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璧山区元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4688号
原告:璧山区元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BBMT0Y。
经营者:廖杨忠,系个体工商户,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杨华,系租赁站员工,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净,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第9(贵阳国际中心**)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MA6DJ5HN3C。
法定代表人:伍巍,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飞,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E53DP3D。
负责人:蒋应翠,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飞,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璧山区元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元宏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和建司”)、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和建司册亨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宏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杨华及刘净、被告中民和建司与中民和建司册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截止2020年6月28日尚欠租金590694.89元(已扣减已支付租金445000元及保证金40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材料钢管56682.5米、十字扣件31578套、直接扣件4626套、转向扣件4450套、20cm快接头367个、30cm快接头656个、钢管连墙件80根、钢丝绳24根、螺母等,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7元/套、直接扣件8元/套、转向扣件8元/套、20cm快接头5元/个、30cm快接头5.5元/个、连墙件360元、钢丝绳35元/根、螺母等2700元计算赔偿款1153234.5元;并继续计算未退还材料的租金至材料退还清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4、从2020年6月28日起以1743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5287元(1743929×4.35%×4/12,截止2020年7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70000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截止2020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费共计1743929.39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中民和建司、中民和建司册亨分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涉案项目为“双江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合同上加盖是“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字样印章,但是中民和建司册亨分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才成立,不可能在2017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涉案项目,被告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于2017年9月10日才正式与业主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并开始施工,被告不可能提前四个月就知道中标涉案项目并与原告签订合同;涉案项目施工前使用的是竹脚手架并非钢管脚手架,2018年因贵州省内一工地使用竹脚手架发生事故,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要求使用钢管脚手架后才在2018年下半年开始使用钢管脚手架,被告不可能在2017年5月就向原告租用钢管脚手架;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租金或保证金,涉案合同所谓经办人***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也未委托任何人于原告签订或履行过涉案合同;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极有可能系伪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入账凭证及交易发票,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履行,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产生损失。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提交的《劳务主体施工大清包承包合同》、《外架工程劳务合同》,因被告不是合同的主体,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与车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从证据来源看,原告与被告***相互提供证据,意图让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该行为存在相当恶意,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物资,用于三个工地,涉案工地已完工一年多,未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可以把物资退还给原告,不能退还就再协商处理。涉案合同上被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印章不是被告加盖的,签订合同时没有盖章,印章是原告与劳务公司老板车江**加盖的,被告不知情。发料单、收料单、结算清单上有被告的签字均是本人所签,租金以实际结算为准。对欠条无异议。律师费被告不清楚,需要咨询。被告中民和建司、中民和建司册亨分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合同》等被告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以原告元宏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中民和建司册亨分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首、尾部乙方处加盖有“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字样印章,尾部乙方经办人处有***的签字及捺印。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承建双江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租用甲方建筑材料……;约定甲、乙双方在办理租赁合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物资押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押金不抵作其他费用,乙方在付清所有费用是,甲方全额退还押金(注:押金不计利息);约定租赁期限为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物资归还完毕和租金及其他费用支付完毕止。所有租赁物租赁期为叁个月,不足叁个月按叁个月计算租金,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约定租赁物于甲方指定的库房交付,乙方自行提取和返还租赁物,运费由乙方自理;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0.007元/米/天、各种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15元/套/天、20cm快接头0.01元/个、30cm快接头0.012元/个;约定一次性维护费标准为钢管校直及切割0.05元/米、扣件上油及清丝0.1元/套、顶托上油及清丝0.5元/套、各种快接头清灰0.3元/个;约定赔偿单价为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7元/套、直接扣件8元/套、旋转扣件8元/套、扣件T型螺栓0.8元/套、顶托15元/套、顶托螺帽7元/套、顶托底板6元/块、20cm快接头5元/个、30cm快接头5.5元/个;约定租赁物资上车费堆码费17元/吨;约定重量换算标准为钢管260米/吨、各种扣件800套/吨、顶托200套/吨、各种快接头400个/吨;约定顶托直径30mm;约定乙方在租赁物结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后才能结清赔偿款,否则所欠物资照常计算租金;约定甲方不因乙方工程停工、国家法定节假日、丢失而停收租金;约定租金以租赁物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每个自然月最后日为租金结算日,赔偿款、上车费、堆码费、维修费的产生于当月租金同时结算,乙方应在次月十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及其他费用;约定乙方确认***为该项目领、退料、租金计算单签字经办人;约定经办人对每月租金和费用的产生状况的核算需签字,每月确认租金及费用乙方应积极支持和配合,不得无故推诿拒绝,若此间不签字和未提出书面理由,均视为对租金核算的认可;约定乙方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甲方可停止供货,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所有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同时乙方还需按违约行为涉及所欠总费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起算点为欠费之日起),至违约行为消除止。甲方承担诉讼及产生的一切费用(不仅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约定乙方付清租金、物资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后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出租物资。被告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7月21日共计租用原告钢管164697.5米、十字扣件71162套、直接扣件10113套、旋转扣件4450套、顶托1000套、10cm快接头880个、20cm快接头1400个、30cm快接头2265个、钢管连墙件80根、钢丝绳24根。被告使用后自201712月31日至2019年7月21日退还原告钢管108015米、十字扣件39584套、直接扣件5487套、顶托1000套、10cm快接头880个、20cm快接头1033个、30cm快接头1609个。
2017年9月24日,***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租用原告连墙架管(钢管连墙件)30公分80根,但未约定租金单价及赔偿单价。2017年10月1日,***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购买料台4套,每套600元,共计2400元未支付。2018年1月6日,***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租用原告钢丝绳24根,约定损坏、丢失每根35元。2018年4月22日,***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10cm快接头租金单价为0.012元/个/天。涉案发料单中虽多处对租金单价进行了变更(上浮),但原告主张权利时仍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
201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本人***前璧山区元宏建筑设备租赁站材料如下:1、元宏专用螺母3000棵×0.2元/棵=600元;2、普通螺杆500套×0.4/套=200元;3、卸料平台19**元。合计2700元(贰仟柒佰元整)。欠款人:***(签字并捺印)。2018年10月13日”。
截至2020年6月28日,被告所租用物资共计产生租金1033250.66元、小件赔偿费9814.4元、维修费11506.45元、上下车费21123.38元,合计1075694.89元(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485000元后,尚有590694.89元未支付,且有钢管56682.5米、十字扣件31578套、直接扣件4626套、转向扣件4450套、20cm快接头367个、30cm快接头656个、钢管连墙件80根、钢丝绳24根未退还。
另查明,被告中民和建司册亨分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在贵州省册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17年7月14日,册亨县双江镇人民政府因册亨县2017年双江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安置点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工程招投标,被告中民和建司于当日中标,201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
再查明,在庭审中,被告中民和建司、中民和建司册亨分公司认为涉案项目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择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印章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渝公信[2020]文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合同印章与被告公司持有印章不一致。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垫付本次鉴定费19640元。
还查明,原告提交了2017年9月2日被告中民和建司册亨分公司与车江**签订的《劳务主体施工大清包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车江**,但合同尾部无被告中民和建司册亨分公司的盖章,仅有丁贵的签字。2017年10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车江**签订《外架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车江**将涉案合同外架承包给***。原告提交上述合同拟证明被告公司违法将涉案项目分包费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为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加强违法分包人的法律责任;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车江**,车江**又承包给***,车江**对外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行事,车江**具有代表被告公司的外观表象,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审慎义务,被告公司也因合同而受益,故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还查明,2020年6月30日,因本案起诉,原告与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服务费7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已支付相应律师费的证据。
还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是谁?虽涉案合同加盖有被告中民和建司册亨分公司的印章,但根据合同签订时间、被告公司成立时间、涉案合同中标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等,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中民和建司册亨分公司持有印章。原告诉称车江**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事,构成表见代理,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车江**与被告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民和建司册亨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中民和建司亦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作出了租用原告物资的意思表示,其是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欠付租金等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支持合同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虽合同对10cm快接头的租金单价未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发料单中签字确认该物资租金单价为0.012元/个/天,且原告主张权利时按0.01元/个/天计算,系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被告在材料单中多次对租金单价予以调整(上浮),但原告在主张权利时仍按合同约定租金单价主张权利,系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钢管连墙件的租金单价及赔偿价格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计算的租金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购买原告的料台款2400元,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出具的欠条已载明欠付的金额,原告要求赔偿,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28日尚欠的租赁费用,加上被告欠付的2700元,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593394.89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物资,退还不能时予以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后续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被告欠付金额及周期,本院酌定支持6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0元,虽合同由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较为充分,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璧山区元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元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维护费、小件赔偿费、上下车费等593394.8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钢管56682.5米、十字扣件31578套、直接扣件4626套、转向扣件4450套、20cm快接头367个、30cm快接头656个、钢管连墙件80根、钢丝绳24根(退还时上下车费、维护费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未退还,则按照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7元/套、直接扣件8元/套、旋转扣件8元/套、20cm快接头5元/个、30cm快接头5.5元/个、钢丝绳35元/根的标准计价赔偿原告;并支付从2020年6月29日至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退还租赁物资按钢管0.007元/米/天、各种扣件0.006元/套/天、20cm快接头0.01元/个、30cm快接头0.012元/个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本项所列赔偿和租金,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元宏建筑设备租赁站;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元宏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60000元;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元宏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1.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61.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沅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诗淇
书 记 员 邓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