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702民初1276号
原告贵州钢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农产品批发市场茶叶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MFA7IL。
法定代表人罗康能,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第9(贵阳国际中心**)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MA6DJ5HN3C。
法定代表人伍巍,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钢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简称“钢建机械公司”)与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建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民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建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所欠租赁费201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25个月逾期违约金10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民和公司获得福泉市高钰矿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后,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隋建广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广建重工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从2016年8月1日起使用至主楼封顶退场之日,并约定进出场费30000元(不含税),月租金13000元(不含税),同时约定了租金结算和支付方式,逾期支付被告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租赁期间从2016年8月1至2018年3月31日共20个月,租金共260000元,被告除支付59000元外其余20100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长期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先要求按月2%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综上,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中民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中民和公司与原告钢建机械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型号5512(预埋螺栓式)广建重工塔式起重机福泉市高钰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使用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起至主楼封顶之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租金于次月使用之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每天付欠款总额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起使用起重机,2018年4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拆除起重机并运走,双方对租用起重机的期间及租金进行了结算: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共20个月,租金共260000元,扣除2016年11月3日支付的39000元及2017年2月11日支付的20000元,剩余201000元于结算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拆除塔机通知书、高钰矿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地欠款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民和公司与原告钢建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广建重工塔式起重机进行施工,双方于2018年4月3日对租赁期限及租金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在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租金20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20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共20个月计算逾期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4月3日结算,确定所欠租金为201000元,对结算之前的逾期违约金未予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认可对结算之前的逾期违约金予以放弃,且原告方要求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故本院支持以20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18日起计付逾期违约金至租金支付完毕止。被告中民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钢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二十万零一千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18日起计付逾期违约金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钢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2元,已减半收取2911元,由被告贵州中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