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万达广场(西区)3#写字楼20-13号。
法定代表人:吴清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金,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3日,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伏致民,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1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林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伏致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伏致民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250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伏致民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并未依照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林汐公司交纳保证金,上诉人林汐公司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利息的责任。1.被上诉人伏致民未参加庭审,其与案外人张华兰之间是否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不排除其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张华兰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林汐公司的利益的可能。2.2018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林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日向林汐公司交纳保证金25万元。合同签订后,***未依约交纳保证金,林汐公司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3.被上诉人伏致民的收款行为为其个人行为,林汐公司并没有授权伏致民代收取保证金,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应由伏致民承担。
***辩称,合同是伏致民以林汐公司名义在林汐公司办公室签的,我们认为伏致民是公司的人,如果没有林汐公司的章我们是不会付钱的。一审诉讼时,案外人张华兰认可受***委托打款,一审是认可了的。林汐公司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50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0月15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原审被告伏致民在该《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上作为原审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将广元市稻香村温泉康养度假村场平与基础开挖及土石方转运交由原审原告承包,预计开工时间2018年12月30日;合同生效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缴纳250000.00元,剩余250000.00元接到原审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通知书补齐;若因原审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因未在2018年12月30日前开工,原审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息退还原审原告***全部保证金。
另查明,原审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案外人张华兰银行卡尾号7208的账户向原审被告伏致民银行卡尾号8878的账户转款250000.00元,原审被告伏致民向原审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原审原告***关于大石康养中心土石方保证金250000.00元。后因原审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2018年12月30日前开工,原审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审原告***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同时,原审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50000.00元通过案外人张华兰转账给原审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伏致民个人账户,原审被告伏致民应承担返还保证金250000.00元责任;原审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审被告伏致民系口头约定的挂靠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收取原审被告伏致民挂靠费用,其明知原审被告伏致民自然人,仍允许原审被告伏致民挂靠在自己名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原审原告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从2018年12月31日起,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审被告在占用资金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审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问题,因本案未发生保全费,故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伏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伏致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还给原告***保证金2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31日起,以保证金2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伏致民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汐公司上诉认可《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但认为保证金应打款到公司账户,提出不应承担保证金退还责任的上诉请求,双方发生争议。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有公司委托代理人伏致民签名和加盖有林汐公司公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应当将保证金交至林汐公司账户,故***将保证金转入伏致民提供的账户,伏致民出具收据并注明为案涉合同工程保证金,说明***已按约定履行了保证金交付义务,现林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林汐公司关于***未按约定向林汐公司支付保证金,伏致民收款是个人行为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林汐公司关于案外人张华兰向伏致民转款25万元,可能是其他债务关系或恶意串通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伏致民收到保证金是否交与林汐公司,属于伏至民与林汐公司另外的法律关系,林汐公司可依法另处。
综上,林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燕
审判员 李开彦
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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