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荆州市玉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3民初1728号
原告:荆州市玉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潘仕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南155号。
负责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生、王文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西乡汪岗街道和平社区2-218号。
法定代表人:田三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玉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玉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生、王文祥、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玉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93241元(其中林木损失385241元、鉴定费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荆州市玉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88号,其土地及房屋于2018年3月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政府征收。厂区内有林木共计770株,仍属原告所有。因当时无法找到合适场地,经荆州区征收办同意,林木留在原地,待合适时间再移栽。2018年7月,被告进入上述场地施工,原告告知其现场施工负责人,如需施工,须提前10天通知原告移栽。同年9月,原告派人去移栽时,发现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林木移除,不知去向。经公安部门调查、调解,被告承认事实,但寻找借口不予赔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原告与荆州区房屋征收办签订的《企业征收补偿协议》可知,征收办已给予原告充足的林木迁移费,并明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需腾空全部场地,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对厂区内的林木总量存在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原告与荆州区房屋征收办签订的协议可知,林木迁移事项由原告负责。原告收取了林木迁移费,却一直怠于履行迁移义务,实际上已构成合同违约,且原告长时间未清理林木,严重影响我方工期,原告的损失由自身过错造成,应负主要乃至全部责任。
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两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被告;2、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不存在过错;3、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发生树木损失,其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违反了《征收补偿协议》之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4、即使原告没有过错,原告的实际损失也远远低于其主张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荆州市玉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88号,其土地及房屋于2018年3月被政府征收。原告与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企业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厂区内的林木迁移费116000元,另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原告)将拆迁范围内涉及的所有房屋及场地全部腾空。包括原告厂区在内的荆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二标段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太晖还迁房项目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入上述场地施工后原告仍未迁移场地上的林木,后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林木毁灭。经鉴定,原告所有的被毁灭林木价值为38524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知是他人林木,而故意毁灭,且事先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荆州市玉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及时将林木迁移,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荆州市玉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原告荆州市玉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负1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被毁损林木价值为385241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该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依据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约定林木迁移费1160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77241元(385241元+8000元-116000元)。综上,由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9516.90元(277241元×9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荆州市玉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49516.90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玉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9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荆州市玉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由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付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晓
书记员周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