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市众磊城投商品砼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49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金塘东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914402030A。
法定代表人:曾凡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1994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众磊城投商品砼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王庄村街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3142173764。
法定代表人:曹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东,贵州瀛黔(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五公里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1313144。
法定代表人:徐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英,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众磊城投商品砼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众磊贵阳分公司)、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山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铝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303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属于严重侵害众磊贵阳分公司诉权,属于超裁。本案中,众磊贵阳分公司起诉的诉求是要求万成山东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没有要求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径直判决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明显严重侵害一审原告的诉权,属于超裁,明显违反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和一审被告的关系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认为对账数额是上诉人与一审原告的行为,与一审被告没有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该笔款项就应当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一审被告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的往来函件并没有进行全面的认定,双方往来函件多达11份,而一审法院却只对其中的“印章存放”进行了采用,而其他的往来函件中关于款项金额的由来,如何支付等情形却并没有采用,该认定显然不客观全面。因为该往来函件已经明确的显示了该供货是用于该项目,该金额是如何产生,以及该金额双方应该如何支付均进行了全面的协商,已经明确提到因一审被告拖欠上诉人款项才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涉及的案涉款项(商砼款)项目总包方也是支付给一审被告的,一审被告应当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一审原告,或者将欠上诉人款项直接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再代为支付给一审原告。但对该往来函件一审法院并未客观全面的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有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众磊贵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万成山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众磊贵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6114.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16114.1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成山东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贵铝公司(承包人)就中铝贵州分公司轻合金新材料退城进园项目签订三份合同如下:2016年11月10日,双方就电解车间三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为17175070元;2018年3月1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补充约定后主合同总价为23480867元。2017年1月10日,双方就综合维修车间建筑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暂定价格9100000元;2018年3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补充约定后的主合同总价为25425864元。2017年1月25日,双方就电解车间三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为19142560元。上述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盖有万成山东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与被告就中铝贵州分公司轻合金新材料退城进园项目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合同就商品混凝土规格、价格、供货量的核实及结算进行了约定。合同盖有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系项目发包人,第三人系项目分包人,被告与原告就该项目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2018年9月,原、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供货金额11276770元,扣除税金812740.18元,扣除代购混凝土单价差异金额8960元,已开发票2009414.01元。收到被告商砼款3000000元,实际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商砼款7455069.82元。在该对账函供货单位处盖有原告的公章,收货单位处盖有万成山东公司贵铝电解项目部印章,并有署名“段君琴”签字确认。该对账函后附有14份结算表,共计结算金额11276770元,均盖有万成山东公司贵铝电解项目部印章,并均有署名“段君琴”签字确认,但均未盖有被告“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段君琴”系案涉项目具体施工人员。
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8月6日,原告共计收到第三人通过银行承兑、信合等方式支付的商砼款9638955.68元,其中包括原、被告均认可的2009414.01元货款已向被告开具发票。
关于该2009414.01元货款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对账,对账单均盖有“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清镇电解铝土建项目部”、“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和“遵义市众磊城投商品砼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三个印章。同时,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接的贵公司中铝贵州分公司轻合金新材料退城进园项目电解车间四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电解车间三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综合维修车间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项目涉及的材料款,请支付给贵铝公司,该款到达贵铝公司账户后,即视为贵公司已支付我公司以上项目的材料款,若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
诉讼发生后,被告与第三人通过电邮发出了多份联系函和复函。在上述函件中,被告主张“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贵铝电解项目部”印章于2016年12月30日交由第三人用于项目资料整理盖章使用,第三人的回函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答复被告“除与众磊城投供货及往来账单上盖有贵司项目部印章外,只有与贵司合作项目竣工档案资料上盖有贵司项目部印章,未有在其他合同签订或结算资料上使用项目部印情况存在”。同时,第三人陈述其于2020年9月14日从施工现场收回了“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贵铝电解项目部”印章并交由专人进行管理。在第三人给被告的9.18复函的复函中,第三人核对账单数额分别为11278707.50元和816114.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原告诉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案涉标的物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账的交易习惯,对账单均盖有包括被告在内的三方的印章,且被告对原告的付款虽然存在代付情形但具有原告的授权,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在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履行方式和交易习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据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对账单仅盖有“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贵铝电解项目部”印章,现有证据表明上述对账期间内该印章系由第三人进行保管,且对账人“段君琴”并非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或具有授权对账权限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该对账行为被告并未参与;被告对于该账单亦不予认可,不能认定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标的额相对应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对账单系原告与第三人对账后,第三人加盖的被告的印章,在第三人给被告的对账回函中亦认可816114.16元的数额,故上述对账行为和数额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系第三人在现场负责施工,被告并不参与工程具体事宜,第三人购买原材料等行为亦符合施工实际。故对于原告要求的816114.16元的货款,第三人应当予以支付。
因案涉货款系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且尚未审计结算,第三人履行完支付义务后可一并与被告就项目分包进行结算。
关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货款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一审法院酌情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其自起诉时2020年9月4日至货款清偿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第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众磊城投商品砼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货款816114.16元;二、第三人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16114.1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遵义市众磊城投商品砼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自2020年9月4日至货款清偿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遵义市众磊城投商品砼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1元,由第三人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贵铝公司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欠款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1、上诉人贵铝公司应当承担涉案欠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除一审法院所述外。首先,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万成山东公司与上诉人系发包与分包关系。上诉人贵铝公司作为分包方负责现场施工,被上诉人万成山东公司发包方并不参与工程具体事宜,施工方上诉人购买原材料符合施工实际,且贵铝公司与万成山东公司三份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所附甲方供材料清单中,均不包括混凝土材料;
其次,被上诉人众磊贵阳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2018年9月三方企业对账函,该对账函虽然盖有“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贵铝电解项目部”印章,但从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该印章系上诉人贵铝公司加盖,且被上诉人万成山东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因此,应当认定该对账函双方是被上诉人众磊贵阳分公司与上诉人贵铝公司,并非是被上诉人万成山东公司;
第三,从已向众磊贵阳分公司付商砼款包括万成山东公司2009414.01元在内的9638955.68元看,除万成山东公司付款2009414.01元外,剩余均为上诉人贵铝公司支付。一审中众磊贵阳分公司主张是贵铝公司为万成山东公司代付,即相当于分包方为发包方代付工程款,显然与不符合常理,亦违背建筑工程承包习惯,且万成山东公司予以否认。结合被上诉人万成山东公司与上诉人贵铝公司诉讼后双方的函件,能够证明上诉人贵铝公司对双方业务额及尚欠款数额是认可的,进一步印证上诉人贵铝公司与被上诉人众磊贵阳分公司之间的对账关系。
综合上述,一审判决上诉人贵铝公司承担涉案欠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是侵害被上诉人众磊贵阳分公司诉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众磊贵阳分公司主张的是货款,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的欠款方是贵铝公司,虽然众磊贵阳分公司在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万成山东公司偿还,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实际欠款方是贵铝公司,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判决实际欠款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众磊贵阳分公司未提起上诉,服从一审判决。因此,上诉人贵铝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侵害众磊贵阳分公司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1.00元,由上诉人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禚慧聪
审 判 员 孙德啟
审 判 员 苏晓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