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

河北力宇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中胜物流有限公司、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4民初408号

原告:河北力宇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海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畅,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正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作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

被告: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鹏,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成功,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泰禾锦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臻,经理。

原告河北力宇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宇公司)与被告**中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天津泰禾锦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胜公司、被告金隅公司、被告中建六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福公司、被告泰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40万元及利息(40万本金自2020年1月31日至付款完毕之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记至2020年7月31日,计8800.00元)。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从第一被告中胜公司背书受让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号码231811000015120190131345418137、19003、19280、19417)每张票据金额10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泰禾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中胜公司、金隅公司、鸿福公司、中建六局公司为背书人。涉案票据到期,承兑人被告泰禾公司拒付。基于以上事由,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票据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中胜公司、金隅公司、中建六局公司对原告起诉书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应由出票人和承兑人泰禾公司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福公司、泰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承兑汇票四张(复印件)、光盘一张,拟证明出票人和承兑人是被告泰禾公司,其他被告为背书人。

被告中建六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拟证明其对被告泰禾公司已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含本案原告实际持有的40万汇票,故原告票据的金额和利息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建六局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7月1日,原告从被告中胜公司背书受让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号码231811000015120190131345418137、19003、19280、19417)每张票据金额10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被告泰禾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中胜公司、被告金隅公司、鸿福公司、中建六局公司为背书人。汇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1月30日,承兑人被告泰禾公司拒付。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持票人有权凭借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本案中,原告力宇公司持有的汇票系合法取得,且票面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规范,背书连续,内容无更改,属有效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被告泰禾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向原告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被告泰禾公司拒绝付款,致使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原告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因被告泰禾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胜公司、金隅公司、中建六局、鸿福公司作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福公司、泰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泰禾锦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力宇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0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胜物流有限公司、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432.00元,减半收取计3716.00元,由被告天津泰禾锦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以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申 圳

法官释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