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1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花西乡汪岗街道和平社区2-218号。
法定代表人:田三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本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城区鑫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生盖营村。
经营者李艳,女,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男,该租赁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城区鑫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本明,被上诉人新城区鑫泰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莫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远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泰租赁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鑫泰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公司没有与鑫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对方所提供的所谓的《租赁合同》不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所谓的《租赁合同》也不是盖的本公司的印章。二、对鑫泰租赁站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本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出了质疑。根据法律规则,谁主张权利由谁举证,谁出具的证据由谁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既然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判定不了,法院也应该向提供方要求说明能够判定是真实性的方式或提供司法鉴定的结果。对方的所谓的证据都是在证明本公司是一家建筑施工单位,并且和其他有关建筑施工单位有过业务关系,并在呼和浩特市设立过办事处,但是这一切都不能证明本公司就有跟对方产生业务关系的必然!三、本单位对一审法院在三个主要事实及证据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做出了支持鑫泰租赁站的判决表示反对。l、所谓的《租赁合同》上的签字者马桂清并非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桂清不能代替本公司在外签订合同。2、所谓的《租赁合同》上盖的章只是与本公司的下属机构的名称相符,但并是本公司出具的印章,是一个伪造的印,且没有进行鉴别和鉴定。3、所谓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单”所注明的所谓的租用设备的工地,本公司没有这个施工项目,也没有本公司人员的签字,很明显是一个伪造的虚假文书!
鑫泰租赁站辩称:一、明远劳务公司认可其在呼市成立了办事处,并且刻制了公章,公章上的名称与合同上的名称完全一致,上诉人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却未提出鉴定或举出相反证据。二、代表明远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马保文当时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因此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是明远劳务公司。马保文称其公司在武川还有工程,明远劳务公司与内蒙古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马保文负责该项目。三、马保文代表明远劳务公司来签订合同时,鑫泰租赁站曾去明远劳务公司在呼市的施工工地呼和浩特市祥和苑公租房项目部核实过情况,并要求总包单位北京六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见证。综上,鑫泰租赁站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与明远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有理有据。
鑫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明远劳务公司支付租金78280元;2、请求判令明远劳务公司支付租赁物损失赔偿费378.5元;3、请求判令明远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622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出租方鑫泰租赁站与承租方明远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从出租方处租用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并约定租赁费计算方法。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每月15%加收滞纳金以及物件缺损的赔偿方法,扣件丢失按6元/个赔偿。该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合同专用章”并有马桂清在材料员处签名,出租方加盖鑫泰租赁站的公章并有李震在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鑫泰租赁站依约给明远劳务公司提供租赁物,双方提货或返货以提货单和返货单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中,明远劳务公司共计欠付鑫泰租赁站租金78,280元:2014年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欠付租金43,965元;2015年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15日欠付租金30,781元;2016年欠付租金3,534元。明远劳务公司应赔偿鑫泰租赁站损失共计378.5元:其中2014年扣件螺丝损失费35元、2015年扣件袋子损失费73.50元、扣件螺丝损失费270元。
明远劳务公司曾在呼和浩特市设立办事处,全称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负责在呼和浩特市承揽工程。
2013年4月6日,案外人内蒙古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明远劳务公司签订了两份《承包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书中均加盖了“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合同专用章”并由“马保文”签名。2014年4月26日,内蒙古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小贵与马保文签订了《劳务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加盖了“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合同专用章”。
现鑫泰租赁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明远劳务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鑫泰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提货单、内蒙古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明远劳务公司签订了两份《承包协议书》、《劳务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明远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中对明远劳务公司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拖欠鑫泰租赁站租金及其他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庭审中,明远劳务公司自认其曾在呼和浩特市设立全称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鑫泰租赁站提交证据证明该办事处曾以明远劳务公司名义在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与案外人内蒙古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等行为,据此鑫泰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明远劳务公司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对外签订合同是代表被告明远劳务公司的行为。因办事处是明远劳务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鑫泰租赁站和明远劳务公司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代表明远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明远劳务公司承担。明远劳务公司虽然不认可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明远劳务公司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印章的真实性,但因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枚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其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鑫泰租赁站主张的从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租赁费78,280元及物件损失费375.5元,鑫泰租赁站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且庭审中,鑫泰租赁站主动调整计算方式为月利率2%,但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鑫泰租赁站主动降低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仍高于法律规定,且鑫泰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与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相匹配,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算,具体违约金计算方法:1.2014年度违约金,以43,96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2015年度违约金,以30,78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3.2016年度违约金,以353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城区鑫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78,280元;二、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算支付原告新城区鑫泰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1.2014年度违约金,以43,965元为基数,起算点为2015年1月1日;2.2015年度违约金,以30,781元为基数,起算点为2016年1月1日至;3.2016年度违约金,以3,534元为基数,起算点为2017年1月1日。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新城区鑫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城区鑫泰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783元,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明远劳务公司提交一份该公司在呼和浩特市成立办事处时进行备案的公章印模,认为经肉眼比对,就能判断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明远劳务公司呼和浩特市办事处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但明远劳务公司未申请对该枚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另查明,明远劳务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马保文挂靠该公司承揽了武川华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项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明远劳务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租赁合同》的欠款承担付款义务,即在明远劳务公司否认曾授权马保文、马桂清代表明远劳务公司呼和浩特市办事处与鑫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时,马保文、马桂清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纵观本案看,一、明远劳务公司曾在呼和浩特市设立办事处,全称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二、马保文挂靠明远劳务公司承揽了武川华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项目,案外人内蒙古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明远劳务公司签订了两份《承包协议书》,一份《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上述三份协议书中均加盖了“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合同专用章”并由“马保文”签名。三、马保文、马桂清在与鑫泰租赁站签订合同时持明远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合同专用章”。四、鑫泰租赁站曾去明远劳务公司在呼市的施工工地呼和浩特市祥和苑公租房项目部核实过情况,并要求该项目总包单位北京六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见证。综上,鑫泰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其无法分辨合同专用章的真伪,其通过上述事实足以相信马保文、马桂清可以代表明远劳务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故鑫泰租赁站和明远劳务公司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明远劳务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臻
审判员 李艳
审判员 卜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