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

***与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3283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刚,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邓玉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小春,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第三人罗小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刚,被告正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玲、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小春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太公司支付***劳务报酬65,6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正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正太公司2019年9月承包发包人中建二局总包建设施工的成都市青白江区万达医院项目的劳务分包。正太公司安排班组长罗小春临时招聘***担任统计员,分配给罗小春班组专为罗小春班组统计劳务、工作量等。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按月发放,工程结束劳务报酬付清则双方解除雇佣关系。***上班后,正太劳务办理了***工作牌,统一进行了安全教育和入职手续。正太公司承包劳务于2020年6月完工并验收、撤场。2020年8月10日和8月29日,双方就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罗小春写下《承诺书》《欠劳务费的情况说明》,故诉至法院。

正太公司辩称,2020年9月25日,***向青白江区劳动仲裁委申请撤回仲裁,仲裁委当日准许***撤回仲裁申请。应视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起诉。正太劳务未授权罗小春招用***,正太劳务聘请王某在案涉项目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劳务和办理结算,正太公司不可能再聘请与王某工作内容相同的***。***主张正太公司按月发放工资,但从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正太公司从未向其支付报酬,明显不符合常理。罗小春系正太公司劳务分包人,***是罗小春聘请的人员,负责现场管理、施工,工作由罗小春进行管理,工资由罗小春发放。

罗小春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正太公司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青白江万达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并将其中木工劳务工作交由向某、李勇军、巫某等人负责的班组完成。施工期间,正太公司安排其员工王某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协调和安排各班组工作,并督促现场施工进度。

***经罗小春招聘,负责罗小春班组在正太公司承包的青白江区万达项目现场管理。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正太公司先后向罗小春、***支付多笔用途为“青白江万达项目工人工资”的款项。

2020年8月10日,罗小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罗小春在青白江万达项目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木工班组欠***人工工资65600元,同意由正太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同日,罗小春出具《证明》,载明:龚卫军19000元……***65600元,李春林76000元,何某133000元,以上为罗小春组织木工班组在青白江万达项目余款,除以上班组以外如还有其它班组来此项目讨要工资,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全部青白江工地万达项目欠款。并有证明人何某、***等人签字捺印。

诉讼过程中,向某、王某、巫某出庭作证表示,罗小春与向某、巫某同属正太公司在青白江万达广场项目的木工班组长,***为罗小春所聘请的带班人员。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下属分包单位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木工班组(班组长:罗小春),在其分包区域进行木工施工,在施工期间由***担任罗小春班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安排现场劳务工人施工及收方计量结算,我单位在其木工班组施工期间均与其联系,其为木工班组长罗小春聘请的管理人员。

另查明:罗小春于2019年11月15日向***支付5,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支付两笔11,790元。***当庭陈述“2019年工资由罗小春发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承诺书、委托书、证明、情况说明、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承诺书》载明“本人罗小春在青白江万达项目成都正太劳务有限公司木工班组欠***人工工资65600元,同意由正太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发放”;《证明》中载明“***65600元…以上为罗小春组织木工班组在青白江万达项目余款”;《情况说明》载明:“***为木工班组长罗小春聘请的管理人员。再结合向某、巫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罗小春曾向***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足以证实,与***建立劳务关系的是罗小春,而非正太公司。何况***2019年的工资也是罗小春在发放而并非由正太公司发放。故***主张正太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65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太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可以不经过劳动仲裁,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正太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小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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