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恒远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东路28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8820543XX。
法定代表人:张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虎,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恒远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南工业区工业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760839888T。
法定代表人:谢晶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栋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城中北路竹桂园小区9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T65R72N。
法定代表人:夏明亮。
上诉人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盛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恒远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远公司),原审被告合肥栋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栋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盛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全部内容,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安徽恒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劳务合同的债权人与买卖合同的债权人认定为同一主体,事实不清,是错误的。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安徽恒远公司,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自然人徐卫国。这是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合同相对人不同的两种类型的合同。且没有证据表明徐卫国是安徽恒远公司员工,其签约履约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徐卫国系受安徽恒远公司指派、委托或授权,是代表行为;二、一审判决将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案件事实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违反了最高院“一案一由一诉”的原则;三、一审没有判定合肥栋琴公司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南京盛兆公司将总包土建工程转包给合肥栋琴公司实际施工。合肥栋琴公司为履行合同,对外采购主要工程材料,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夏明亮是合肥栋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履行合肥栋琴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义务,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管桩买卖合同,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合肥栋琴公司承担。根据民法“谁受益,谁担责”的原理,应当判定合肥栋琴公司承担本案管桩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安徽恒远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违反一案一由的原则,本案买卖和劳务合同有附随性和关联性,其合同的内容在付款方式上也是有关联的,南京盛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安徽恒远公司与合肥栋琴公司没有关联性。合肥栋琴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夏明亮是南京盛兆公司的代理人,南京盛兆公司与泗县中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确认了夏明亮作为代理人的事实,安徽恒远公司有理由相信夏明亮是南京盛兆公司的代理人。南京盛兆公司称夏明亮是挂靠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公章也是私刻的,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合肥栋琴公司未作答辩。
安徽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盛兆公司支付货款等计236533元,并从2019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南京盛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安徽恒远公司与南京盛兆公司在2019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徽恒远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南京盛兆公司供应了货物,共计供货1011米,符合合同约定数额,金额为222420元。另安徽恒远公司与南京盛兆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就《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合同》中的管桩施工另行作出约定,合同约定劳务施工费为154113元。南京盛兆公司已支付140000元,尚欠236533元。(二)另查明,夏明亮与南京盛兆公司系授权、代理关系。南京盛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泗县中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夏明亮在南京盛兆公司签章的“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且“联系人”处备注了“夏明亮342622197312130350”字样,证明了夏明亮作为南京盛兆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授权代理人地位。夏明亮与安徽恒远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有南京盛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虽南京盛兆公司抗辩该印章系伪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安徽恒远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夏明亮具有代理南京盛兆公司签订合同的身份。南京盛兆公司抗辩本案两份合同与南京盛兆公司无关,但南京盛兆公司所举证据已足以证明夏明亮在涉案工程中对外代表南京盛兆公司,具有代理依据。因此,基于以上事实,夏明亮在涉案合同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南京盛兆公司承担合同给付责任。(三)合肥栋琴公司与南京盛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协议》,仅能证明南京盛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合肥栋琴公司,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反驳夏明亮作为南京盛兆公司授权代理人的地位,亦不能起到对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作用。因此合肥栋琴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合同》是安徽恒远公司与南京盛兆公司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徽恒远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南京盛兆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了管桩,南京盛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清欠款。后南京盛兆公司又就管桩的安装施工另行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安徽恒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劳务施工,南京盛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清欠款。对安徽恒远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比照民间借贷纠纷,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徽恒远管桩有限公司货款236533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合肥栋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管桩完成付80%,打桩完工后在40个工作日内没有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支付20%余款”。《管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打桩完工后,在40个工作日内,没有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支付20%余款”。
二审期间经本院核实,徐卫国是安徽恒远公司管桩业务施工人员,为履行《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合同》交付1011米管桩的打桩义务,安徽恒远公司指派徐卫国签订《管桩劳务施工合同》并施工完成打桩1011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两份合同项下债权合并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从双方在《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管桩完成付80%,打桩完工后在40个工作日内没有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支付20%余款”可知,案涉货物交易方式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出卖人在交付货物后还须完成施工(打桩)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本案中,双方为完成案涉交易而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合同》和《管桩劳务施工合同》,前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负主给付义务(即主义务),安徽恒远公司交付货物,南京盛兆公司支付价款;而后合同仅为补助主给付义务设定的从义务,是为成就《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目的是确保债权人前合同权益的有效实现,并不具有独立意义。因此,《管桩劳务施工合同》是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设定的从给付义务。安徽恒远公司按约向南京盛兆公司交付货物并施工完成打桩义务,安徽恒远公司基于同一债权主张主给付义务(货款)和从给付义务(打桩费),符合法律规定。现南京盛兆公司既不履行支付买卖货款的主义务,亦未完全履行给付打桩费的从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京盛兆公司上诉称上述两份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一案一由,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显然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同时,上诉人还提出夏明亮是合肥栋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合肥栋琴公司承担本案管桩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之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上诉人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霞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保平
书记员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