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新天地3区2栋3单元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08809025R。
法定代表人:梅泽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度,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安顺市恒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黔中商贸城一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MA6EBBQ65C。
法定代表人:王洋,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洪,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开发区精中华学校,住所地:安顺开发区迎宾路与开三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大营片区B-0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4000903472852。
法定代表人:邓烨鹏,系公司董事长、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王露,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郑传银,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县仡佬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邓延会,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新天地3区2栋3单元501号。
上诉人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恒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恒盛兴达公司)、安顺开发区精中华学校(以下简称精中华学校),原审被告郑传银、邓延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和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贵州省安顺市恒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应向贵州省安顺市恒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当事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成立来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邀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根据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恒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陈述,2019年,安顺开发区精中华学校校长邓烨鹏找到恒盛兴达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协商向恒盛兴达公司采购水电材料用于精中华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因双方系熟人关系,当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恒盛兴达公司自2019年6月26日开始向精中华学校供货,2019年12月8日供货结束。一审庭审中,恒盛兴达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恒盛兴达公司股东,当时代表恒盛兴达公司与精中华学校商谈买卖水电材料事宜,恒盛兴达公司对周某的行为是认可的,邓德忠当时是精中华学校校长,代表精中华学校,且精中华学校也是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根据前述《民法典》之规定,周某代表恒盛兴达公司与邓德忠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就已经以口头形式订立了关于水电材料的买卖合同。其次,后来补签合同时,首部“购买单位”列写了两个单位:“安顺市开发区精中华学校项目”及“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部甲方位置加盖了“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精中华学校项目章”的印章,并由邓延会签字,精中华学校没有盖章。对此,周某庭审作证时述称:当时邓德忠是要以学校名义签合同,但后来又喊施工单位签,自己也分不清这个章是代表学校还是公司,当时自己只认学校,邓延会是在学校做采购的,自己就认为他代表学校。便可知周某始终坚持与精中华学校订立关于水电材料的买卖合同,邓德忠却采取模糊处理方式,让经办人周某认为是与学校订立买卖合同。该合同最终履行完毕,也并不违背学校的真实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素之一即是“意思表示真实”,案涉的买卖合同从开始成立到履行完毕一直是以精中华学校为购买方。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认定为上诉人,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主要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对证人周某证言的认定明显违背了该证人的真实意思,证人作证时一再坚称自己是与精中华学校订立买卖合同,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购买方是贵州文和建筑工程公司,明显违背证人真实意思表示。2、对于精中华学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黔040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首先,对于四份委托书:“文建委(2018)第001号、1002号、1003号、1004号”,均没有涉及工程施工期间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事宜。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与精中华学校之间的真实关系,精中华学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郑传银,他虽然与文和公司有挂靠关系,但郑传银原先本来是借用“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精中华学校的项目工程,至2019年5月份以后,因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存在问题,为了完善竣工验收资料手续,才借用文和公司精中华学校印章在相关资料上予以加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也是基于此。因此,精中华学校项目工地公示牌载明施工单位是安顺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关于(2020)黔040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延会是郑传银指定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但那是基于安顺鑫财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的关于《水泥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能根据邓延会的签字认定上诉人为合同购买方并不能成为在本案中作出同样认定的理由,上诉人与邓延会之间并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上诉人系本案买卖合同购买方违背客观事实。3、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郑传银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及精中华学校与上诉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三份证据材料反映的情况与前述上诉人出具给郑传银的四份委托书所反映的情况是一致的,应足以认定虽然挂靠上诉人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但仅仅是借用资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相关工程款项,并因此而补签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4、对于案涉《水电材料采购合同》加盖“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精中华学校项目章”的印章,这一行为并不能将文和公司认定为买卖合同主体,合同上加盖的是“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精中华学校项目章”,而不是文和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签字的邓延会不是文和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文和公司授权,不能代表文和公司签字或者盖章。再结合证人周某的证言,该印章是邓德忠为了安抚周某而擅自让邓延会加盖的,违背恒盛兴达公司的本意,更是违背上诉人文和公司本意的。三、郑传银虽然与上诉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该挂靠关系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系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理由。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可以判令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共同承担责任是为了特别保护农民工利益,在买卖合同中,不能以存在挂靠关系推定挂靠人一定能够代理被挂靠人签订买卖合同,应看挂靠人是否能够成表见代理、是否为共同行为主体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只是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是程序性规定,不是认定责任的实体性规定,不能根据该规定确认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一起承担责任。本案中,郑传银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也没有取得上诉人公司特别授权,显然不能成为共同行为主体,而郑传银本人也没有参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协商及进行签字,当然不成立表见代理。至于邓延会,虽然被另一个案件的判决书认定为郑传银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但他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没有得到郑传银的授权,他是根据精中华学校邓德忠的指令签字、盖章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主体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恒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精中华学校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郑传银、邓延会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恒盛兴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精中华学校、文和公司、邓延会、郑传银立即向原告恒盛兴达公司支付货款288008.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货款28800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讼诉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原告于2019年向被告精中华学校建设施工项目供应水电材料,之后原告恒盛兴达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被告文和公司作为购买单位(甲方),双方补充签订《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内容、双方责任、货款结算方式等,其中货款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付本次采购货物总金额3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2、如若没有付清,乙方有权拒绝卸货或再另协商”。该合同落款时间写为2019年6月26日,甲方有“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精中华学校项目章”及代表人邓延会签字确认,乙方有原告恒盛兴达公司公章及代表人周某签字确认。二、从2019年6月26日起原告向精中华学校项目供应水电材料,其中:2019年6月26日供货金额为35047.5元,2019年7月14日供货金额为4257元,2019年7月21供货金额为17461元及8188.3元、4372元,2019年7月22日供货加运费金额为941元及323元,2019年7月23日供货金额为300元,2019年7月24日供货金额为1264.5元,2019年7月25日供货金额为108982元及4043元,2019年7月26日供货金额为19291元,2019年7月28日供货金额为3675.4元及447元,2019年8月3日供货加运费金额为3695.5元,2019年8月5日供货加运费金额为5167元(双方协商支付4900元并备注已付)及996.5元、1745.6元,2019年8月6日供货金额为80元,2019年8月7日供货金额为390元,2019年8月9日供货金额为860元及2464元,2019年8月10日供货金额为1328元,2019年8月13日供货金额为1320元及2178元,2019年8月16日供货金额为11950元(实际支付11900元并备注付清),2019年8月18日供货金额为7556元,2019年8月22日供货金额为24630元,2019年9月3日供货金额为2644.5元,2019年9月2日供货金额为200元,2019年12月8日供货金额为24231元、224470元(实收224000元并备注已结清),以上货款及运费共计524498.8元,经协商后的价款为523711.8元,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为296765元(其中294765元为被告精中华学校支付,支付款项时其备注为“代郑传银支付材料款”等),故根据协商后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26946.8元。三、本案原告所供应水电材料的施工项目,发包方为被告精中华学校,原承包方为案外人贵州安顺中航鑫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承包方变更为被告文和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郑传银,被告郑传银与文和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邓延会为案涉项目被告郑传银指定的现场材料员(在案涉工程概况中公示为“设备采购负责人”),其行为应代表的是施工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其向精中华学校的施工项目供应了水电材料,经协商被告方应支付货款523711.8元,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为29676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2694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货款,逾期支付则视为违约。虽然本案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现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次日即2019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买受人应为哪方。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精中华学校进行采购合同的协商,原告方根据被告精中华学校的指示进行供货,同时收取了精中华学校支付的货款,故被告精中华学校为实际的买方应承担责任;又因原告持有的《水电材料采购合同》买方处加盖了文和公司的“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精中华学校项目章”,故被告文和公司同样作为买方应承担责任;被告邓延会在《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签字,在原告供应材料时签收货物,故被告邓延会也应作为买方承担责任;被告郑传银在该项目中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文和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精中华学校在支付原告款项时有备注代被告郑传银支付货款,故被告郑传银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精中华学校认为其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文和公司,其向原告直接支付的款项均为代施工方支付,其与原告方协商供货也不能表示其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文和公司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精中华学校是实际买方,买卖合同系事后补签,此补签行为不能认定文和公司系买卖合同主体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被告文和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精中华学校及郑传银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予以认可;被告文和公司与被告精中华学校之间的承包关系并不排除被告精中华学校直接向供货方购买所需建材,故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持有的《水电材料采购合同》,无论该合同是否为供货后补签,被告文和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即买方)处加盖了“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精中华学校项目章”,故被告文和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该合同在首页“购买单位”处虽有被告精中华学校的名称,但被告精中华学校未在落款处加盖精中华学校的印章或授权人员签字,即表明被告精中华学校并不是作为购买方与原告方进行协商,事后被告精中华学校也未对此进行认可;三、虽然被告精中华学校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其支付款项时其备注为“代郑传银支付材料款”等,即表示其不是支付其应付款项;四、本案中被告精中华学校作为发包人已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其不应作为买受人购买建设工程施工材料,故被告精中华学校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五、虽然本案的甲方代表签字有被告邓延会签字,收货也是被告邓延会主要收货,但是邓延会的身份在已生效裁判文书中明确为是郑传银指定的现场人员,其行为代表的是施工方,从原告提供的工程概况的照片,也可看出被告邓延会不是原告方的设备采购负责人,故被告邓延会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其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六、本案被告精中华学校与被告文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案涉项目系包工包料,同时被告文和公司与郑传银之间,被告郑传银为实际施工人,其挂靠文和公司进行案涉项目的施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郑传银应当与被告文和公司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被告文和公司与被告郑传银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进行案涉项目的施工。被告精中华学校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文和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供应的水电材料用于精中华学校的施工,被告精中华学校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了文和公司。被告文和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在《水电材料采购合同》上加盖项目印章,故被告文和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同时该项目实际为被告郑传银挂靠文和公司进行施工,故被告郑传银应当与文和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被告精中华学校虽与原告进行洽谈协商,指定货物,但其是行使其在施工合同业主方的权利,其可以选择施工材料的权利;虽然被告精中华支付部分货款,但从原告出具的银行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支付款项时已备注为代付材料款,故其未在《水电材料采购合同》上加盖印章或授权人员签字,及其支付原告款项时的备注,均可证明被告精中华学校并未将自己作为买方身份,故其不应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承担责任;被告邓延会是被告郑传银指定在本案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系案涉工程的设备采购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应为履行其职务行为,不应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承担责任。因被告文和公司及郑传银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邓延会、郑传银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传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安顺市恒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226946.8元;二、由被告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传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安顺市恒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尚欠货款人民币226946.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安顺市恒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顺开发区精中华学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安顺市恒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延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10元,由原告贵州省安顺市恒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8元,由被告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传银负担人民币235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协议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恒盛兴达公司方主张的材料款与文和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精中华学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且材料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恒盛兴达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精中华学校的质证意见一致,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邓延会质证认为其认可该协议,其他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协议是邓德忠与陶某签订,并未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承诺书一份,拟证实原审被告郑传银挂靠上诉人文和公司,其声明印章不具有外部效力。买卖合同中的章不具有对外效力,被上诉人精中华学校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恒盛兴达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精中华学校的质证意见一致,且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郑传银是挂靠文和公司,至于公章的问题是该公司管理不善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方承担不应对抗被上诉人方,其所提交的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审被告邓延会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承诺书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上诉人申请证人陶某出庭,拟证实精中华学校将郑传银未完成的工程包给陶某做,被上诉人恒盛兴达认为证人与本案无关系,我们供货最后一次时间是2019年12月8日,该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精中华学校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恒盛兴达一致;原审被告邓延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邓延会提交委托书一份,拟证实其只是精中华学校材料的签收人员,不应承担材料费。上诉人、被上诉人恒盛兴达、精中华学校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应由哪方承担支付材料款责任?
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精中华学校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挂靠文和公司的郑传银施工,常理可知,既已包工包料,发包方一般不存在还对外购买材料情况。被上诉人精中华学校辩称因上诉人无法付款工程停工导致学校无法正常开学,所以才代原审被告郑传银向被上诉人恒盛兴达公司代付了水电材料款,属于正当止损的合理之举,也有效印证了精中华学校转款给恒盛兴达公司时备注代付的行为。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恒盛兴达商贸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就被上诉人精中华学校工程供应水电材料,且该水电材料均送至原审被告郑传银包工包料的该工程上,该材料已经实际用于项目建设。上诉人称原审告郑传银虽然与上诉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该挂靠关系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系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理由、《水电材料采购合同》上加盖的不是上诉人公章、原审被告邓延会不是文和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文和公司授权,不能代表文和公司签字或者盖章,根据安顺市西秀区法院生效的(2020)黔040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及原审被告邓延会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原审被告郑传银系挂靠上诉人施工,而原审被告邓延会是郑传银指定被上诉人精中华学校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的是施工方,且该案中被上诉人精中华学校法人邓烨鹏向被上诉人恒盛兴达公司支付相应水电材料款式注明是代郑传银支付,故可认定应由原审被告郑传银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而原审被告邓延会不应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承担责任。因此,案涉水电材料款应由郑传银承担支付责任,文和公司让郑传银挂靠施工,依法应当与郑传银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贵州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谢 伟
审 判 员 朱俊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玮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