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

***、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刚,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2栋15层1503号。

法定代表人:邓玉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小春,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罗小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安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正太公司、罗小春立即支付***劳务报酬656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正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经罗小春招聘至正太公司案涉项目做统计员,期间应是正太公司将部分木工班组劳务分包给罗小春。***进入该项目后便以正太公司的雇工名义进行了入职安全教育,并办理了该公司的工作牌等。2.罗小春未与正太公司达成任何的口头或者书面劳动用工、雇工协议,甚至劳务价款也未达成一致。***在施工中,只是平时领取生活费。3.后正太公司分包的该项目,因罗小春打算承包的几个班组多人向劳动监察和清欠部门投诉讨要民工工资。该清欠部门便要求总包方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和正太公司处理好相关民工工资问题,于是正太公司及其负责人黄雄便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和承诺,兜底替罗小春支付剩余的民工工资,并要求罗小春书写差欠民工工资的清单,其中便包括***要求的本案诉请金额。后正太公司按此书写的清单和承诺支付案外人何冲班组等人劳务款和民工工资。***提供的正太公司负责人黄雄的录音中也可以认定,但一审未予认定该录音证据。综上,正太公司与罗小春的分包合同未成立和未结算,该公司并自认接手兜底支付劳务工资。正太公司系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其认可对罗小春在分包过程中涉及的民事行为和法律责任进行兜底,并认可替罗小春支付后续将要支付的劳务费、民工工资。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并参照相关案件作出错误判决,应予纠正。

正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受罗小春雇佣,其应当向罗小春主张工资,不应当向正太公司主张。

罗小春述称,本案与罗小春无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本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太公司支付***劳务报酬65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正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正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监察机构对罗小春与***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2.罗小春于2020年8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系由罗小春招聘至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其雇主系罗小春而非正太公司,***应当向罗小春主张工资报酬。***质证称,对该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查,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查明实际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要求正太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应否得到支持。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正太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材料显示,***系为罗小春木工班组的现场管理人员。***也在二审中明确表述,其只负责罗小春的木工班组,并不负责其他的木工班组事务。再根据本案其他现有证据显示,案涉项目总包方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载明了***系为木工班组罗小春聘请的管理人员等内容。向某、巫某等人的证言也表示了***系为罗小春所聘请带班人员,且罗小春在《承诺书》中亦显示了罗小春在案涉项目木工班组欠***人工工资65600元等内容。而罗小春出具的《证明》中也显示***65000元系为罗小春组织木工班组在案涉项目的余款。基于以上分析,***应系受罗小春聘请在案涉项目工作,则与***建立劳务关系的为罗小春而非正太公司,故罗小春应向***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因此,***要求正太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65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文钧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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