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恒远管桩有限公司与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肥栋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2民初1832号
原告:安徽恒远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区工业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760839888T。
法定代表人:谢晶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2010408820543XX。
法定代表人:张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虎,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合肥栋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城中北路竹桂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T65R72N。
法定代表人:夏明亮。
原告安徽恒远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诉被告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盛兆公司申请追加合肥栋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远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衍璐、被告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栋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等236533元,并从2019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于2019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货合同》、《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目前尚欠236533元未能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货款,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为此,特具状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盛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将买卖合同债务和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债务混在一起主张,违反了民事案件一由一案的规定。2、原告列我司为被告,向我方主张权利,犯了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错误。2018年9月13日,我司与泗县中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该公司沼气发电及生物有机肥项目的土建工程,后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合肥栋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桩工程不在我方的发包范围以内,系建设方自行发包给合肥栋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与我方无关。合肥栋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明亮冒用我公司泗县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管桩供货合同,该合同实际相对人应是合肥栋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案涉买卖合同,合同总价222420元,我公司已按照合肥栋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指示,代为支付了10万元货款,因此原告诉请的金额错误,且原告对利息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并非管桩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就管桩劳务债务主张权利。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栋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法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盛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2、管桩供货合同和劳务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桩买卖合同和管桩施工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盛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管桩供货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该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有买卖管桩的行为,原告方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方夏明亮的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上述数额的货物。管桩劳务施工合同是夏明亮冒充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其实际合同相对方是栋琴公司,该劳务合同的另一相对方是徐卫国,与原告无关系,该份合同主张的是劳务费,不是货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证据3、产品交货验收单1组,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管桩1011米,符合合同约定数额。被告盛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4、试听资料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合同约定的标的额,并且管桩已经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被告盛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该份证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民诉证据的要求,且没有按规定期限向法庭提交,我方不予以认可。
证据5、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做账。被告盛兆公司质证意见为:我公司确实收到原告开具的该发票,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我公司与恒远公司就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为在建筑行业,总承包方为加强工程财务管理,为承包人代开发票是行业惯例。
被告盛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8年9月13日我司与泗县中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我方总承包。原告恒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涉案工程范围并没有明确排除管桩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有被告盛兆公司的签章,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盛兆公司与合肥栋琴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栋琴公司,夏明亮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管桩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栋琴公司。原告恒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该合同中明确的指定了夏明亮为被告的唯一代理人,负责日常工作,夏明亮代表南京盛兆公司对外履行职责,其与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徐卫国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管桩买卖和施工在本案中是一体的,因此被告的举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3、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盛兆公司受栋琴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原告诉请的金额虚高。原告恒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栋琴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恒远公司与被告盛兆公司在2019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共计供货1011米,符合合同约定数额,金额为222420元元。另原告与被告盛兆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就《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合同》中的管桩施工另行作出约定,合同约定劳务施工费为154113元。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尚欠236533元。
(二)另查明,夏明亮与被告盛兆公司系授权、代理关系。盛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泗县中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夏明亮在盛兆公司签章的“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且“联系人”处备注了“夏明亮342622197312130350”字样,证明了夏明亮作为盛兆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授权代理人地位。夏明亮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有被告盛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虽盛兆公司抗辩该印章系伪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恒远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夏明亮具有代理盛兆公司签订合同的身份。被告盛兆公司抗辩本案两份合同与盛兆公司无关,但盛兆公司所举证据已足以证明夏明亮在涉案工程中对外代表盛兆公司,具有代理依据。因此,基于以上事实,夏明亮在涉案合同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盛兆公司承担合同给付责任。
(三)被告栋琴公司与被告盛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协议》,仅能证明盛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栋琴公司,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反驳夏明亮作为盛兆公司授权代理人的地位,亦不能起到对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作用。因此栋琴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合同》是原告恒远公司与被告盛兆公司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了管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清欠款。后被告又就管桩的安装施工另行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劳务施工,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清欠款。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比照民间借贷纠纷,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安徽恒远管桩有限公司货款236533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合肥栋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被告南京盛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詹然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