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4民初4338号
原告: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104国道泗许高速出口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7301221X3。
法定代表人:胡振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8820543XX。
法定代表人:张义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虎,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三鼎公司)诉被告***、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盛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光、被告盛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554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42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时止,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为33252.6元),合计587462.6元;2.判令被告2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于2018年9月承建泗县草沟镇工业园区沼气发电及生物有机肥项目土建施工工程,被告***系该项目工程施工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方多次向原告购买C20、C30等级的混凝土。2019年7月18日经结算被告方共计下欠材料款55421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然而此后被告方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予付款。2020年5月9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欠到三鼎新型建材砼款人民币554210元整,本人自愿计划还款,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20万元整,余款在6月底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本人自愿承担利息为一分,自2020年元月开始计息。”然而付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仍迟迟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方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盛兆公司辩称:原告诉盛兆公司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1、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合同义务,更没有合同责任,原告将我公司诉为被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因此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系合肥栋琴劳务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系我公司分包给栋琴公司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栋琴公司,采购混凝土的是栋琴公司,因此,原告诉***系诉讼主体认识错误,也不适格。3、我方只授权***与发包方泗县中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授权其对外采购混凝土、商砼,***是为了完成栋琴公司的施工任务而对外实施采购。因此我方认为***的行为是栋琴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栋琴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诉两被告主体不当,诉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三鼎公司申请对***、盛兆公司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泗县中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交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盛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盛兆公司承建中交公司3.2MW沼气发电及生物有机肥项目土建工程事宜达成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盖章确认,乙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盛兆公司与合肥栋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栋琴公司)签订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盛兆公司将中交公司3.2MW沼气发电及生物有机肥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栋琴公司,盛兆公司作为协议甲方,栋琴公司为协议乙方。协议约定分包范围包括发电单元、固液分离单元、厌氧罐基础、脱硫泵房、调配池、门卫和办公楼等建筑和结构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包料、包清工等方式),包施工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质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协议约定盛兆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泗县中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2MW沼气发电及生物有机肥项目土建施工工程》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栋琴公司)代为履行《泗县中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2MW沼气发电及生物有机肥项目土建施工工程》中甲方(盛兆公司)的各项义务,以便该合同得以顺利履行。乙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指定***为乙方唯一代表,负责在日常工作中与甲方代表所有项目有关工作的衔接和办理。盛兆公司与栋琴公司在合同中盖章,栋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法人处加盖个人私印。
2020年5月9日。***向三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到三鼎新型建材砼款人民币554210元整,本人自愿计划还款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20万元整,余款在6月底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本人自愿承担利息为一分,自2020元月开始计息。***0)签名捺印。
另查明,2020年9月25日盛兆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三鼎公司13万元。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协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买卖合同以及发货清单等凭证,仅依据***在中交公司与盛兆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授权代理人而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本人自愿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买卖合同存在于三鼎公司与***之间,***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后,三鼎公司收到盛兆公司的13万元打款,认可为本案收到的款项,予以扣除。***应还款为424210元(554210元扣除13万元),三鼎公司要求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554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的利息为49324.69元,自2020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4242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424210元及逾期利息49324.69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2020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以4242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358元,由***负担4838元,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佳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