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白云齐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13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9栋1单元31层1号(贵阳国际中心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MA6DJ5HN3C。
法定代表人:伍卫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苗族,1965年1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贵阳***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粑粑坳艳山红村97号。注册号:520113600083440。
经营者:张孝初,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生,住贵阳市乌当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阳***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黔0113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13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原告贵阳***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不具有主体资格,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且有新证据,请法院依法调查,予以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开庭笔录已经告诉双方当事人审理程序及案件承办人,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并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回避,也未对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调解中并未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二、原审调解书生效后,贵阳金阳恒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曾庆阳)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并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黔01民终883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其权利。但从2016年8月15日起之后,贵阳金阳恒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认可该批物资租赁给了案外人,该批物资的权益应另行计算。故本院(2017)黔0113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事实无误。三、(2017)黔0113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晓勇
审判员  雷 会
审判员  葛传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曾素梅
书记员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