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2栋15层1503号。
法定代表人:邓玉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四川蜀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震强绿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汇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崔世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望,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震强绿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正太公司不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正太公司将案涉预拌砂浆的质量问题通过工作联系单告知了震强公司,震强公司也向正太公司进行了回应,能够证明预拌砂浆存在质量问题。2.案涉预拌砂浆必须在使用后才能发现质量问题,但是使用后又不能拒收或退货,一审法院认为正太公司对货物有异议可以拒收或退货不成立。3.双方对账不可视为正太公司对质量没有异议。
震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正太公司并未尽到证明震强公司供应的预拌砂浆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且正太公司也是在使用砂浆后发现砂浆有质量问题,故无法排除是正太公司在收到砂浆后,在储存或使用阶段因其他不合规的操作方式而导致,无法确认震强公司供应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
正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太劳务公司向四川震强公司支付应付货款本金60,904.48元;2.正太劳务公司向四川震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从2020年3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金额计算至正太劳务公司付清货款本金及利息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正太劳务公司(甲方、买方)与四川震强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川震强公司就建发·麓岭汇二期项目向正太劳务公司提供砌筑砂浆DM、抹灰砂浆DP以及地面砂浆DS。货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后,甲方第二个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80%(以此类推),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甲乙双方应在10内办理完决算,并在9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货款。《采购合同》第五条货物的验收及检测约定:甲方在货物交接时应对货物的品种、商标、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包装当场查验,并在发货单上记录签字,对货物有异议的有权当场拒收;也可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核实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退货。甲方有权从货物中封存样品,并对每批货物质量进行复检;货物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退货。送检样品必须经双方共同取样有效。样品一式二份,每份样品的重量不少于40公斤,甲方留存一份,乙方留存一份;在28天内,甲方对干混砂浆质量提出疑问需要仲裁时,双方应将乙方保存的样品送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封存样品以及复检的办法,应符合DB51/T5060——2013《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双方约定复检检测鉴定机构四川省建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费由责任方承担。甲方在收到货物40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或已对货物实际使用的,视为对货物的认可。《采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四川震强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起向正太劳务公司供货,最后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27日双方对全部供货对账完毕。《预拌砂浆对账明细表》载明正太劳务公司总计应付款金额为804,523.85元,未付款金额为160,904.48元。对账后,正太劳务公司向四川震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尚欠付60,904.48元货款。
正太劳务公司提供了其与四川震强公司现场负责人李俊杰(余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四川震强公司从2019年8月2日起提供的案涉货物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发送工作联系单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上午以及2019年9月1日上午。
一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由四川震强公司向正太劳务公司提供砂浆,正太劳务公司向四川震强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本案所有争议及有关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川震强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四川震强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如应支持,违约金金额的认定。
一、四川震强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一审庭审中,正太劳务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其向四川震强公司多次反馈了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石粉比例太重、含泥太重、沙子又粗”)。一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第五条货物的验收及检测约定,正太劳务公司对货物有异议的有权当场拒收;也可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向四川震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核实属四川震强公司责任的,正太劳务公司有权退货。正太劳务公司有权从货物中封存样品,并对每批货物质量进行复检;货物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正太劳务公司有权退货。但从正太劳务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其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收到货物后三日)内及时向四川震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封样取证或主张复检,而四川震强公司对正太劳务公司所称的货物质量问题均不予认可。此外,案涉货物在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陆续交付,正太劳务公司与四川震强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对全部供货进行了对账,正太劳务公司在双方对账中并未主张对有质量问题的供货予以扣减货款。综上,正太劳务公司对其抗辩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四川震强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如应支持,违约金金额的确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四川震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案涉货物,正太劳务公司尚欠付四川震强公司货款60,904.48元,正太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震强公司支付。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双方应在10日内办理完决算,并在90日内正太劳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100%。双方一致认可,于2019年12月27日就案涉全部货物对账完毕,正太劳务公司应于2020年3月26日前向四川震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不付的,应从逾期之日(2020年3月27日起)按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在四川震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该违约金约定确属过高。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60,904.4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3月27日计算至所有欠付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震强绿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904.48元;二、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震强绿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0,904.4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3月27日计算至所有欠付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四川震强绿舍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正太公司主张**强公司送货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正太公司举证的工作联系单并无震强公司认可案涉预拌砂浆存在质量问题的表述,震强公司在本案中亦不认可正太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了正太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和双方解除质量争议的办法,正太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期限提出质量异议,行使拒收、退货的权利,也未封存样品以供检验,在震强公司完成供货至双方对账结算的期间内,正太公司也未向震强公司提出质量抗辩以减少价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正太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6元,由上诉人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尹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