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侯向东、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向东,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新天地3区2栋3单元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08809025R。
法定代表人:梅泽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芝秀,女,汉族,1990年8月7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开发区精中华学校,住所地:安顺开发区迎宾路与开三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大营片区B-0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4000903472852。
法定代表人:邓烨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王露,系贵州联通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系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迪,系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侯向东、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和公司)、安顺开发区精中华学校(以下简称精中华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向东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402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一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1、本案有必要追加郑传银及中航公司作为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郑传银挂靠中航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是与郑传银的现场技术员(总工)刘代元进行结算,那么,本案有必要追加郑传银及中航公司作为当事人被告,否则,无法查清以下关键事实:(1)郑传银与中航公司到底是何种关系?(2)郑传银或中航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3)刘代元是否为郑传银的现场技术员?(4)刘代元所做结算到底代表谁?是否对上诉人有效?以上事实对认定合同主体、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等至关重要,一审程序在未追加二者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同时,既然一审判决认定郑传银挂靠中航公司,且由郑传银的技术人员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那么郑传银及中航公司同样对被上诉人负有付款义务,应该追加二者为被告,与文和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有必要追加张佐耀作为被告。案涉工程是上诉人及张佐耀共同向中航公司承包,也是二人共同转包给被上诉人的,只是以上诉人一个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如果认定上诉人有付款责任,那么张佐耀同样有责任,应追加张佐耀作为被告,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第二,文和公司及精中华学校对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负有全部支付的义务。案涉工程由中航公司向精中华学校承包后转包给上诉人、张佐耀,中航公司与上诉人、张佐耀于2019年3月3日签署了《协议》。后上诉人、张佐耀以上诉人一个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9日签署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后精中华学校更换承包方为文和公司,上诉人、张佐耀便终止了与中航公司的其他合作,案涉项目继续由被上诉人完成。2019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与精中华学校达成《协议书》,明确被上诉人剩余的工程款由校方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且被上诉人单独和文和公司、精中华学校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222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就其应得工程款直接和文和公司及精中华学校进行结算,其剩余工程款由精中华学校直接支付,表明文和公司及精中华学校对被上诉人负有直接付款的义务,应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文和公司仅支付58978.7元是错误的。第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通知停工后所做工程量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早在2019年6月初上诉人就通知被上诉人停工(当时被上诉人完成的产值约为50000元),待甲方付款后再施工。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停工通知不予理睬,自顾继续施工。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自行施工产生的工程款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或由其自行向文和公司及精中华学校主张,不应由上诉人负责。且被上诉人实收工程款为222000元,已超出上诉人认可工程量50000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项。
上诉人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请;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起诉的关于《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项下的款项与《结算书》认定的款项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是不同的,应作为两个案件处理,所以一审法院合并处理属于程序错误,导致部分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与侯向东所签《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所涉及款项与上诉人无关,而《结算书》认定的款项包含了上述《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项下的款项及郑传银要求施工的地弹门玻璃、雨棚、雨棚槽钢加固、材料人工部分的款项。而与郑传银有关的部分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承揽合同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郑传银要求施工的部分应得到郑传银的明确认可,那么郑传银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以便对《结算书》认定的项目及金额进行审核认定,但郑传银并没有在《结算书》上签字,关于结算书上签字的“刘代元”是否得到郑传银的授权进行结算、“刘代元”签字是否属实、郑传银事后是否追认该结算结果等均没有查清,虽然一审法院对郑传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郑传银并不是该案当事人,没有参加庭审,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义务,在郑传银没有对整个案件证据进行质证情况下,直接认定所谓“郑传银要求施工的部分项目款项”显然是不妥的。所以,关于郑传银要求施工的部分应另案处理,郑传银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方能查清该部分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在郑传银未参加诉讼情况下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程序错误,剥夺了郑传银的诉讼权利,也导致部分事实不清。二、郑传银与文和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能成为文和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的理由。首先,根据郑传银陈述,他原本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陈永信,他并不认识***,也不认识侯向东及张佐耀,不知道为何会由***承包施工,而且他也表示案涉工程与文和公司无关。其次,关于郑传银使用文和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与精中华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根据根据郑传银上述陈述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案涉工程原本是郑传银挂靠中航鑫公司进行承包,这一事实与侯向东答辩反映的事实是一致的,后来中航鑫公司资质存在问题,无法办理结算,郑传银才另行挂靠文和公司,利用文和公司资质办理结算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事宜,本案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承包及施工与文和公司更无关系。也正因为此,***进行工程款结算以及后来就工程款的支付与精中华学校进行协商签订协议均没有郑传银及文和公司参与。再次,如果按照精中华学校的主张,郑传银挂靠文和公司与精中华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学校工程,应由文和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付款责任。那么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应当有郑传银签字及文和公司签字、盖章,***与邓德忠协商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同样也应如此。既然上述关键事实的协商、处理均没有郑传银及文和公司参与,也足以表明***及精中华均也认可案涉工程与郑传银及文和公司无关。三.被上诉人***与精中华学校已经就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款项达成了双边协议,应在他们双方之间履行。根据***与邓德忠所签的《协议书》约定的关于付款方式内容,有如下几点:1、***进场开始施工后两天之内校方先付工程款最高15万元,2、工程结束后补付5万元,3、工程完工,结算单提交校方,剩余工程款校方分三次支付给***。根据上述内容,首先对***进场开始施工起直至结算完毕支付剩余工程款都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方为精中华学校;其次邓德忠是精中华学校原校长,也是现校长之父亲,在协议中也表明“校方”身份,因此邓德忠足以代表精中华学校,而且精中华学校也已经向***支付了二十多万工程款,应视为对邓德忠签约行为的追认。因此,精中华学校通过邓德忠与***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达成了双边协议,工程款的支付已经与文和公司无关。
上诉人安顺开发区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邓德忠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义务。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出发,代理行为在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具体到本案中,邓德忠并非上诉人安顺开发区的职工,其身份仅是精中华学校法定代表人邓烨鹏的父亲,邓烨鹏一审庭审中自述邓德忠仅是关心其事业发展,在有空时到案涉项目上进行监督,该陈述不足以证明邓德忠在工程项目现场对上诉人安顺开发区形成代表权。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首先,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相应协议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也并未要求加盖上诉人印章或要求邓德忠出具相应授权委托书。其次,被上诉人***从始至终均是知晓其是与被上诉人侯向东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性质系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应当向被上诉人侯向东主张其权利。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协议书》的签订是有过失的。综上所述,邓德忠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效力不及于上诉人安顺开发区。2、上诉人安顺开发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一,上诉人精中华学校未对邓德忠作出任何授权。第二、上诉人精中华学校并未在协议书上盖章或对邓德忠的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表示追认。第三、上诉人精中华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邓烨鹏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系基于实际施工人郑传银以及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邓延会的指示,且每次转账时均会备注系“代付”,且也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施工人系签字认可上诉人精中华学校代其支付款项的。第四、上诉人精中华学校系直至被上诉人***起诉后方才知晓邓德忠与其签署过该《协议书》,因此不可能依据《协议书》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第五,若人民法院认为邓德忠签字能够代表上诉人精中华学校,那么同理,结算书中签字的人刘代元系实际施工人郑传银聘请的员工,其签字行为应当代表的系实际施工人郑传银,那么在一审中也应当依法追加郑传银为被告,郑传银也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协议书》向被告精中华学校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文和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结算书》作为证据,在结算书中并没有被上诉人侯向东的签字,反而系加盖了被上诉人文和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因此被上诉人文和建筑公司应当认定为系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之一,被上诉人文和建筑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款项承担付款责任。4、被上诉人***提供的玻璃型号与合同约定的玻璃型号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与侯向东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安合同》第二条约定玻璃:6+9A+6mm透明中空玻璃。根据上诉人精中华学校举证以及被上诉人***当庭自认均证实被上诉人***向案涉工程供应的玻璃型号为5+9A+5mm,即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玻璃规定向案涉工程供应玻璃,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定作人有权请求承揽人承担较少报酬的违约责任。另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精中华学校系与实际施工人郑传银多次反应玻璃型号不一致,因此不能因案涉项目已实际投入从而认定上诉人精中华学校未提出质量异议。退一步而言,即使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因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邓德忠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且被上诉人***因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837.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20年6月14日起以25896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从2021年7月14日起以27383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为止,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为10906.63元);以上1、2项诉讼请求暂合计:284744.53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外人郑传银挂靠被告文和公司承建被告精中华学校新校址建设,于2018年11月25日以文和公司名义与精中华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传银在施工期间将该项工程的装饰装修(包括铝合金门窗)分包给张佐耀、侯向东施工,并与张佐耀、侯向东于2019年3月3日签订《协议》及报价书。被告侯向东于2019年4月9日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普通铝合金型材(型材表面处理粉末喷涂),玻璃:6+9A+6mm透明中空玻璃,价格340/m(不含税收),付款方式:1、门窗外框安装完毕(施工洞口和非乙方原因不能安装的除外),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40%;2、固定玻璃安装完毕(施工洞口和非乙方原因不能安装的除外),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0%;3、扇安装完毕(施工洞口和非乙方原因不能安装的除外),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30%;4、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97%;剩余3%保修期满一个月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保修期为壹年,玻璃不在保修范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2019年11月19日被告精中华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邓烨鹏的父亲邓德忠作为校方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经校方邓德忠与铝合金门窗班组给***共同协商同意,由邓德忠同意代施工方支付***班组(加工方实际金额)的工程款。付款方式:***进场开始施工后,两天之内由校方邓德忠先付***门窗工程款最高拾万元整,待工程结束后补付伍万元。工程完工,施工单位七天内办理结算,并将结算单提交给校方,剩余款工程款校方分三次付清(分别是2020年1月10日付余款的百分之三十,2020年3月15日付余款的百分三十,2020年9月份付百分之三十)支付给***。空口无凭,持立此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此协议一式二份,于2019年11月19日生效。协议书尾部有邓德忠签字。2020年6月13日,案外人郑传银的现场技术员(总工)刘代元对原告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完成铝合金门窗1284.88㎡,单价340元/㎡,合计436859.20元。另外完成地弹门玻璃51.83㎡,单价390元/㎡,合计20213.70元,雨棚52.05㎡,单价620元/㎡,合计32270元,雨棚槽钢加固、材料人工43.3m,单价150元/m,合计6495元。总计495837.90元,扣保证金:495837.90元×3%=14875元,扣借支:222000元,欠付258962.9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地弹门玻璃、雨棚、雨棚槽钢加固、材料人工等内容是按照郑传银的要求做的。
同时查明:被告精中华学校于2019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8月21日支付50000元,于11月21日支付50000元,于11月26日支付5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20000元,于4月3日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222000元。审理中被告精中华学校自认法定代表人邓烨鹏的父亲邓德忠为校方现场的监工和验货员,该项安装工程已于2020年春节前后完工,精中华学校与施工方于2020年1月完成房屋验收,2020年3月完成消防验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向东签订《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义务,被告侯向东作为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安装工程款项的义务。原告通过郑传银的现场技术员(总工)刘代元对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作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铝合金门窗1284.88㎡,单价340元/㎡,合计436859.20元,扣除被告精中华学校已支付工程款222000元,尚欠工程款214859.20元(包含3%质保金13105.78元)未支付,被告侯向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侯向东支付安装工程款,因质保期一年已经过,支持由被告侯向东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欠款人民币214859.20元。因结算书中的地弹门玻璃、雨棚、雨棚槽钢加固、材料人工等内容不在原告与侯向东的合同范围,原告自认该部分是按照郑传银的要求做的,该部分合同外增加的安装内容未经侯向东认可,该部分安装款不应由侯向东承担支付责任,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被告精中华学校主张使用的中空玻璃标准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但该工程已于2020年3月实际投入使用,被告精中华学校使用前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
被告侯向东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原告自行和文和公司、精中华学校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就该工程已与文和公司、精中华学校达成了新的合同,应当向文和公司、精中华学校主张工程款项。因原告系居于与被告侯向东签订的合同进行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不论该工程项目郑传银是以中航鑫公司名义承建还是以文和公司名义承建工程,郑传银均系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侯向东的装饰装修工程来源于郑传银,虽然被告精中华学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不改变被告侯向东作为向原告安装工程的发包主体和合同相对方身份,原告与郑传银的技术员(总工)刘代元结算,也是居于被告侯向东不履行结算义务或难以履行结算义务,原告找工程总承包人的代表确认工程量方并无不当,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侯向东辩称其与陈永信、张佐耀三人系合伙关系,其系代表三人与***于2019年4月3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书,因此不应当仅由侯向东承担,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责任。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侯向东而非陈永信、张佐耀等人,合伙系三人内部事务,不影响原告选择向被告侯向东主张权利,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文和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文和公司虽然系被告精中华学校新校址的承建方,因该铝合金门窗安装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2019年4月9日《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文和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侯向东签订的合同所涉部分被告文和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结算书中原告按郑传银要求施工的地弹门玻璃、雨棚、雨棚槽钢加固、材料人工部分的安装工程款(20213.70+32270+6495)58978.70元,与原告和被告侯向东的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虽然原告本次诉讼系居于与被告侯向东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文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金额中包含有原告按郑传银要求施工部分的金额,郑传银的行为对被告文和公司形成代表权,其要求施工部分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文和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由被告文和公司对安装工程款58978.70元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精中华学校承担支付义务。2019年11月19日被告精中华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邓烨鹏的父亲邓德忠作为校方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对整个安装工程款的支付承诺,且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精中华学校也有向原告支付安装款项的行为,虽然学校陈述其系按郑传银的指令支付款项给原告,郑传银也认可“学校先付款然后由我签字”,是接受郑传银指令后再付款还是先付款再补签字双方陈述不一致,但不排除郑传银的签字也有用于与学校结算的可能,加之邓德忠系学校自认的校方现场的监工和验货员,其在工程项目现场对学校形成代表权,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不论是否有学校授权或邓德忠有无将协议书交给学校,均形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书应为被告精中华学校的债务加入,被告精中华学校依法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外框安装完毕付40%,固定玻璃安装完毕付20%,扇安装完毕付3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3%保修期满一个月后无息支付。原告按郑传银要求施工部分在结算书中也体现有3%的保证金(实为质保金)。该项安装工程已于2020年春节前后完工,被告精中华学校与施工方于2020年1月完成房屋验收,2020年3月完成消防验收并投入使用,保修期一年至2021年3月30日到期。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6月14日起计算,对于《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部分,一审法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1753.42元(扣减3%质保金)为基数,从2020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以214859.2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安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按郑传银要求施工的部公,一审法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7209.34元为基数(扣减3%质保金),从2020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以58978.7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安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人民币214859.2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1753.4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以214859.2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安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人民币58978.7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7209.3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以58978.7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安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顺开发区精中华学校对上述一、二项安装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86元,由被告被告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37元,由被告侯向东、安顺开发区精中华学校承担人民币2149元。
二审中,上诉人侯向东提交了安顺中航公司与陈永信、张佐耀、侯向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报价单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与邓德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其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上诉人精中华学校质证认为,合同以及报价单真实性和客观性均不持异议,但是该证据的内容是郑传银代表中航公司与侯向东等人签订的合同,由此郑传银在本案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第三人还是被告,人民法院都应当追加,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此外,在案涉材料的签订上也出现了中航公司的相应印章,郑传银是文和公司的代理人还是中航公司的代理人尚不清楚,不排除中航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可能,案件也遗漏了中航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针对聊天记录,系侯向东与***之间的往来,精中华学校对此并不知情。针对结算书,结算书首页施工单位写清是文和公司代表刘代元,请领导审核为准,除此之外整个结算书并没有第三人签字或者文和公司盖章。即结算书没有领导签字认可,并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结果。上诉人文和公司质证认为,结算书没有公司的盖章以及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刘代元不是公司的员工,我们不认识。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协议书也不清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协议书不是被上诉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结算书和***之间的协议书三性均无异议,在一审时提交过,一审时代理人也提交过原件给法院核对,当时是加盖了文和公司的公章。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也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侯向东没有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向东提交的邓德忠签署的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再审查。提交的安顺中航公司与陈永信、张佐耀、侯向东签订的协议书、报价单等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交的工程结算时金额等与***提交的一致,予以采信结算内容。
被上诉人***提交有文和公司盖章的结算书一份,证明文和公司项目部已经对此结算进行了确认。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向邓德忠要工程款的情况,邓德忠也明确表示要支付工程款,并且邓德忠也得到了结算书并且在询问结算书中的金额。上诉人精中华学校质证认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方提供过三份不一致的结算书,要么就是没有文和公司加盖项目章,要么就是没有***的签字,要么就是有签字没有按手印,因此我们认为该结算书是一个不真实的结算书。针对录音,我们不认识邓德忠,也不清楚其手机号码因此需要庭后核实是否是邓德忠。该录音也不能证实邓德忠收到了相关的结算书。邓德忠只是精中华学校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并非学校职工,无权代表学校进行结算等相关事宜。学校向***支付相应款项是基于郑传银或是郑传银指定的相应人员指示后进行支付,并非是基于邓德忠的指示进行支付。邓德忠的相应行为不能及于精中华学校。上诉人文和公司质证认为,盖章的结算书不予认可,该结算书的日期是2020年,但是在2019年年底的时候我们已经申报作废了该项目章,后期每一次盖章都是我签字盖章的,没有盖过这个章。我只知道已经进行了作废,是否收回销毁我不知道。针对录音,我们不认识邓德忠,也不清楚他们的往来以及账目。上诉人侯向东质证认为,***不服从上诉人管理,排开侯向东后收不到款又来找侯向东付款于情于理均不通。本案付款责任在于精中华学校、中航公司、文和公司及郑传银,即便侯向东有责任付款,也希望法院减轻诉累一并判决,判决由以上最终得利方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决算书金额与一审提交的一致,予以采信能认定的决算款项。对于邓德忠的录音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通话各方主体,故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是一审认定应支付款项的主体及支付金额是否适当?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人民法院亦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严格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依约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体到本案,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认定合同各方权利义务。首先,本案被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的基础在于其与侯向东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故侯向东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依据以上合同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侯向东主张其要求过被上诉人停止施工,但聊天记录仅能体现2019年6月19日情况,主要要求停工的理由亦是没有支付工程款,但此后的2019年8月、11月等被上诉人***陆续收到了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在收到工程款后继续施工并未违背侯向东通知要求,且此后直至工程完工侯向东亦未举证证明其再要求过***停止施工,故侯向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得出侯向东要求***停工而***违背侯向东要求继续施工由此导致的后续工程款***不应再向侯向东主张的结论。同时,因案涉《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系***与侯向东签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侯向东履行基于该合同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而因张佐耀、郑传银、中航公司等未在与***的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相对人,故上诉人认为应追加张佐耀等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侯向东与张佐耀、郑传银等的之间的关系系侯向东与其各方之间的问题,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如侯向东认为其多承担了义务、代替承担了义务或有其他权利,可在本案承担责任后另行依法依约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
其次,对于精中华学校,其法定代表人父亲邓德忠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自愿就***施工的工程付款,视为债务加入,成为合同相对人,依法依约亦应向***承担付款责任。精中华学校主张邓德忠签订的协议并不能代表精中华学校,但该学校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法人的父亲邓德忠亦作为代表该学校现场监工和验货员,在已生效的(2021)黔04民终615号案件中,亦认定有邓德忠在相关《购销合同》上盖精中华学校印章及签字等行为,且在邓德忠与***签署以上付款协议后,***确实更积极履行了工程安装义务,最终也让精中华学校在能及时完工等方面获益,故应认定邓德忠的行为系代表精中华学校并能代表精中华学校。而对于精中华学校主张的施工不符合约定等,因该合同约定并非与***达成,故不能作为对***的抗辩,精中华学校可根据合同约定向相关主体主张违约责任。精中华学校与郑传银等之间的关系,精中华学校亦可履行本判决后另行主张。
再次,关于是否遗漏郑传银的问题。在已生效的(2021)黔04民终615号案件中,已查明郑传银系挂靠文和公司实施案涉精中华学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本案中郑传银已将门窗等安装分包,郑传银并非***据以主张权利的《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因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依法可不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且一审时人民法院亦已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就案涉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故各方当事人主张一审遗漏郑传银作为当事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将整个精中华学校工程实际施工人郑传银作为被告,二审经询问其亦表示其认为郑传银是文和公司代理人故只起诉文和公司,其亦未与文和公司有过任何合同及直接经济往来,在施工工程中前期是根据侯向东指示后期是根据郑传银总工刘代元指示施工。故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郑传银是挂靠文和公司承建精中华学校的实际施工人,而***后期亦是根据郑传银总工指示施工,***又未与文和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情况下,应认定***知晓自己合同相对人是郑传银,故***应首先将郑传银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文和公司因违法提供挂靠承担相应责任,但现***仅向作为被挂靠人而非实际施工人的文和公司主张权利,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不符,在未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文和公司承担超过***与侯向东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范围部分的工程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直接判令文和公司承担超过***与侯向东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范围部分的工程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该超过部分工程款付款责任,***可另行依法依约向相关主体主张。也因此,精中华学校的付款责任也仅能限于本案能判决支持的部分。
最后,关于支付金额的问题,因一审认定的***与侯向东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应支付的金额为214859.20元等各方当事人并未对该事项进行上诉,视为服判,且一审认定的该金额理由充分,故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侯向东应向***支付安装工程款人民币214859.20元及相应利息,精中华学校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关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基本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侯向东、安顺开发区精中华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上诉人侯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安装工程款人民币214859.2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1753.4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以214859.2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安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安顺开发区对上述第一项安装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8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637元,由上诉人侯向东、安顺开发区精中华学校承担人民币2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0元,由上诉人侯向东承担4523元,由上诉人精中华学校承担557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董伟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玮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