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娟,北京蓝鹏(合肥)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田丽,北京蓝鹏(合肥)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纬B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2、改判***兴公司支付**2019年2至4月的提成工资12000元、2019年5至7月的提成工资10000元***兴公司支付**诉人扣除的2018年的年终奖29518.79元及2019年年终奖65484.9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提成工资。**已经提供2019年度三季度(2月至4月)全品类业务人员提成核算表予以证明,该证据原件由***兴公司账务,依法应当由***兴公司提供,未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二、***兴公司扣除2018年度年终奖29518.79元依法应予支付。三、***兴公司应支付**2019年度全年一次性奖金65484.99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显示,申报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纳税所属期为2019年12月,**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为96056.8元,已申报税额为9395.68元。
***兴公司辩称,1、**主张2019年2月-4月、5月-7月的提成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并不包括证明提成工资的标准和依据。劳动者即**未证明双方就提成工资的标准和依据有过明确约定,也未证明其达到领取提成工资的条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自2019年5月起就未实际进行销售工作,没有任何销售业绩,其主张提成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主张2018年度、2019年度年终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年终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经营业绩和劳动者工作实绩所给予员工的一种奖励,不包含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范围以及其薪资构成范围,并非法律强制要求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未就年终奖金的具体数额、发放条件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劳动者应就该项工资报酬存在的基本事实、劳动者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劳动者应得年终奖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年终奖,**也未证明年终奖的标准和依据以及其是否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理由,**主张的提成工资、年终奖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兴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兴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7413.15元、2019年10月工资18631.1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兴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在2019年10月未向***兴公司提供劳动,也未进行任何请假或者申请手续,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4条等相关规定,***兴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当月工资。**称其在2019年10月正常到岗并考勤打卡,但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兴公司已提交由考勤系统直接导出的**10月的出勤记录,同时提供了导出该出勤记录全过程的录像,显示其在当月并未提供劳动,考勤记录是直接反应劳动者到岗情况的直接证据,***兴公司已尽其举证义务。对此,原审判决认为该考勤记录未得到劳动者的确认所以不予采信,但当时,**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本不可能配合对其缺勤的记录进行签字确认。因此,**无故未提供劳动,***兴公司不应支付其2019年10月份的工资,原审判决称***兴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未到岗工作的情形,系认定有误。二、***兴公司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首先,**在无故旷工一个月后自行离职,并非与***兴公司协商一致或者由***兴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次,***兴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其实际提供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也未擅自改变**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本案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之规定判令***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有误。另外,***兴公司并非国有单位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应适用城镇私营单位的相关标准。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8年度合肥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747元,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18631.1元,已超出了上述标准的3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2款之规定,最高仅能计算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三、**的工作年限应自2013年1月开始计算。首先,两公司并非关联公司。关于关联企业的认定,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明确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对税法中规定的关联企业即“在资金、经营、购销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作出了列举式诠释。***兴公司是北京盛世恒兴格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设立的一人独资企业,而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是两个自然人与2001年5月设立的企业。两公司互相既不存在股权关联,生产经营也不受互相影响和控制,彼此独立经营核算,根据上述规定不应认定为关联企业,因此不能适用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其次,**于2011年10月出具《说明》,证明其与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结清包括但不限于薪酬、福利待遇等一切事宜,充分说明**已自认其与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不应再重复计算其在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
**辩称,一、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在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变化的前提下,这两个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工作年限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关于2019年10月份工资的问题,**本人是在***兴公司实际工作至2019年10月31日,虽然10月份可能没有实际的工作内容,但是仍然按照公司的要求在公司本部会议室等待公司安排工作。因为***兴公司是安排**等人待岗,所谓的业务储备,或者是行政储备,没有实际的工作安排,这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的。一审法院包括仲裁委支持2019年10月份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关于提成工资,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已经充分提交了代表提成工资的员工签字的提成表。**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一个举证责任,提成表的原件在***兴公司财务处,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是该工资表上的签字人员是认可的,公司提成结算的相关证据,相关的工资结算明细的一切材料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提成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提成工资不予支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年终奖的问题,从税务局的纳税明细,可以看出**2019年的一次性年终奖金为90658元,但是**并没有收到该一次性年终奖金,而***兴公司对此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根据以往的年终奖发放的规则,***兴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年终奖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兴公司支付**2019年2至4月的提成工资12000元、2019年5至7月的提成工资10000元;二、判决***兴公司支付**2019年中秋、国庆过节费1200元;三、判决***兴公司支付**扣除的2018年年终奖29518.79元、2019年年终奖65484.99元。
***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7812.5元;二、判决其无需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1865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入职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入职***兴公司,担任该公司肥西区域业务经理一职,双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工作地点为安徽省,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兴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以上《劳动合同书》的附件第八条约定,延长工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安排调休的,以合同签订的基本工资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第十条约定,双方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合同签订的基本工资缴纳。2019年5月15日,***兴公司下发皖格字(2019)103号《通知》,将**调至公司总部上班。2019年5月26日,**在《安徽格力跨部门调动审批表》“员工本人意见”一栏签署了“复(服)从公司安排”的意见。2019年8月2日,***兴公司下发《人事调动通知》,将**调至亳州办事处任业务储备一职,**当即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8月5日,***兴公司针对**的书面异议给予书面回复,称“根据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确定为安徽省境内。鉴于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现将你的工作地点调至安徽省亳州市。对你工作岗位并没有调动,望你服从公司安排,准时到岗报道上班”。2019年8月8日,***兴公司向**下达《到岗通知书》,限**接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前往亳州办事处报到,**表示不同意本次工作调动,未到岗。2019年10月31日,**向***兴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兴公司“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4、未经协商一致,单方面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和岗位”为由通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即未向该公司实际提供劳动。
**与***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以***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1、确认***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596969.6元;2、***兴公司支付**自2016年以来的加班费85711.49元;3、***兴公司支付**自2016年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7194.34元。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做出(2019)合新劳人仲案字第2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公司支付**加班费3678.2元;(2019)合新劳人仲案字第2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2、***兴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731.4元。**不服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兴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对(2019)合新劳人仲案字第250-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不服,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9)皖0102民初12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度加班费25240元;二、被告安徽***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度、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943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兴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5月2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皖01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9)皖0102民初12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因与***兴公司另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提成工资等发生争议,**另以***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7140.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2月至4月的提成工资12000元、2019年5月至7月的提成工资1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工资18655.3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8年终奖10518.79元、2019年终奖65484.99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扣除的2018年度15%的年终奖19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中秋、国庆过节费1200元;8、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档案转移手续、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等。2020年4月20日,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20)合新劳人仲裁字第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7812.5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份工资18655.3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员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盛世新兴公司不服以上部分裁决事项,各自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1年10月22日,**出具《说明》一份,表示其与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至2011年10月22日解除,双方关于薪酬、福利待遇等因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导致的相关事宜均已结清。
一审再查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兴公司向**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及数额情况如下:2018年11月9日支付8687.04元、2018年12月14日支付12287.04元、2019年1月7日支付23071.9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6741.5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12887.52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26650.06元、49246.21元、2019年2月18日支付6904.48元、2019年3月11日支付6886.48元、2019年4月10日支付8959.48元、2019年5月13日支付16497.77元、9128元、2019年6月10日支付7638.4元、2019年6月18日支付5616.2元、3443.02元、2019年7月10日支付4473.55元、2019年8月9日支付4741.5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4971.5元、2019年10月14日支付474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兴公司对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所作出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的裁决均无异议。庭审中,**向该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记录,主张其已于2019年10月31日通知***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兴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该事实亦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本案中,**系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兴公司则辩称**2020年10月即未能向其提供劳动,亦未能按该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其有权拒付当月的工资,另对仲裁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有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工资支付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兴公司在保存劳动者工资发放记录及相关档案材料的过程中占有证据优势地位,应就其已依法向**足额发放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9年10月31日之前两年内的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因***兴公司据以主张以上有关事实而向该院提交的《考勤月度汇总表》、光盘均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亦不予认可,该院不能确认该电子证据生成、存储及传输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不能确认相关电子数据完整、可靠,故对***兴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因***兴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符合《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具体情形,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得的2019年10月的工资已支付完毕,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兴公司尚欠**2019年10月的工资未能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兴公司欠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欠付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亦有权要求***兴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兴公司应向**支付的2019年10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因***兴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未能就**的工资结构及已实际发放的各部分的具体数额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第十六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该院参照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兴公司以“工资”名义向**发放的相关费用记录,确认**月平均工资应为18631.1元[(8687.04元+12287.04元+23071.9元+6741.5元+12887.52元+26650.06元+49246.21元+6904.48元+6886.48元+8959.48元+16497.77元+9128元+7638.4元+5616.2元+3443.02元+4473.55元+4741.5元+4971.5元+4741.5元)÷12个月]。故***兴公司应向**支付的2019年10月的工资为18631.1元。另查明**于2003年10月入职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根据**向该院提交的由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可确认***兴公司与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8月协商一致,由***兴公司承接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及所构成的负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关于认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相关规定,因以上《声明》中两公司之间所作约定并未明确排除在此前后劳动者的工作安排,结合**的社会保险费实际由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兴公司连续缴纳以及两公司注册地址、经营范围及总经理均一致之事实,以上《声明》中所涉“其他负担”可理解为**的薪酬待遇、工作安排等已实际交由***兴公司负责。庭审中,***兴公司另提交**于2011年10月2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据此主张**所应享有的经济补偿不应包括该材料出具之前的工作年限。该院经审查认为:《说明》虽载明**与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该材料出具之日解除,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解除所致包括但不限于薪酬、福利待遇等一切事宜均已经结清等,但该材料系2011年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与***兴公司就相关债权、债务及职工工作安排进行交接之际由劳动者出具,考虑到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并不对等、此后**受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安排至***兴公司继续工作等因素,在并无证据显示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已向**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之下,如将该材料中的“不存在其他任何未了结事宜”的范围当然理解为包括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数额较大的经济补偿,既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对劳动者而言亦显失公平。故计算**所应享有的经济补偿时,其在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兴公司的工作年限,即据以计算**应享有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为2003年10月至2019年10月。因该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18631.1元并未超出2018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7090元)的三倍,***兴公司以此为由所作相关抗辩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兴公司应按**月工资18631.1元为标准向其支付16.5个月的经济补偿,合计307413.15元(18631.1元/月×16.5个月)。
关于**所主张的提成工资、过节费及年终奖。该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性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用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确定工资的性质须依据国家强制性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所主张的以上费用中的提成工资、年终奖属劳动报酬的范畴,***兴公司虽负有关于劳动报酬支付的举证责任,但在并无证据显示**与***兴公司曾就以上费用的项目、数额及支付条件等做出明确约定情况之下,**作为劳动者,仍应就其主张的以上提成工资、年终奖存在及数额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向该院提交的2019年2月至4月的提成表系“肥西区域”内“全品类业务人员”提成工资总表,关于在此期间其个人应得提成工资及年终奖的计算方式并不明确,不能直接证明该材料中存在**于本案所主张的2019年2月至4月期间的提成工资确为12000元,不能证明***兴公司曾无故扣除其年终奖29518.79元。至于**主张的2019年5月至7月期间的提成工资10000元则并无证据证明,该院对**主张的以上费用均不予支持。**另向该院提交的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的截图并无申报主体信息,该院不能据此确认该材料所载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确为***兴公司为**申报,不能进而推定***兴公司已计划向**发放该费用,故对**向该院提出的要求***兴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65484.99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向该院提出的要求***兴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中秋、国庆过节费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发放此项费用的目的在于提升职工的幸福感与对用人单位的归属感,属用人单位可自主决定发放的福利待遇,并非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时间及工作范围内的劳动所得,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资范畴,故**应就其所主张的此项费用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与***兴公司未于劳动合同中对该费用作明确约定,**亦未能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兴公司曾对该费用的发放另行达成协议,未能证明其符合发放条件,该院对其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中,**与***兴公司对仲裁做出的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兴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员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裁决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安徽***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安徽***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7413.15元;三、安徽***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0月工资18631.1元;四、安徽***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员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安徽***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皖0102民初4890号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2020)皖0102民初5034号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兴公司主张**未提供劳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便***兴公司陈述属实,但双方系因调岗发生争议引发纠纷,而非**自身原因拒不提供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兴公司主张不应当向**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兴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事实,**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兴公司主张依据2018年度合肥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747元的三倍核算**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因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与***兴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转移,**亦非本人原因被安排至***兴公司;**虽出具《说明》,但亦无证据证明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在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兴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提成工资和年终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兴公司存在拖欠上述款项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相关证据由***兴公司掌握,故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二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