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3153号
原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万达广场(西区)3#写字楼2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2523L34。
法定代表人:吴清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双骏,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婷,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11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现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林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双俊、刘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2525元及利息(利息以252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找到原告林汐公司,称四川省曌泰康养实业有限公司有工程“广元稻香村温泉康养度假中心”项目发包,需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原告同意后,被告***将四川曌泰康养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由原告盖章签订合同,被告***作为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与王长河签订稻香村康养项目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中约定王长河向原告林汐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缴纳25万元,进场后缴纳25万元,并约定在2018年12月30日前开工,如未按期开工的,应退还王长河缴纳的保证金。因项目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开工,王长河多次向***要求退还保证金无果。后王长河于2019年4月10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汐公司与***共同返还保证金25万元。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林汐公司允许***挂靠在自己名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川0802民初2594号判决,判决林汐公司、***共同退还给王长河保证金250000元及利息。林汐公司不服于2019年9月9日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川08民终192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林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于2020年5月28日向王长河支付252525元。林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川民申34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林汐公司的再审申请。被告***自收取王长河的保证金后一直处于逃避状态,在王长河诉***、林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中,被告***均未出庭应诉。后经原告至相关部门查询,“稻香村康养项目”并不存在,无任何与该项目有关信息。原告认为,被告***虚构事实,收取王长河的工程保证金25万元,***应对保证金的退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汐公司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林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目的:1、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适格的主体资质。2、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适格的主体资质。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以林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2017年9月15日与四川曌泰康养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被告***作为原告林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8年10月15日与案外人王长河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并在《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签字,林汐公司对该合同盖章。证明被告***在承揽工程“广元稻香村温泉康养度假中心”项目中事实上使用了原告林汐公司的公司资质。
第三组:(2019)川08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8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0)川民申340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林汐公司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与出借公司资质等任何相关书面协议,也未收取被告***使用林汐公司资质的费用,但被告***在承揽工程“广元稻香村温泉康养度假中心”项目中确实使用了林汐公司的公司资质;被告***使用原告林汐公司的公司资质的事实已被(2019)川08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8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申340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
第四组:委托书、王长河、张华兰身份证及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条。证明原告林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已经全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承担了向案外人王长河退还工程保证金2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并向案外人王长河支付了案号为(2019)川0802民初2594号的诉讼费2525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案外人王长河与原告林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在该《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上作为原告林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将广元市稻香村温泉康养度假村场平与基础开挖及土石方转运交由案外人王长河承包。案外人王长河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案外人张华兰银行卡尾号7208的账户向被告***银行卡尾号8878的账户转款25万元,被告***向案外人王长河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案外人王长河关于大石康养中心土石方保证金25万元。后因未能在2018年12月30日前开工,案外人王长河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川08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林汐公司、被告***共同退还案外人王长河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林汐公司不服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川08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林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川民申34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林汐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年5月27日,案外人王长河、张华兰共同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林汐公司支付(2019)川0802民初2594号合同纠纷案款人民币252525元,请转入张华兰账户”。2020年5月28日,被告林汐公司分两笔向张华兰账户转款100000元、152525元,共计252525元。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原告林汐公司,以原告林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王长河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25万元。(2019)川08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当由***返还给王长河,同时原告林汐公司允许被告***挂靠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纠纷发生存在过错,判决承担对案外人交纳人保证金承担共同退还责任,现林汐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向案外人王长河履行了退还保证金250000元及诉讼费2525元的义务。而被告***作为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及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承担诉讼费的责任。原告林汐公司在向案外人王长河退还保证金及诉讼费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其资金占用利息自向案外人王长河退还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2525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杨
人民陪审员 蒲顺萍
人民陪审员 周海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苗 琴
书 记 员 樊家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