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胜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332号
原告:贵州胜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普定县马官镇太平村安顺电厂灰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076001202A。
法定代表人:姚富胜,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萍,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西山村**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E2N2H6C。
法定代表人:王兴连,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新天地********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08809025R。
法定代表人:梅泽勇,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系贵州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延会,男,苗族,贵州省道真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新天地********。
原告贵州胜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胜焱公司)诉被告贵州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航鑫公司)、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和公司)、邓延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萍、被告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鑫公司、邓延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383459.49元;2、三被告以逾期付款金额383459.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共10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被告二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加气砖,用于安顺开发区精中华学校建筑项目,结算现款单价265元/立方米。被告一在该销售合同上加盖其“精中华学校项目章”,被告二精中华学校项目经办人暨授权代表邓延会在该销售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精中华学校”建筑项目工地提供加气砖。2019年6月27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精中华学校”建筑工地项目负责人就原告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所提供的加气砖数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实收加气砖方量为1578.576立方米、单价为275元,应付原告金额为434108.40元。同时在《加气砖对账明细表》中约定:“原合同单价265元/方为现款单价,但二被告从3月3日至今都未付款,所以不能按照现款单价计算,单价上涨为275元/方,从即日起20日内(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15日内)二被告需将所有款项全部结清,若未结清,未结清部分的方量单价上涨为295元/方计算。”上述《加气砖对账明细表》中确认的方量及约定的相关内容,被告一与被告二“精中华学校”建筑工地项目负责人“邓延会”予以签名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合同经办人对原告前期供货方量进行确认,各方就价款如何支付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精中华学校”建筑项目供应加气砖。2019年9月5日,被告二再次对原告前期供货量(该期间供货量为1578.576立方米)、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17日的供货量(该期间供货量为716.664立方米)进行确认,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的供货总量为2295.24立方米。自2019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一与被告二“精中华学校”建筑工地项目供应加气砖以来,2019年7月15日被告二与被告一支付了181.818立方米加气砖价款即50000元(按照《加气砖对账明细表》的约定,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支付未付款项的按275元/立方米计算,未结清部分单价上涨为295元/立方米,故该50000元对应的方量为181.818立方米)。至此,被告一与被告二尚有2113.422立方米的加气砖款未支付原告,按上涨单价295元/立方米计算,被告一与被告二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23459.41元。2019年7月18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一与被告二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尚欠原告383459.49元货款未支付。二被告所欠的上述款,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没有资金来源等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符合约定的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拒不支付价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依约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另追加邓延会为共同被告,邓延会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邓延会先是挂靠中航鑫公司借用其资质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又挂靠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继续与原告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其是实际的买受方,且原告与中航鑫公司、文和公司两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据上联系人与签收人均是邓延会,故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文和公司辩称:1、被告文和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文和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邓延会非我公司授权代表,我公司与邓延会并不认识。3、我公司自始未与原告做过任何方量结算。4、我公司自始为与原告作过任何款项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文和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航鑫公司及邓延会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精中华学校项目章盖章的公章、授权代表邓延会作为乙方与原告胜焱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贵州胜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安顺开发区精中华学校鉴于乙方在贵州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项目需要使用甲方加气砖,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保质保量地提供本合同约定加气砖产品。乙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向甲方采购加气砖,加气砖规格(mm)600×200×200;加气砖规格(mm)600×100×200;单价(立方)265元;月结:以实500方结算,不足500方按500方;双方约定的单价包括16%增值税、产品的价款、货物的运输费用、装、卸费用。乙方指定邓延会接收甲方运送的加气砖产品。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最大限度的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如有违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当(担)违约责任,并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合理的车旅费、住宿费、律师费等。甲方指定履行本合同的具体经办人为王菲,乙方指定履行本合同的具体经办人为邓延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贵州胜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盖章授权代表王菲签名乙方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精中华学校项目章盖公章授权代表邓延会签名2019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加气砖,从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7日共有42张加气砖发货单,大部分发货单由邓延会在收货人处签名。发货单上没有中航鑫公司、文和公司盖章。2019年3月30日邓延会在加气砖对账明细表签名,内容为3月3日至3月28日实收方量864.672,金额229138.08元;2019年4月22日邓延会在加气砖对账明细表签名,内容为3月30日至4月18日实收方量381.504,累计1246.176,累计金额330236.64元;2019年5月24日邓延会在加气砖对账明细表签名,内容为4月27日至5月13日实收方量332.4,累计1578.576,累计金额418322.64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邓延会在加气砖对账明细表上签名,内容为:“2019年3月3日至5月13日,实收方量1578.576,单价275元,金额434108.4元,备注:原合同单价265元/方为现款单价,但贵州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精中华学校)从3月3日至今未付款,所有不能按照现款单价计算,单价上涨为:275元/方,从即日起20日内(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16日内)贵州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精中华学校)需将所有款项全部结清,若未结清,未结清部分的方量单价上涨为295元/方计算。”2019年9月5日,由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精中华学校项目章盖章,项目部经办人邓延会签名的方量单载明:“贵州胜焱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文和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精中华学校项目3月份:864.672立方米4月份:1246.176立方米5月份:332.4立方米6月27至8月17日:716.664立方米总计:2295.216立方米。”该方量单4月份1246.176立方米,已经包含了3月份的方量864.672立方米。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邓延会原挂靠被告中航鑫公司施工,后因资质问题又挂靠文和公司施工。总的方量为2295.216立方。被告付第一笔款的时间为7月15日,付了5万元,按照275元/立方来计算,付款方量为181.8立方;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一直到2019年7月18日到8月17日期间,被告付款24万元,单价是按照295/立方来计算,付款方量为813.55立方。被告未付的方量为(2295.216-181.8-813.55)*295=383460.47元。另2019年10月9日,原告胜焱公司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与文和公司、中航鑫公司、邓延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文和公司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贵州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发货单复印件42份、方量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对账明细表复印件4张、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文和公司提供的被告文和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邓延会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成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人出卖加气砖的义务。之后被告邓延会在发货单、对账明细表,方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加气砖的方量,并对逾期支付加气砖货款的价款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邓延会不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延会向原告支付货款383459.4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延会以逾期付款金额383459.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问题: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表述已经取消应表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以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延会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销售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航鑫公司及文和公司承担支付加气砖货款的问题:《销售合同》乙方处加盖的公章名称为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精中华学校项目章该项目的公司应为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起诉的被告贵州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查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市场监管局登记,该公司不存在。从之后的发货单、对账明细表均没有被告贵州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盖章,同样该《销售合同》也没有被告文和公司的盖章,之后的发货单、对账明细上均没有文和公司的盖章。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订立由被告邓延会一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也由被告邓延会一人签署。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虽然文和公司在方量确认书上盖章,但盖章行为不能充分说明被告文和公司与被告邓延会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更不能说明邓延会买卖加气砖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文和公司承担。故该二被告对邓延会单独实施与原告的买卖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文和公司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航鑫公司及邓延会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延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胜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气砖货款人民币383459.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9月17日起,以货款383459.49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邓延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胜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胜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6元,诉讼保全费2487元,由被告邓延会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刚
人民陪审员  杨松福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武城锐
书记员蒙忠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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