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922执异42号
异议人(暨被执行人)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丰山镇阳岗新街8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94222718B。
法定代表人李家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立案、出庭,代收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城关镇前进大道南4号。
负责人施萍,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居民,住孝昌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居民,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小贷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鸿福劳务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鸿福劳务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6358900.00元的冻结强制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鸿福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解除(2017)鄂0922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对异议人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即依法解除对鸿福劳务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6358900.00元的冻结强制措施。事实与理由:本案已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其提审并中止对原调解书的执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综上,异议人认为(2017)鄂0922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生效,应当依法解除对鸿福劳务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6358900.00元的冻结强制措施。
异议人鸿福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9)鄂0922执522号之四、五、六、七执行裁定书各一份;5)(2020)鄂09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小贷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鸿福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为此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2017)鄂0922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因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鄂0922执522号四、五、六、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鸿福劳务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6358900.00元。
同时查明:2020年1月6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同年5月27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7)鄂0922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0月12日,异议人鸿福劳务公司于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鸿福劳务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6358900.00元的冻结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7)鄂0922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为此,申请执行人**小贷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鸿福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已丧失了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6358900.00元的冻结强制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梅
审 判 员 高帮增
人民陪审员 程 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凤钦
书记员田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是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是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