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伏致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2594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6月13日,汉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万达广场(西区)3#写字楼20-13号。
法定代表人:吴清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杰,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艳,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伏致民,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1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伏致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杰、石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保证金250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伏致民作为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广元市稻香村温泉度假村场平基础开挖及土石方转运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向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纳250000.00元,进场后缴纳250000.00元,并约定在2018年12月30日前开工,并通过案外人张华兰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伏致民转款250000.00元。合同约定开工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但是原告未向公司交纳保证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案外人张华兰向被告伏致民转款250000.00元与我们没有关系,其无权利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伏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伏致民在该《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上作为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将广元市稻香村温泉康养度假村场平与基础开挖及土石方转运交由原告承包,预计开工时间2018年12月30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缴纳250000.00元,剩余250000.00元接到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通知书补齐;若因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因未在2018年12月30日前开工,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息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案外人张华兰银行卡尾号7208的账户向被告伏致民银行卡尾号8878的账户转款250000.00元,被告伏致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原告***关于大石康养中心土石方保证金250000.00元。后因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2018年12月30日前开工,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转款凭证1张、《收条》1张等证据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同时,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50000.00元通过案外人张华兰转账给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伏致民个人账户,被告伏致民应承担返还保证金250000.00元责任;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伏致民系口头约定的挂靠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收取被告伏致民挂靠费用,其明知被告伏致民自然人,仍允许被告伏致民挂靠在自己名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8年12月31日起,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在占用资金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问题,因本案未发生保全费,故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伏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伏致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还给原告***保证金2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31日起,以保证金2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伏致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庆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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