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

鸿福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922执异13号
异议人(暨被执行人)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丰山镇阳岗新街8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94222718B。
法定代表人李家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出执行异议、出庭、参与听证,代收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大悟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悟县××镇××大道南××号。
负责人施萍,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杨胜平,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居民,住孝昌县城××街松竹宾馆院内,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城关××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悟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小贷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胜平、***、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鸿福劳务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停止对异议人及异议人法定代表人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鸿福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停止对异议人及异议人法定代表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本案已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异议人及异议人法定代表人的失信信息。2,本案中的调解书及其他诉讼文书均没有针对异议人发生效力。据此,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据此,异议人认为,正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不能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已经列入的当事人失信应当予以删除。综上,恳请贵院支持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异议人鸿福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本院(2019)鄂0922执522号报告财产令一份;3)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银鑫小贷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胜平、***、鸿福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被告杨胜平于2017年12月13日前向原告大悟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630万元,逾期则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欠款利息,被告***对借款本金63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被告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对逾期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杨胜平授权被告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在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款的63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大悟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直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承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支付的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款优先全部直接支付给原告大悟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用于偿还借款本息630万元,超过630万元的部分才可向被告杨胜平支付。被告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对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款,每次分批监督还款,具体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在孝感水利工程和其他工程款中还款,还款期限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为此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2017)鄂0922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因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2019)鄂0922执522号财产令及执行通知书。
同时查明:2020年1月6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同年5月27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7)鄂0922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7月1日,异议人鸿福劳务公司于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停止对异议人及异议人法定代表人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7)鄂0922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为此,申请执行人银鑫小贷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胜平、***、鸿福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已丧失了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17)鄂0922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梅
审 判 员  高帮增
人民陪审员  雷 洸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罗玉
书记员曹凤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是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是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