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7102行初210号



原告四川省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车安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祥羽,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武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浩,工作人员。

第三人邢新社,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四川省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州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灞桥区人社局)作出的灞人社工决〔2019〕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邢新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祥羽,被告灞桥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磊,第三人邢新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灞桥区人社局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灞人社工决〔2019〕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邢新社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绿州公司诉称, 2019年8月15日被告作出灞人社工决〔2019〕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邢新社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系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并未查明邢新社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时邢新社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灞人社工决〔2019〕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未查清第三人是否为原告员工的情况下认定邢新社为工伤不合法。

被告灞桥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邢新社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认定其为工伤。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于2019年7月4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原告绿州公司送达《邢新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该单位签收后向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调查回复书及相关附件,其中说明了邢新社为其员工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2019年8月15日,被告根据现有的材料调查核实:2019年3月2日15时30分左右,邢新社在其单位承建的西安生态园林砌砖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AO分型B1型)。据此,被告作出灞人社工决〔2019〕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5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至邢新社及原告绿州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灞桥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邢新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申请;

第二组: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

第三组:人身险赔款计算书、建筑施工企业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分包工程概况、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考勤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四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证明原告公司资质,该公司是有能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公司。

第五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

第六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

第七组:关于邢新社工伤认定调查回复书、营业执照、分包工程概况,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相关方员工身体健康状况申告书,个人安全生产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书,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教育考试试卷,保险公司赔款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人身险理赔申请书,照片4张,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在收到调查通知书后向被告正常答辩。

第八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补正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邢新社述称,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邢新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绿州公司对被告灞桥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当时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办理保险,原告与第三人系临时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正确;对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两个证人均不是原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灞桥区人社局、第三人邢新社对原告绿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邢新社在原告绿州公司承建的西安生态园林酒店二号楼砌砖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致伤,当天即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AO分型B1型),后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5日出院。2019年6月26日,第三人邢新社填写《工伤认定申请书》,向被告申请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向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人身险赔款计算书、建筑施工企业临时用工劳动合同、考勤表、住院病案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绿州公司送达《关于邢新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19年7月14日,原告绿州公司向被告灞桥区人社局作出《关于刑新社工伤认定调查回复书》,内容为:“1.营业执照复印件(详附件一);2.事故调查或情况说明:邢新社为我公司聘用的砖工,2019年3月2日15时30分左右在西安生态园林酒店二号楼砌砖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后送到长安医院救治;3.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有入场三级教育证明资料(详附件二);4.医疗救治情况说明:经长安医院救治诊断,右脚受伤(详附件三);5.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的理由和依据:工资结算时双方达成了意见;申请人工伤保险参保情况:我司购买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详附件四)。”并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包工程概况、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工资表、考勤表等材料。2019年8月15日,被告作出灞人社工决〔2019〕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邢新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日、9月5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分别向第三人邢新社、原告绿州公司送达该决定书。2019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决定书》,对灞人社工决〔2019〕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信息“四川省绿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正为“四川省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灞桥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绿州公司与第三人邢新社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邢新社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人身险赔款计算书、建筑施工企业临时用工劳动合同、考勤表等材料用以证明其与原告绿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刑新社工伤认定调查回复书》及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工资表等材料,足以认定原告绿州公司与第三人邢新社具有劳动关系。结合第三人邢新社是在原告绿州公司承建的西安生态园林砌砖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的事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邢新社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被告灞桥区人社局作出的灞人社工决〔2019〕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楚 琳

人民陪审员   安 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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