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05行初317号
原告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2栋15层1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58955869W。
法定代表人邓玉兵。
委托代理人杨锐,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00MB0Q417031。
法定代表人苏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明,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胡其本,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代理人路成梁,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其本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明、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其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编号[2020]02-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正太公司承包了建发麓岭汇二期项目的部分劳务后,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刘鸿川,刘鸿川又以正太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劳务转包给了杨再春,胡其本在杨再春负责的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月7日13时左右,胡其本在该工地17#楼二楼从事拆钢管架工作过程中,在捡斗车旁边掉落的扣件时,被意外翻倒的斗车砸伤,经四川现代医院诊断为:右环指不全离断伤。胡其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被告人社局在决定书中向当事人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诉称,原告不是胡其本工伤认定的适格被申请方,原告与胡其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2019)川0105民初124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对胡其本的受伤系间隔较长时间后才知晓,不排除胡其本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性。综上,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2020]02-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正太公司承建了位于××道××期××期××段××劳务工程项目后,将该劳务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刘鸿川,刘鸿川又以正太公司名义将该劳务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杨再春。2018年12月14日,胡其本经人介绍到杨再春负责的上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月7日13时许,胡其本在上述项目工地捡斗车旁边掉落的的扣件时,因装满扣件的斗车突然翻倒,造成胡其本右手手指被砸伤。经四川现代医院诊断为:右环指不全离断伤。
2019年4月9日,胡其本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受理了其申请,并于2019年4月12日向正太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正太公司该局已受理胡其本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正太公司提交在规定时间内向该局提交相关说明及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未提交的法律后果。因胡其本与正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02-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胡其本的工伤认定。2019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5民初124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其本经人介绍到杨再春负责的正太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受伤等事实,并判决确认胡其本与正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19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2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2020]02-2号《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决定重新启动对胡其本工伤认定申请的调查。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编号[2020]02-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4月11日邮寄送达正太公司,胡其本于5月15日前往市人社局领取了该决定。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2019)川0105民初1243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胡其本的身份证明及病历、正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在事实认定方面,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将其承建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鸿川,刘鸿川又以原告名义将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再春,杨再春招用第三人到该项目工地工作,第三人在原告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等事实,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不排除第三人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系其他原因导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法律适用方面,虽然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第三人通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从事原告承包的业务而受伤,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其适用法律正确。
在程序方面,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因原告与第三人需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劳动关系争议,被告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后于相关判决生效后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和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颖
人民陪审员 陈永琳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燕
书 记 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