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万达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林汐公司明知***为自然人,仍允许***挂靠在自己名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不是善意第三人,***无权代理林汐公司进行民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林汐公司对***以自己名义与发****曌泰康养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知情,这是***的个人行为。综上,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查明,案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系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林汐公司签订,该《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上有林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有林汐公司印章。林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亦认可《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因此,林汐公司再审申请认为***无权代理林汐公司进行民事行为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并且,因案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故***将保证金转入林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账户,由***出具收据并注明为案涉合同工程保证金,应认定为***已按合同约定向林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现林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综上,林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傅赟华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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