联公司以案涉工程需要评估为由要求改判,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运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上诉人山东运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喜跃
审 判 员 张秀丽
审 判 员 黄春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结琼
书 记 员 赵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