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国辉投资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48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国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尖坡村老虎洞。
法定代表人:罗志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贤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令,贵州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民,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健,贵州黔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金塘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实,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国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租金数额基础上,租金自2018年7月6日起继续以78.09元/日计算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贵铝公司对***、***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向国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及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贵铝公司系涉案项目建筑周转材料的实际承租人,应当承担合同主体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审中贵铝公司辩称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假的,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退一万步讲,即使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为“假章”,也不能以此认定贵铝公司无需承担合同主体责任,而应当根据“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查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涉案项目确系贵铝公司承建,贵铝公司系国辉公司出租建筑周转材料的实际使用和受益人,亦应当向国辉公司支付租金费用并返还未返还的周转材料。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贵铝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一审法院已查明第三人***与贵铝公司系挂靠关系,却未判定贵铝公司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将国辉公司主张的租金截止计算至2018年7月5日,对后续继续计算的租金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018年7月5日,国辉公司、***、***三方签订《付款确认函》,该函中虽有“经结算,***应支付贵公司的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共计586672.99元”,但该函同时明确“贵铝公司(***)应当在2018年9月1日前支付该笔款项,如未按期付款,国辉公司有权依原合同条款执行。”《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赔偿款未付(租赁物资未还)之前租金继续计算。前述约定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遵守。根贵铝公司、***并未在承诺的期限之前支付该笔款项,故根据该《付款确认函》的约定,国辉公司有权依原合同执行,截至2018年7月5日,***、***及贵铝公司尚有钢管43.724吨、扣件1041套未返还,且在该日期后也未返还任何周转材料,故自该日期后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支付租金.经计算,该部分未返还材料每日产生租金为:43.724吨×1.667/吨/日+扣件1041套×0.005元/套/日=78.09元。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该《合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贵铝公司已经扣除了租赁款项的余款586672.99元”,对于该笔资金是否真实属于租赁款被贵铝公司扣除,以及贵铝公司是否真实收到,该笔款是是否支付给原告,在一审庭审中以及判决书均未能被核实。本案作为租赁纠纷,争议焦点就在于定位谁该支付租金,支付数额多少,而对于一审被告***提及的该笔大额资金流向是否属实?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重要事实未能查清,导致判决有失公允,实在难以让人信服;二、一审确认了涉案合同《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国辉公司与***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约定租用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并支付租金、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实进行了约定,且该《合同》显示贵铝公司为第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支付部分租赁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国辉公司、***与贵铝公司,本案的租赁费用也因该合同约定作为计算标准。在庭审中,一审法院采信了贵铝公司辩词:“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因此不承担该合同责任。”由此判定“贵铝公司未实际适用租赁物资”故而不承担责任,属于前后矛盾。贵铝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以及工程承包者,应当承担责任。二审中被充上诉意见:补充:1、我们认为贵铝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已经构成债务加入,***是安伟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还欠有尾款,这笔钱安伟公司和贵铝公司已经达成协议,由贵铝公司还,而且这个事实由贵铝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一份函,明确这笔钱由贵铝公司归还,不应该是连带责任,应该是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文书是以挂靠关系理由抗辩,我们作为外人并不知情,我们认为***是贵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且其有章,签字,我们认为他是有权代理贵铝公司的,他们内部有什么约定,是他们的事;2、对国辉公司起诉,一审判决支持的第三项,根据我们算下来才14万多,不知道归还材料赔偿价格是否算错;3、一审***对刚才事实陈述了的,一审没有审理,我们认为在这个事实认定方面是错误的。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国辉公司与***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约定租用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并支付租金、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实进行了约定,且该《合同》显示贵铝公司为第三人,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部分租赁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国辉公司、***与贵铝公司,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中:“另查明,***与贵铝公司系挂靠关系,参与本案涉案工程施工”,上诉人***作为个人没有资质,也不具备条件对贵铝公司工程进行承揽分包。加之,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签订人和材料接收人均为***,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此判定***与***为该租金负连带清偿责任颇为牵强;二、一审判决该《合同》相对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贵铝公司已经扣除了租赁款项的余款586672.99元”,对于该笔资金是否真实属于租赁款被贵铝公司扣除,以及贵铝公司是否真实收到,该笔款是是否支付给原告,在一审庭审中以及判决书均未能被核实。本案作为租赁纠纷,争议焦点就在于定位谁该支付租金,支付数额多少,而对于一审被告***提及的该笔大额资金流向是否属实?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重要事实未能查清,导致判决有失公允,实在难以让人信服。二审中***对上诉意见补充:1、一审文书认定我方作为与贵铝公司挂靠关系这个不是事实,***是贵铝项目部的负责人,贵铝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与贵铝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等证据来证实***是挂靠,就是项目部负责人,***行为是代表贵铝公司的职务行为;2、本案是钢管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无需在欠付合同款范围内来承担责任,因此国辉公司向***主张支付租赁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贵铝公司统一答辩称:1、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实际承租人,不应承担合同主体责任,首先,租赁合同的乙方不是贵铝公司,而是***,且合同上保证条款盖章系伪造,贵铝公司提供以前的合同用印页,以及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加以证明,且一审法院也认可,其次,伪造贵铝公司印章是对贵铝公司权利的侵害,贵铝公司从未知晓该份合同的存在,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对该份合同进行磋商或者担保,就一个伪造的印章,来要求贵铝公司承担合同主体责任或者担保责任,于理于法无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物质合同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贵铝公司是否为该项目的承建人,与是否应当承担国辉公司与***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责任并无关联;3、***与***均不是贵铝公司员工,***也没有公司授权,其与***之间的协议贵铝公司并不知晓,达成任何协议也与贵铝公司无关,所以贵铝公司并不认可***所称的债务加入,综上,贵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国辉公司上诉意见进行答辩:不认可国辉公司第二个上诉理由,未退还材料不应再计算租金,我们认为应该支持一审判决意见。
国辉公司对***、***上诉意见进行答辩:***作为合同乙方,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目前我方未收到其应当向国辉公司支付的款项,他们之间内部结算协议,我方并不清楚。针对***上诉意见答辩:在一审庭审中,关于***身份问题,***提交结算书上加盖有贵铝公司印章,下面有***作为项目经理的签字,一审庭审中,贵铝公司也承认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双方在主观上均有过错,应当向国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对***上诉意见发表答辩意见。张代:***系贵铝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贵铝公司。不是租赁钢管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对***上诉意见发表答辩意见:***系贵铝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贵铝公司,不是租赁钢管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对***上诉意见发表答辩意见:1、***与贵铝公司是否挂靠关系,是他们内部关系,我们不知情,***是贵铝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是事实;2、其上诉状也认可应扣除租赁材料租金尾款,该尾款由贵铝公司承担,根据这个事实就应该由贵铝公司承担责任。
国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479645.32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3.724吨、扣件1041套、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人民币188845.8元;4、判令被告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每日78.09元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或赔偿款偿清为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6日,原告国辉公司就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事项与被告***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并对租金支付、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显示被告贵铝公司作第三人。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被告***交付了钢管1015.2352吨,扣件146460套。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1259645.32元,被告仅支付780000元,钢管尚有43.724吨、扣件1041套未归还。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贵铝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借用贵铝公司名义与被告***共同参与了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收发货凭证》、《付款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8年7月5日对租金和不能归还材料进行了总结算,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已无存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有权依约收取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8年7月5日对租金和不能归还材料进行了总结算,虽然该结算确定的义务被告最终没有履行,但是该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已于该日实质终止,双方关系转化为被告对前期租金及材料赔偿款的支付,原告在该日后继续计算租金,既与实际不符又加重了被告负担,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予以扣减,确认租金截止2018年7月5日共计440286.4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5日之后租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者赔偿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发、收货凭证,被告确有钢管43.724吨、扣件1041未返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确实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金额进行明确约定,结合原告欠付租金及相应材料的金额,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租赁合同签订人和材料接收人均为被告***,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其关于租金已被被告贵铝公司扣除的辩解,因系其与被告贵铝公司的案外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同时,第三人***借用被告贵铝公司名义加入本案案涉工程施工,使用了相应的租赁物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贵铝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资,且本案所涉合同等书面材料加盖的被告贵铝公司印章与被告贵铝公司实际使用印章明显不符,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贵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国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国辉投资有限公司租金440286.49元、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国辉投资有限公司钢管43.724吨、扣件1041套,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188845.8元;四、驳回原告贵州国辉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国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242元,由被告***、第三人***各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第二组:《华颐和苑一标段工程项目封面》十三张,证明***是贵州贵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掌握项目部的印章,在案涉工程中履行其职务行为。补充:关于***的身份,一审已经提交的总工程封面上,那个印章贵铝公司并未否认其真实性,相互印证以上所说的事实。***质证称:对一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华颐和苑一标段工程项目贵铝公司是总包方,安伟公司是劳务分包方,***是安伟劳务的现场负责人,就认可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对第二组证据中有一篇是安伟公司与贵铝公司的结算总价的一个结算单,该证据一审出现过,上面有三方签章,安伟公司、贵铝公司以及项目部,上面用章看贵铝公司没有否认该印章真实性,且能看出***是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对这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总结算借款是5657892.27元,该部分价款包含工程措施费、周转料、钢管租赁费、超期费等的总结算单,从这看出贵铝公司是认可相应的钢管租赁费用由其支付的基本事实。国辉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在合同签订到履行至今,国辉公司并不清楚安伟公司的存在,安伟公司与贵铝公司之间的结算,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结算,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证据:证明目的与三性予以认可,结合一审***提交的结算书可以相互佐证,***在本案中的身份。贵铝公司质证称:第一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系案外人安伟公司单方出具,其中关于劳务承包的关系,系其单方承诺与本案并无关联。针对第二份证据:针对华颐和苑一标段工程项目封面上面***的签字和项目部印章,与我方无关,***对于该项目是否属于挂靠关系,并不影响租赁合同主体责任的承担,并且针对***的身份一审已经作出明确的认定,***系借用贵铝公司名义加入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系挂靠关系,所以针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二份关于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以上拟证事实对本案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本院不予认定新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贵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2、国辉公司是否有权继续主张总结算后的租金。
关于贵铝公司的责任,本案中,租赁合同中的第三人处加盖有贵铝公司的印章,并载明:如承租人不付租金,由我公司支付。就其意思表示的内容来看,并非作为承担或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是作出了一个一般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债权人未举证证实作为担保的贵铝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了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同意为本案债务担保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堂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新时期投资金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堂决议……”的规定,故无论该印章是否系贵铝公司的印章,国辉公司作为债权人均未尽到善意审查该担保承诺是否系贵铝公司的公司意志,该担保承诺均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贵铝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关于国辉公司是否有权继续主张总结算后的租金。三方签订《付款确认函》中载明“经结算,***应支付贵公司的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共计586672.99元”,说明出租方与承租方已经结算,并确认积欠的租金及材料赔偿款,此时国辉公司与承租人***之间只有金钱给付债务,双方权利义务不能再以租赁合同作为计算依据,故国辉公司主张对此后的期限继续计算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该函同时明确“贵铝公司(***)应当在2018年9月1日前支付该笔款项,如未按期付款,国辉公司有权依原合同条款执行。”如前文论证,贵铝公司不承担责任,签订《付款确认函》时,***亦未提供贵铝公司的有效授权文件,故贵铝公司仍然无需对《付款确认函》中确立的债务承担责任,只能认定***在《付款确认函》中作为个人作出该承诺,故应当由***与***共同承担结算款的支付责任。但***在该协议中约定于2018年9月1日付清该笔款项,该条款产生两个后果,一是***加入***成为共同债务人,二是该债务的履行期限明确约定为2018年9月1日,虽然该条还约定“如未按期付款,国辉公司有权依原合同条款执行。”但双方经结算后,已无租赁事实,只有欠付租金及赔偿款的事实,国辉公司据此主张继续计算租金,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与***两债务人逾期未支付结算款项,故除承担支付结算款本金的责任外,还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付款确认函》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一审判决酌情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已基本能够填补债权人国辉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国辉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贵州国辉投资有限公司预缴的6242元、***预缴的6242元、***分别预缴的6242元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预缴人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勇
审 判 员  李云鹤
审 判 员  颜 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 钦
书 记 员  彭良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