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2258号
原告:四川省岷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40号A区2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平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四川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2栋15层1503号。
法定代表人:邓玉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岷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皓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2021年7月12日,岷皓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正太公司和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准许岷皓公司撤回对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岷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第三人正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博、吴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岷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岷皓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通过正太公司的招聘,入职到正太公司工作,与岷皓公司无关联。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岷皓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受雇于杨**和杨坤,且其工作的工地非岷皓公司承包,是正太公司承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岷皓公司故起诉。
***辩称,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岷皓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太公司述称,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岷皓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成都青白江万达广场项目1#地块大商业一标段主体工程分包给岷皓公司。2019年10月23日,岷皓公司与杨**签订《塔吊信号工劳务合同》,约定将青白江万达广场项目一标段2#、3#、4#塔吊起重机信号劳务分包给杨**。杨**承包上述劳务后,又将该项目2#、3#、4#塔吊起重机信号工作委托给其子杨坤进行管理。
***于2019年10月初被杨**招聘进入青白江万达广场项目从事塔吊信号工作,并接受杨**和杨坤的管理,其工资由杨坤负责发放。岷皓公司和正太公司均未与***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4月16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与岷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委仲裁字[2021]第00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岷皓公司与***于2020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岷皓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信息、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塔吊信号工劳务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除此之外,还要结合劳动者是否具有经济及人格上的从属性来判断,尤其是人格上的从属性,即用人单位对于其员工有较强的管理及制约的能力和资格。本案中,***系杨**招聘进入案涉项目工作,接受杨**和杨坤的管理,工资由杨坤发放。虽***从事的工作系岷皓公司依合同分包的项目施工内容,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且岷皓公司不负责***工资的发放,***也不接受岷皓公司的管理,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岷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岷皓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省岷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庄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