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金塘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刚,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8层。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6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铝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0103民初1636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伤者罗信华在2018年6月6日与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错误。伤者自2018年6月6日入职至2020年1月,系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于2018年1月6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雇主责任险A版》保险单(包括纸质版和电子保单)以及支付保险费的发票。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18人雇员名单中包括伤者罗信华。已经足以证明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双方已经确认包括伤者罗信华在内的18人均系上诉人的雇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并未要求上诉人提供与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材料来认定雇员身份,而是通过上诉人提交雇员名单(包括身份信息)的形式予以确定上诉人与雇员名单中的18名一线工人的雇佣关系。关于在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中,记载的内容为“2018年6月6日,申请人罗信华到被申请人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的氧化铝蒸发车间工作,月工资3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内容并未明确2018年6月6日罗信华与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于最终为何要以贵州众星辉公司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罗信华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作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系因上诉人公司管理的需要,已经在2020年1月,将包含伤者罗信华在内的施工队整体移交给了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所以由众星辉公司出面签订调解协议更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A版》是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险范畴,在上诉人承担了雇主责任后,被上诉人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上诉人在得知罗信华向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主动与伤者进行沟通,并就其所受损伤程度,合理的对其进行了赔偿。最终确定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325000元,应实际再向伤者赔偿475000元。该款已于2020年10月22日在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付完毕。因此,被上诉人理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本案所属险种是雇主责任险,被上诉人应当在雇主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结合本案事实,受害人是与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该事项已在劳动仲裁中得已确认并已赔偿。因此,本案赔偿主体应为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虽然购买雇主责任险,但该险种只针对上诉人的雇主行为产生赔偿。本案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系实际雇主,明显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不论从法理还是保险险种设立的初衷,投保人均不能成为该险种的直接利益获得者。
贵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原告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原告贵铝公司购买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险A版》,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雇员总人数为18人,投保员工为18日,是否记名投保:是。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000元。雇员名单中有罗信华的信息。
2018年12月18日,罗信华在遵义铝业氧化蒸发车间作业时发生意外被大面积烧伤,经鉴定罗信华所受损伤为保险三级伤残(叁级)。事故发生后,贵铝公司(甲方)与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了《关于罗信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协议书》,约定2020年5月13日,罗信华向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因甲方已于2020年1月将所有一线施工人员的雇佣关系整体移交给乙方,故以乙方的名义参与仲裁更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罗信华发生安全事故是在2018年12月18日,故实际赔偿约定由甲方负责。在与罗信华就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后,由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根据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由甲方将赔偿款至今支付给罗信华。
2020年6月18日,贵铝公司(甲方)与罗信华(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于2018年12月18日所遭受事故损伤,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赔偿总金额为80万元,已支付32.5万元,剩余47.55万元未支付。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所属施工队已整体移交给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故由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乙方签订仲裁调解书。甲方将按照仲裁调解书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赔偿款,甲方支付完毕赔偿款后,乙方不得在就此事向甲方或者贵州众星辉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2020年6月18日,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载明2018年6月6日,申请人罗信华到被申请人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的氧化铝蒸发车间工作,月工资3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8日10时左右(经过庭审核实时间应为2018年,2019年为笔误),罗信华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伤残三级,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伤残补助金32万元,贵州众信辉公司不认可与罗信华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罗信华与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于2020年5月13日起解除。二、由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罗信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0万元,扣除已付的32.5万元,余款47.5万元在2020年10月18日前付清。三、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2020年8月27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贵铝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载明此次事故,伤者罗信华非贵铝公司的雇员,贵铝公司未负本次事故工伤责任,工伤责任由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铝公司举证的《关于罗信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协议书》载明贵铝公司于2020年1月将所有一线施工人员的雇佣关系整体移交给贵州众信辉劳务有限公司,以此主张事故发生时罗信华与原告贵铝公司建立了用工关系,原告贵铝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020年6月18日,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载明2018年6月6日,申请人罗信华到被申请人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的氧化铝蒸发车间工作,月工资3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认了罗信华与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是2018年6月6日建立的用工关系,并通过调解的方式从2020年5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故事故发生时罗信华的雇主是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应当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贵铝公司举证的《赔偿协议书》、《关于罗信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协议书》不足以推翻《仲裁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即罗信华与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6日建立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贵铝公司主张其为罗信华雇主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贵铝公司的诉求需要得到支持,原告贵铝公司需举证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贵铝公司是罗信华的雇主且罗信华是在为其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如不能举证证实,其诉求将得不到支持。原告贵铝公司2018年1月6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A版》保险合同中有罗信华的名字,罗信华在保险范围内,但在2018年6月6日罗信华与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罗信华发生事故时是在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氧化铝蒸发车间工作,事故赔偿主体应当是与罗信华建立劳动关系的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贵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贵铝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贵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铝)遵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关于氧化铝厂12.18承包商碱灼伤事故的处理通报》(遵铝发[2019]3号),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伤者是上诉人第二施工队工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此系公司内部文件,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2.五份关于安全学习的会议记录、六份劳保用品发放表,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伤者系由上诉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此系上诉人单方提供,没有印章,不能确认真实与否,事故通报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上诉人申请证人蔡某、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伤者系受雇于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1.经询问,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涉案电子保单为记名投保、罗信华在记名名单中的事实,亦对罗信华原系贵铝公司员工,后罗信华所在施工队转给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所属车间为遵义氧化铝厂的事实无异议。2.经本院依法询问案外人郝中义,郝中义称其与贵铝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将47.5万元付给罗信华,该款项已由贵铝公司结算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的事实属实,并同意贵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3.遵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氧化铝厂12.18承包商碱灼伤事故的处理通报》(遵铝发[2019]3号)记载“2018年12月18日上午10时44分左右,承包商贵铝建二队在对氧化铝厂蒸发车间1#强制效循环泵检修作业时,管道内的碱性余料喷出(温度30摄氏度),造成现场一名施工人员灼烫伤害”、“10:44分左右,强制循环泵与管道连接螺栓全部拆除后,大量高温物料突然从管道与强制循环泵连接处喷出,瞬间压力将泵顶出,物料向前喷出,将站在连接处侧前方的施工人员罗信华灼华”。4.罗信华曾于2020年6月18日与贵铝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涉案事故由贵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金额80万元,前期已支付32.5万元,应予扣除,实际应支付赔偿款47.5万元,因施工队已整体移交给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故由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罗信华签订仲裁调解书。罗信华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贵铝公司赔偿款47.5万元。贵铝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卡号为62×××99的账号于2020年10月22日向罗信华6217****6428账号付款47.5万元。5.涉案保单所载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适用工种:一线员工。
二审审理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贵铝公司购买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A版》,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雇主责任险为记名投保,雇员为18人,伤者罗信华属于记名范围。贵铝公司投保后,虽然其将所承包的遵义氧化铝厂相关工作转包给了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罗信华所属施工队亦转移给了该公司,但这并未改变罗信华系在贵铝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内劳作的事实,亦未由此而免于承担对转包项目员工发生事故时的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贵铝公司依照其与罗信华、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对罗信华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故意损害平安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贵铝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赔偿事实已经发生,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因此,贵铝公司主张**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一审法院以贵铝公司已非罗信华雇主、其不再享有保险利益为由,对贵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理赔金额,贵铝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款项已经超过了保险限额,结合案涉保单所载的保险限额金额、免赔金额,保险公司应当理赔金额为297000元,计算方式为:伤残赔偿限额3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万元,共计33万元,减去免赔金额即33万元乘以10%。
综上,上诉人贵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在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改判。基于二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636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297000元;
三、驳回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3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伟
审 判 员  袁波文
审 判 员  彭 攀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永嘉
书 记 员  刘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