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6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金塘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秋,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林,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恭勤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徐世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男,苗族,1971年12月7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铝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主体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诉讼的合同依据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并非***个人,而是“贵州华锦铝业氧化铝工程贵铝建项目部”,是贵铝建设公司的内部机构,***作为贵铝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有任命文件,代表贵铝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处理相关事项。2.一审判决对案涉款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诉求的工程款项中没有扣去水电等费用,应当依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工程款项中扣除,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中并未依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扣减水电费。3.***在(2020)黔0181民初6019号案件中请求贵铝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已被法院驳回起诉,与本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4.一审法院未对发票请求进行处理。因贵铝建设公司要求提供发票,***应当向贵铝建设公司提交《审计结算书》上结算金额相应的发票,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发票请求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贵铝建设公司已确认***系该项目负责人。***的行为代表了贵铝建设公司,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贵铝建设公司答辩称,贵铝建设公司和***存在合同关系,与***没有任何关系,***与贵铝建设公司之间的案件现处于二审审理中,尚未结案。其提出驳回起诉的理由与本案相互矛盾,本案与贵铝建设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黔西建筑公司述称,具体情况不清楚。
上诉人贵铝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9452.26元及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贵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且对其实际施工工程量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结合大量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比如是否掌握工程建设的施工及签证资料,是否采购了工程材料用于施工,是否租赁工程机械进场施工,只有投入资金、人力、材料、机械等的施工队伍才是实际施工人。***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量并未由上诉人进行过确认,因***与河源洲私下违法分包,且河源洲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明显重大利益冲突,即使***个人进行确认也不能直接认定其实际工程量。2.一审判决书认定贵铝建设公司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与贵铝建设公司并无法律关系,贵铝建设公司从不知道***与***之间建立任何与案涉项目相关的法律关系。***起诉的循环水系统、焙烧炉区域建安工程,贵铝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完毕。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价款,也只能针对发包人,且发包人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仅支持了部分利息诉讼请求,却判决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2.贵铝建设公司作出文件确认***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贵铝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贵铝建设公司在上诉意见中陈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是第三人;2.上诉人贵铝建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相关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此事贵铝建设公司与其他实际施工人的纠纷在另案中有体现。
原审第三人黔西建筑公司述称,具体情况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879452.2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因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损失21986.3元(本金879452.26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至付清止);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贵铝建设公司(甲方)与***施工队(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贵州华锦铝业清镇2×800Kt/a氧化铝工程的循环水系统、焙烧炉区域、氢氧化铝仓、氧化铝堆栈建筑安装工程委托给***施工队施工。2014年9月24日,贵州华锦铝业氧化铝工程贵铝建项目部(甲方)与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1600kt/a氧化铝工程循环水系统建筑工程(不包含钢结构)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主材由甲方提供,其余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照贵州省04建筑定额的定额直接费(不含甲供材料费)的95%承包,即承包费用=(定额直接费+人工、机械调差)×0.95;工期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及业主对进度的具体要求同步进行;工程结算以业主方审定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为依据,工程量的计算,施工图部分按定额规定以实际工程量计算,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以监理方、业主方及甲方现场书面认定的工程量为准;竣工款的支付在项目验收全部完成、待工程结算完、资料全部审查完合格并归档后,进度款支付到90%,余款待第三方审计完成后按审计额留5%的质保金外,剩余款项分三个月内逐步付清,质保期一年满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所有竣工款的支付,根据业主与甲方合同以及业主付款情况同步执行。合同中甲方处仅加盖贵州华锦铝业氧化铝工程贵铝建项目部印章,无代表人签字,乙方处则加盖的是“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贵阳工程处”的印章,***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于2015年10月交付使用,现已竣工验收。2020年6月8日,***以贵州华锦铝业氧化铝工程贵铝建项目部(甲方)名义与黔西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取费方式变更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审核结果总价下浮8%(承包费用=结算审核结果×0.92),乙方不再承担水电费、审减费、商品混凝土摊销费等其他费用,甲方另支付给乙方工程奖金200000元。补充协议中甲方处为***签字,乙方处仍加盖“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贵阳工程处”的印章,***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确认。2020年7月13日,***以黔西建筑公司名义编制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经审定金额为9391936.26元,扣减已支付的8240000元,还应付1151936.26元,***于同日在结算书中签署“结算已审定,请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均是***向其转账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098000元。案外人邓成荣以***、***、黔西建筑公司、贵铝建设公司、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劳务费,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黔0113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贵铝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贵铝建设公司承接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2×800Kt/a氧化铝工程-氧化铝循环水系统、焙烧炉区域、氢氧化铝仓、氧化铝堆栈等建筑安装工程等事项。2014年7月14日贵铝建设公司(甲方)与***施工队(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4年9月24日,***以贵州华锦铝业氧化铝工程工程贵铝建项目部的名义与***代表黔西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黔西建筑公司称贵阳办事处系其内设机构,所加盖印章没有得到黔西建筑公司授权,所有结算款也未经过该公司。该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施工,邓成荣等人为***提供劳务,后***欠付邓成荣等人工资272484元。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支付邓成荣劳务费272484元,***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贵铝建设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已于2021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20年1月18日,贵铝建设公司(甲方)与贵州以信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与贵铝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由***变更为贵州以信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贵州以信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开具发票,贵铝建设公司直接将工程尾款支付至贵州以信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11月,***以贵铝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61291446.75元,已支付55648949.25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74万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黔0181民初6019号民事裁定书,以***不是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银行流水、(2020)黔0113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贵铝建设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2020)黔0181民初60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黔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仅加盖了黔西建筑公司贵阳工程处的印章,黔西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得到黔西建筑公司的追认或授权,因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与黔西建筑公司无关,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从被告贵铝建设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中循环水系统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已载明总价款9391936.26元,已支付8240000元,尚欠1151936.26元,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79452.26元未超过该欠付金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支持以879452.2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铝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贵铝建设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将其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存在过错,因此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9452.26元及利息(利息以879452.2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4元,减半收取6407元,保全费4917元,合计11324元,由被告***、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会议纪要》,拟证明贵铝建物流公司隶属于贵铝建设公司,该公司任命***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不仅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也代表个人。***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该文件***也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恰能证明***受贵铝建设公司的委托处理案涉项目相关事项,案涉项目真正的发包主体应当是贵铝建设公司,与***无关。贵铝建设公司质证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表述“贵铝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施工,其以贵铝项目部名义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明确知道其工程是从***处承接而来,而不是从贵铝建设公司处承接。且2020年6月8日,***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贵铝建设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黔西建筑公司质证称,不清楚。第二组:工程量签证资料,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质证称,工程量签证单上的盖章是贵铝建设公司,不是***。贵铝建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认可***做了部分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但是***收到的工程款是***个人账户汇入,与我公司无关。黔西建筑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二审另查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取费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审核结果总价下浮8%。乙方即***不再承担水电费、审减费、商品混凝土摊销费等其他费用。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项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一,被上诉人***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及其本人持有工程量签证资料的事实足以证明,本院予确认。关于工程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已载明总价款9391936.26元,已支付8240000元,尚欠1151936.26元,***据此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水电费应从工程款中扣出,但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不再承担水电费,补充协议变更了主合同对水电费的约定,一审以工程结算书认定***施工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系以第三人黔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借用黔西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主张工程款。关于贵铝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案外人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总承包给了贵铝建设公司,贵铝建设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主张其系职务行为代表贵铝建设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但其并未提交与贵铝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社保等证据证明。结合其于2020年11月3日起诉贵铝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起诉状中亦认可其系从贵铝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陈述,可以认定***与贵铝建设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的工程款均由***个人支付,应认定真正与***建立实质合同义务关系的是***。而***在一审起诉状中已明确表述“贵铝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施工,其以贵铝项目部名义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可以认定***亦明知***系从贵铝建设公司处分包工程,其与贵铝建设公司无实质意义上的直接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贵铝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一、关于***要求***提交发票的问题,***主张现贵铝建设公司要求提供发票,但如前所述,贵铝建设公司的约定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提供发票;且***与***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取费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审核结果总价下浮8%。乙方即***不再承担水电费、审减费、商品混凝土摊销费等其他费用,现***要求***提交发票承担税费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原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分担当事人各方应承担的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贵铝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879452.26元及利息(利息以879452.2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4元,减半收取6407元,保全费4917元,合计11324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蒲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