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珉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育沫纸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03民初68号之三
原告:河南珉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MA45WY6R57,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鹤淇大道与富春江路交叉口路南240米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相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育沫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3MA9K1AQ18T,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南路八矿东井社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振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145695494,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1幢(中国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易新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7391192535,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花西乡汪岗街道和平社区2-218号。
法定代表人田三霞。
被告: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38726916C,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耀华道27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张敬巧,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合升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6W2UX33,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一纬路1号办公楼133室。
法定代表人齐志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安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75713449X2,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纬,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珉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育沫纸业有限公司、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天津合升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安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14日立案。
原告河南珉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起诉要求汇票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并申请追加出票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并申请追加出票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并申请追加出票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河南安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焦作御昌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并申请追加出票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享有对汇票债务人的选择权。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系持票人,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申请付款遭拒,因此行使了向前手的追索权,将背书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安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且将直接前手河南育沫纸业有限公司也列为被告。而河南育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有管辖权。另查明,本案各被告均不为恒大集团及关联公司,故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安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关于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安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追加出票人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申请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不符合法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对其前手也享有选择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起诉状中已明确了追索对象,追加第三人不但影响原告诉权,而且增加案外人诉累,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安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驳回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安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安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丁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