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城区鑫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生盖营村iv>
经营者:**,女,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城区鑫泰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远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改判明远劳务公司与鑫泰租赁站不存在租赁业务关系,不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鑫泰租赁站负担;3.鑫泰租赁站赔偿明远劳务公司因此案件的诉讼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1.本案在一、二审期间,鑫泰租赁站出示的《租赁合同》不是与明远劳务公司或者明远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且签订《租赁合同》的***不是明远劳务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明远劳务公司的授权。2.明远劳务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对《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印章的真假做了明确的说明,并把明远劳务公司通过县、市、省等各级在设立明远劳务公司驻呼和浩特办事处的备案审批文件上的所用印鉴提供给了法庭而且说明了很容易就能辨别出真伪的方法。(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挂靠明远劳务公司驻呼和浩特办事处与内蒙古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上的印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截然不同,正好印证了鑫泰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并且,鑫泰租赁站《租赁合同》及所有的计费单上都没有***的签字。2.明远劳务公司未与北京六建签订过《承包协议》,不能以北京六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予以鉴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裁判,但是案涉《租赁合同》不是明远劳务公司签订,印章也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判决明远劳务公司承担责任错误。2.本案二审期间,鑫泰租赁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是与明远劳务公司签订的,二审法院却以表见代理判决明远劳务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明远劳务公司曾在呼和浩特市设立办事处,全称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曾挂靠明远劳务公司承揽了内蒙古华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开发的项目,内蒙古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明远劳务公司签订了两份《承包协议书》,一份《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上述三份协议书中均加盖了“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在与鑫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时持明远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合同专用章”,鑫泰租赁站曾去涉案施工工地呼和浩特市祥和苑公租房项目部核实过情况,并要求该项目总包单位北京六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见证。故鑫泰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足以相信***、***可以代表明远劳务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故鑫泰租赁站和明远劳务公司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明远劳务公司承担。综上,明远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任来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银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