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

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大悟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9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阳岗新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再审、调查取证、出庭应诉、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悟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前进大道南4号。
负责人:施萍,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谓,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负责办理本案再审期间所有诉讼事项。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胜平,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晓斌,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悟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悟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杨胜平、李晓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20)鄂09民申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鸿福劳务公司再审诉称,2017年2月22日、24日,罗幼东、丁凤珍将其在鸿福劳务公司各自所有的80%、20%股权分别转让给了罗明汉和张欢,并于2017年2月24日在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罗明汉(后又变更为李家朋)。罗幼东自此既不是鸿福劳务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故自2017年2月24日起,罗幼东不再是鸿福劳务公司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被申请人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因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再审申请人鸿福劳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既没有以任何形式委托罗幼东参与诉讼,也从未签收过原审法院以任何形式送达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至2019年5月,因原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才知晓本案的存在。2017年11月,罗幼东以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不是我公司的意思表示,其在《调解协议书》和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捺印,也不是我公司的授权所为,故罗幼东在本案原审中的诉讼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送达回证》、《还款协议》等诉讼文书、证据资料上加盖鸿福劳务公司的印文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上述四份文件上所盖鸿福劳务公司印文与再审申请人鸿福劳务公司持有的印文不一致,故再审申请人鸿福劳务公司既未与被申请人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也未授权罗幼东参加本案诉讼、签署《调解协议书》、签收《民事调解书》,故原审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书》不是再审申请人鸿福劳务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原审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对再审申请人鸿福劳务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特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并驳回被申请人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再审辩称,我公司对再审申请人鸿福劳务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不知情,我公司是根据鸿福劳务公司书面授权被申请人杨胜平在该公司与安徽水利工程总公司船石沟水利工程承包项目上负责的事实来判断鸿福劳务公司的印章效力的,在本案诉讼文书上加盖的鸿福劳务公司印章是罗幼东在其股权转让后自行留存的印章,公司预留印鉴没有收回挂失而启用新印鉴的,不影响原预留印鉴的使用效力,故罗幼东在原审的诉讼行为效力及于再审申请人,故原审民事调解书对再审申请人鸿福劳务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杨胜平再审辩称,这个钱是我借的,我正在与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总部的负责人协商还款事宜,有望达成调解协议,初步意见是我在六月初先偿还100多万元现金给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后,该公司申请撤诉,这个案件就算了了。
被申请人李晓斌再审辩称,杨胜平借这个钱是给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这个保证金签协议是应当返还的,另外他还还了100多万元,所以我对这个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鸿福劳务公司、杨胜平偿还借款本息6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李晓斌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鸿福劳务公司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鸿福劳务公司建设大悟县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鸿福劳务公司为此成立了鸿福劳务公司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为杨胜平,负责与工程相关的全部业务。2015年2月10日,项目部由于缺乏资金,由杨胜平经手向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同日李晓斌与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李晓斌对该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0日,杨胜平由于同样的原因再次向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借款30万元。由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各被告均未完全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2017年4月10日,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定经结算后截止2017年3月30日,借款本息合计为630万元,李晓斌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鸿福劳务公司在每次收到工程款后按30%支付给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但三被告至今未按该协议履行。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原审法院确认:一、被告杨胜平于2017年12月13日前向原告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630万元,逾期则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欠款利息,被告李晓斌对借款本金63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晓斌、鸿福劳务公司对逾期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杨胜平授权被告鸿福劳务公司在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款的63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直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鸿福劳务公司承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支付的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款优先全部直接支付给原告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用于偿还借款本息630万元,超过630万元的部分才可向被告杨胜平支付。被告鸿福劳务公司对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款,每次分批监督还款,具体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在孝感水利工程和其他工程款中还款,还款期限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三、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2017年11月28日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50元由被告杨胜平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案外人罗幼东未经再审申请人鸿福劳务公司授权,代理其参加诉讼,在鸿福劳务公司未予追认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无效。罗幼东未经授权,代为参加诉讼调解,与被申请人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杨胜平、李晓斌签署的《调解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故应认定鸿福劳务公司未与银鑫小贷开发区分公司、杨胜平、李晓斌等本案其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案外人罗幼东未取得本案诉讼代理权,原审法院向案外人罗幼东送达该院(2017)鄂0922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不发生对鸿福劳务公司的送达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案中,鸿福劳务公司未与其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说明本案尚未审理终结。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0922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决定再审的法定条件。因本案在原审尚未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应依法对本案按原审程序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
二、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三、指令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对(2017)鄂0922民初1303号案件继续审理。
审判长  谭光剑
审判员  汪育华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