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财保29号
申请人璧山区元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BBMT0Y。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7日,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净,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MA6DJ5HN3C。
法定代表人伍巍。
被申请人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环城路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E53DP3D。
负责人蒋应翠。
本院受理申请人璧山区元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璧山区元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立案庭立案后于2021年1月21日移送民事财产保全中心解除保全。因该案已和解,申请人璧山区元宏建筑设备租赁站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在财产保全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解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执保556号执行裁定对被申请人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价值176.9216万元的财产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任长茂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