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终48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东,贵州瀛黔(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金塘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铝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但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进而驳回***起诉错误。虽然***与贵铝建设公司及案外人贵州以信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信鹏程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但是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以信鹏程公司代开发票,协议内容系三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以信鹏程公司出具的《说明》已足以证明三方为虚假意思表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农民工工程款足以印证***为实际施工人。二、***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以信鹏程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进行答复即做出裁定,程序违法。
贵铝建设公司辩称,一、***不是适格主体,***、贵铝建设公司以及以信鹏程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协议约定了由以信鹏程公司开具发票、付款内容等,***仅以以信鹏程公司出具的《说明》否认《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没有依据。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203508.4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0月14日起算);2.贵铝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必须以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必要条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核查,***虽确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已于2020年1月18日与贵铝建设公司、案外人以信鹏程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变更为以信鹏程公司,由以信鹏程公司承担承包人责任,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在此之后,贵铝建设公司亦切实履行了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于2020年1月23日向以信鹏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06617.02元。由此可知,***在签署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后,已非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与案涉工程已无利害关系。***的起诉依法不符合相应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清镇市人法院(2021)黔018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贵铝建设公司没有主张由以信鹏程公司承担责任,《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贵铝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贵铝建设公司在该案中是否主张以信鹏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是贵铝建设公司的权利,与本案无关,不能由此否认《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达到***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与贵铝建设公司及以信鹏程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但是案涉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贵铝建设公司与***签订,同时,贵铝建设公司二审中陈述其与以信鹏程公司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以贵铝建设公司向以信鹏程公司支付了一笔工程款进而认定该协议已履行,依据不足。且《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内容中涉及由以信鹏程公司代为开具发票,本案应依法追加以信鹏程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查清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认定协议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60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符黎音
审判员  黄 新
审判员  程 奕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