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

***与***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186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湖***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丰山镇阳岗新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劳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3月4日出生,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湖***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及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被告鸿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及被告中建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鸿福公司及中建六局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3674.28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432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26072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64196.2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鸿福公司及中建六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承包雇佣我参加北京市昌平区**口镇**口村(以下简称**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我的工资为每天240元,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搅拌、供应砂浆、搬运水泥、砌砖等。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建六局公司,劳务分包公司为鸿福公司。2021年6月5日上午,我在**口村定向安置房6号楼施工,在运送混凝土准备工作过程中,从两米多高处掉入化粪池。随后***(工长)将我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以下简称昌平区医院)检查。考虑到北京治疗费用较高,我于2021年6月7日回到河北省临西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临西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1爆裂骨折并进行了腰1爆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我在临西医院住院治疗12天,根据临西医院出具的费用汇总,医疗费用计33515.4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出院医嘱:1.休息;2.加强营养等。我于2022年2月到临西医院复查,花费158.8元,以上医疗费总计33674.28元。2022年4月13日北京**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北京**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书,我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致残程度为×级,致残率(赔偿程度)为×%,我的鉴定费用为4350元。关于误工收入,我的收入来源并非土地,我常年在外务工,我在涉案工地施工时,每天工资24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180天,该项费用为43200元。我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按照180元/日计算,护理费总共为16200元。由于我年事已高,缺乏诉讼经验,没有能够保存相关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但我辗转于昌平区医院及临西医院治疗看病,期间家人陪同,交通费、住宿费难免,请求法院根据我的伤情及居住情况酌情确定发生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5000元。根据临西医院出具的费用汇总,我的住院天数为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日计算,该项金额为1200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90日,结合我的伤情,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我从事非农职业,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我应适用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根据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26072元。我从两米多高处跌入化粪池,受到严重惊吓,精神严重不济,心情沉郁,时感恐惧。虽然经过手术,但腰椎处爆裂性骨折,我仍时常感到疼痛难忍。我有一子一女,儿子工作不久,女儿未有固定职业,我受伤前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经历此次受伤,花费甚巨,加之我年事已高,腰椎粉碎性骨折恐造成永久性损伤,结合我的家庭情况及此次受伤给我造成的心理痛苦,请求法院酌定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就是公司员工,是鸿福公司的员工,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福公司辩称:***不是在我公司工地受的伤,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起诉属于虚假诉讼。 被告中建六局公司辩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且我公司与鸿福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鸿福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工程我公司分包给了鸿福公司。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分包人员的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设备采购费用、安全警示教育等条款,鸿福公司负有相应的职责,如可以确定***是在涉案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作业,该责任应***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其受***的雇佣,在**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工程中从事搅拌、供应砂浆、搬运水泥、砌砖、制作运输混凝土等工作,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中建六局公司,施工单位为鸿福公司,2021年6月5日上午,其在该项目工程6号楼地下一层处准备运送混凝土的过程中掉入化粪池受伤,因鸿福公司及中建六局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且事发现场灯光昏暗、无任何安全标识及围挡,故其要求***、鸿福公司及中建六局公司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交车张**、***的书面证人证言及照片予以证实。其中车张**、***的书面证言均载明其二人与***是老乡兼朋友,2021年6月份其三人均在**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上施工,工资均为每天240元。2021年6月5日,其三人在**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施工,当天中午听说***在6号楼地下一层施工时掉入化粪池中,导致腰椎受伤。***主张照片为施工现场的照片,显示化粪池周边无围挡及安全标识。***、鸿福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系鸿福公司的员工,系**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工地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指挥工人,鸿福公司与***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并主张***并非在其承包的涉案工地上受伤。鸿福公司提交录音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予以证实。鸿福公司主张录音为***与车张**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询问车张**事发时混凝土是否尚未到现场,***是否不在工地,车张**称是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系***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显示***的职务为专职安全员,企业名称为鸿福公司,有效日期为2023年3月9日。***对鸿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中建六局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鸿福公司,鸿福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中建六局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昌平区**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A01、A02、A03地块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予以证实。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昌平区**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A01、A02、A03地块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由中建六局公司(甲方、承包人)与鸿福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约定:双方就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总包工程名称为**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A01、A02、A03地块工程;分包工程名称为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口村;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A01地块5#楼、6#楼及A02地块2-5%楼。依据施工图纸、相关标准规范、施工工艺等要求,完成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施工图纸、洽商、设计变更、建设单位指令等所包括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完成该工作内容所需的辅助用工及据此可合理推断出的内容以及本分包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等(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但甲方始终保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而对本分包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工作做出必要的指定分包或供货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前期已完二次结构完善、二次结构、内檐装修、屋面工程、室外工程、安全防护及脚手架的搭设、其他工程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鸿福公司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抹灰作业分包资质、混凝土作业分包资质、木工作业分包二级资质、钢筋作业分包二级资质、模板作业分包二级资质。***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鸿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与车张**电话连线,核实事发当日具体情况。车张**称***与其和***系雇佣关系,其与***的日工资均为240元,由***发放,事发当日其与***、***、***在地下一层等待运输混凝土,地下一层没有灯,很黑,其未注意现场是否有安全标识,因为看不清,***可能是找地方方便,后来其听***说摔水坑里了,***摔伤时其与***、***均未在现场,其不清楚***在哪里摔的。***、***、鸿福公司对车张**的**均予以认可。***主张事发当时***及其他工人在施工现场等待运输混凝土,其他三人都在地上坐着等待,***不知道跑哪里去了,后***告知其摔伤了。中建六局公司主张事发时***在6号楼施工,在运输混凝土过程中***私自跑到地下车库,地下车库与6号楼相通,地下车库处有一个集水井,集水井有一些临时防护,因***私自跑到非工作区域就掉到集水井里了,集水井属于其工程施工范围,但其已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鸿福公司。 事发后,***将***送至昌平区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胆囊结石、肝小囊肿、少量盆腔积液等,检查费用由***垫付。鸿福公司主张***垫付的费用系为其垫付,但就具体数额,***及鸿福公司均未能明确。经***与***商量后,***回到老家住院治疗。***于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19日在临西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高血压病3级(中危)、2型糖尿病、多发脑梗死性痴呆、肺挫伤、肺不张、甲状腺结节、胆囊结石、胆囊炎等,期间***支出医疗费33515.48元。2022年2月15日、2月20日***到临西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58.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北京**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级,致残率(赔偿指数)为×%,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预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系外地农村居民,其主张其受伤前一直在外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居民户口簿及《证明》予以证实。其中居民户口簿显示***系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摇鞍镇乡林庄村村民。《证明》由临西县摇鞍镇乡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兹有***是我村村民,但其自2008年9月至今一直外出务工,并从事建筑相关工作,其主要收入及生活均来源于城镇。 再查,2021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1518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昌平区医院CT诊断报告、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昌平区**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A01、A02、A03地块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北京**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居民户口簿、《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就事发经过的**、证人车张**的证言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中建六局公司将**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A01地块5#楼、6#楼及A02地块2-5#楼的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分包给了鸿福公司,鸿福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系鸿福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事发时***系根据施工工长***的安排在鸿福公司承包的**口村定向安置房项目6号楼地下的施工现场等待运输混凝土的工作过程中,离开工作现场,不慎跌入集水井摔伤。因事发时***系为鸿福公司提供劳务,且鸿福公司系施工现场的管理者,负有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维护义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尽到了安全施工管理责任、对事发现场尽到了安全管理维护义务、提供了安全生产工作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安全施工的提示义务及安全生产的培训义务,故鸿福公司对***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灯光昏暗的地下一层施工现场擅离工作岗位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在等待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擅自离开现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鸿福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系鸿福公司的员工,代表鸿福公司指挥、管理施工现场,其行为后果应***公司承担,故对***要求***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建六局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鸿福公司,事发时施工现场***公司负责维护管理,***现无证据证明中建六局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及对施工现场存在维护管理不当的责任,故对***要求中建六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及鸿福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80%。 在不区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本院对***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受伤后自行支出医疗费33674.28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北京**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显示***受伤后的护理期为60-90日,***的护理费损失属实际发生。本院根据***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75日,***要求按照每日180元的标准支付其护理费损失并未超出本市聘请护工的一般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35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20-180日,其误工费损失属实际发生,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的实际伤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50日。***虽主张其日工资为240元,但其主张的工资收入并非稳定的工资收入,其要求按照每日2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按照本市同行业职工的一般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25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伤当天由***送至医院,故对其受伤当天的交通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出院后回老家并于2021年6月7日、2022年2月15日、2月20日到临西医院治疗及复查,其交通费损失属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看病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主张的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200元;营养费,鉴定意见书显示***受伤后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根据***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其营养期为75日。***要求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并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37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伤时虽系外地农村居民,但根据其**,其平时以外出打工为生,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故对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因本次事故构成×级伤残,致残率(赔偿指数)为×%,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326072元。综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03796.28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鸿福公司应赔偿***上述损失共计323037.02元。***因本次事故构成×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其要求鸿福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有据,根据其所受伤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综上,鸿福公司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037.02元。***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为***垫付的费用,因***、鸿福公司均未明确***为***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037.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3元,由原告***负担2228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负担1173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