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8363号
上诉人夏元鑫与安徽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元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支付夏元鑫2019年2月至4月的提成工资15000元、2019年5月至7月的提成工资15000元;2.改判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支付夏元鑫拖欠的2018年年终奖10518.79元,扣除的2018年15%的年终奖19000元及2019年年终奖63022.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夏元鑫已经提供基本的事实依据即2019年度三季度(2月至4月)全品类业务人员提成核算表予以证明,因该提成表系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制作用于员工的提成结算,原件由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掌握,依法应当由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提供,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2.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拖欠夏元鑫2018年部分年终奖10518.79元未发,扣除的2018年15%的年终奖19000元,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应予以支付。3.夏元鑫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情况显示:申报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纳税所属期为2019年12月,夏元鑫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为63022.23元,已申报税额为6092.22元。因此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应支付夏元鑫2019年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63022.23元。
盛世欣兴格力公司辩称,1.夏元鑫主张2019年2月-4月、5月-7月的提成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并不包括证明提成工资的标准和依据。劳动者即上诉人未证明双方就提成工资的标准和依据有过明确约定,也未证明其达到领取提成工资的条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且上诉人自2019年5月起就未实际进行销售工作,没有任何销售业绩,其主张提成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夏元鑫主张2018年度、2019年度年终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年终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经营业绩和劳动者工作实绩所给予员工的一种奖励,不包含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范围以及其薪资构成范围,并非法律强制要求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未就年终奖金的具体数额、发放条件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劳动者应就该项工资报酬存在的基本事实、劳动者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劳动者应得年终奖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年终奖,上诉人也未证明年终奖的标准和依据以及其是否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无需向夏元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387.3元、2019年10月工资124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元鑫承担。事实和理由:1.夏元鑫称其在2019年10月正常到岗并考勤打卡,但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已提交由考勤系统导出夏元鑫10月的出勤记录,显示其在当月并未提供劳动。对于夏元鑫称是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关闭了其考勤系统导致其不能打卡,但是未能提供证据。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是在收到夏元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于2020年1月才将其移出考勤系统,在系统中的操作记录截图已向法庭提交。2.夏元鑫是在无故旷工一个月后自行离职,并非与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协商一致或者由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单方解除劳关系。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并未擅自改变夏元鑫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关于夏元鑫的工作内容,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几次的函件通知均显示夏元鑫工作岗位一直是业务相关岗位,没有改变夏元鑫工作性质,更没有改变其薪资待遇。虽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曾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发函准备调整其工作地点,但并未实际履行,夏元鑫并未因此减少工资和社保等待遇。故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并非国有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应适用城镇私营单位的相关标准。2018年度合肥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工资为3747元,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夏元鑫月平均工资为12476.6元,已超出上述标准的3倍。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2款之规定,最高仅能计算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两公司既不存在股权关联,生产经营也不受互相影响和控制,彼此独立经营核算,两公司并非关联企业。夏元鑫于2011年10月出具的《说明》证明其与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结清包括但不限于薪酬、福利待遇等一切事宜。证明不应重复计算夏元鑫在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年限。 夏元鑫辩称,1.非劳动者本人原因用人单位变更,且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工作年限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正确。2.关于2019年10月份工资问题,夏元鑫本人在是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实际工作至2019年10月31日,虽然10月份可能没有实际的工作内容,但是仍然按照公司的要求,在公司本部会议室等待公司安排工作,因为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是安排夏元鑫等人待岗。所谓业务储备,即待岗,并没有实际的工作安排。这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夏元鑫10月份的工资应当支付。3.关于提成工资的问题,在仲裁和一审夏元鑫已经充分提供了代表提成工资的员工签字的提成表,夏元鑫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提成表的原件在盛世欣兴格力公司财务处,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故对该提成表上面签字人员是认可的,公司提成结算的相关的证据,相关的工资结算明细的一些材料,其实是用人单位掌握的。4.关于年终奖的问题,从税务局的纳税明细显示夏元鑫2019年整年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为63022.23元。
夏元鑫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支付夏元鑫2019年2月至4月的提成工资15000元、2019年5至7月的提成工资1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支付夏元鑫2019年中秋、国庆过节费1200元;3.请求依法判决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支付拖欠夏元鑫的2018年年终奖29518.79元(10518.79元+19000元)、2019年年终奖63022.2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承担。 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改判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无需支付夏元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387.3元;2.依法改判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无需支付夏元鑫2019年10月份工资1247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夏元鑫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兴格力公司自2004年8月为夏元鑫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1月起夏元鑫的社会保险由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按月缴纳。2018年12月,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与夏元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工作地点为安徽省,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盛世欣兴格力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夏元鑫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以上《劳动合同书》的附件第八条约定,延长工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安排调休的,以合同签订的基本工资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第十条约定,双方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合同签订的基本工资缴纳。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在“关于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第(四)项约定“乙方本着自愿原则,在本合同期内乙方自愿根据甲方需要调换岗位,并根据新的岗位的繁简程度、岗位的要求重新确定薪酬标准”。2019年5月15日,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下发皖格字(2019)103号《通知》,将夏元鑫从合肥办事处调至公司总部上班,并在该通知最后表述为“今后每年将进行三次综合测评(分别为1月、4月、8月),对于连续表现差的,将会进行调岗或淘汰”,夏元鑫在接到该通知后到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报到。2019年8月2日,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下发《人事调动通知》,内容为“因业务发展需要,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特做如下人事调动:1、夏元鑫调至淮北办事处任业务储备一职”,同时该通知要求夏元鑫在同年8月5日履行报到手续。夏元鑫在收到该通知后,向盛世欣兴格力公司递交了情况说明表示不愿调整工作地点。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夏元鑫出具《答复函》,其内容明确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并未擅自调岗,要求夏元鑫服从公司安排到岗工作。后期,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分别在2019年8月8日和8月26日,先后向夏元鑫送达《到岗通知书》,其内容均为催促夏元鑫按照公司要求到淮北办事处工作。夏元鑫在收到上述材料后认为盛世欣兴格力公司调动其工作地点事先没有沟通协商,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次工作调动,其未到淮北办事处工作,但仍在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打卡考勤。2019年10月31日,夏元鑫通过邮寄方式向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盛世欣兴格力公司“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4、未经协商一致,单方面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和岗位”为由通知盛世欣兴格力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未再向该公司提供劳动。 夏元鑫与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向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1、确认夏元鑫与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支付夏元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9626.28元;3、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支付夏元鑫2019年2月至4月提成工资15000元、2019年5月至7月提成工资15000元;4、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支付夏元鑫2019年10月工资12476.63元;5、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支付拖欠夏元鑫的2018年年终奖10518.79元、2019年年终奖65484.99元;6、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支付扣除夏元鑫的2018年度15%的年终奖19000元;7、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支付夏元鑫2019年中秋、国庆过节费1200元;8、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为夏元鑫办理离职手续、档案转移手续、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等。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做出(2019)合新劳人仲案字第37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支付夏元鑫2019得10月份工资12476.6元;作出(2019)合新劳人仲案字第37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夏元鑫与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支付夏元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387.3元;3、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向夏元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员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夏元鑫的其他仲裁请求。夏元鑫与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部分事项,均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另查:2011年8月1日,新兴格力公司发表声明一份,内容为“新兴格力公司区域范围内的下属格力经销商(含格力中央空调和格力小家电)及相关业务单位:因经营发展需要,自2011年8月1日开始,新兴格力公司经销范围内的市场将由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承接。由此,新兴格力公司2011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对外的债权、债务及所构成的负担均由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享有和承担”。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在该声明中承诺“本公司对整体承受上述新兴格力公司有关债权、债务及所构成的负担不持任何异议”。 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显示新兴格力公司和盛世欣兴格力公司的总经理均为“汪晓兵”,两单位注册地址和经营范围均一致。
夏元鑫主张其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2476.6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庭审中,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提交2011年10月22日夏元鑫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与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本说明作出之日起即归于解除,双方基于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解除所致包括但不限于薪酬、福利待遇等一切事宜均已经结清。即基于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其它任何未了结事宜”。夏元鑫陈述该“说明”是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打好后让其及其他劳动者手抄,因夏元鑫作为劳动者处于不平等的劳动关系中服从公司管理和安排而签名,且其中并未说明包括经济补偿金已经结清,事实上新兴格力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夏元鑫2019年10月份工资问题,夏元鑫2019年10月均在公司总部上班,其亦提供证明因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原因使得其在公司总部无法打卡考勤,故一审认定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应支付夏元鑫2019年10份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夏元鑫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夏元鑫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并未发生变化,其社会保险均由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及盛世欣兴格力公司连续缴纳,且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在2011年8月1日亦发表声明承诺其“对整体上承受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有关债权、债务及所构成的负担不持任何异议”。虽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提交了夏元鑫于2011年10月22日出具的《说明》,但该《说明》中并不足以证明夏元鑫从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离职时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故根据上述规定,夏元鑫在安徽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入其到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工作年限。其次,关于盛世欣兴格力公司调岗问题。用人单位在调整工作地点时,不仅要考虑合同的基础,亦要考虑调动对于劳动者工作条件及生活条件的影响,以衡量调动工作地点是否有效。本案中,夏元鑫自入职该岗位开始,工作地点一直在合肥市,现盛世欣兴格力公司要求夏元鑫调至淮北市工作,势必带来其生活环境及工作条件的变化,损害其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利益,而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对解决此问题并未给予夏元鑫必要的协助及方案,亦未提出给予必要的补偿。且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此次调岗不仅改变工作地点,夏元鑫工作内容及性质亦发生改变。但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此次调岗与夏元鑫进行充分协商,综上,夏元鑫对于此次调岗有权拒绝。因此夏元鑫以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另,夏元鑫月工资并未超出2018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一审法院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夏元鑫提成工资及年终奖问题。夏元鑫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关于提成工资及年终奖的标准和依据,也未能证明夏元鑫达到领取提成工资及年终奖的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夏元鑫、盛世欣兴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法院认为:(2020)合新劳人仲裁字第377-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夏元鑫与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夏元鑫向盛世欣兴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该裁决书关于“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向夏元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员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裁决事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表明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对于(2020)合新劳人仲裁字第377-1、37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裁决结果存在争议的问题,该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关于夏元鑫2019年10月份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主张因夏元鑫在2019年10月未付出劳动,故不应支付其工资待遇,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夏元鑫存在未到岗工作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夏元鑫主张2019年10月工资12476.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夏元鑫的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工作年限。夏元鑫自2013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由盛世欣兴格力公司缴纳,此前均由新兴格力公司缴纳,但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并未发生变动,另根据夏元鑫向该院提交的由新兴格力公司与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共同出具的《声明》,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与安新兴格力公司于2011年8月协商一致,由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承接新兴格力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及所构成的负担”,该《声明》中两公司之间所作约定并未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安排,结合夏元鑫的社会保险费实际由新兴格力公司、盛世欣兴公司连续缴纳以及两公司注册地址、经营范围及总经理均一致等事实,《声明》中所涉“其他负担”可理解为夏元鑫等有关劳动者的薪酬待遇、工作安排等已实际交由盛世欣兴格力公司负责。因此,夏元鑫主张其非因本人原因被新兴格力公司安排至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关于认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相关规定,其在新兴格力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计入到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工作年限内,该院予以采纳。但夏元鑫并无证据证明其入职新兴格力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3月,故该院认定其工作年限为2004年8月至2019年10月31日。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具有用工主导权和自主权,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应当合法合理,尤其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程序就变更内容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方可变更劳动合同。结合本案来看,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在2019年5月15日下发通知,将夏元鑫从原合肥办事处调至其公司总部工作,并明确“今后每年将进行三次综合测评(分别为1月、4月、8月),对于连续表现差的,将会进行调岗或淘汰”,夏元鑫在接到该通知后到岗工作,并在总部工作超过一个月,此次变更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2019年8月2日,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再次下发通知,又将夏元鑫调至淮北办事处担任行政储备岗位工作,而夏元鑫则明确表示不同意此次调动。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安徽省内,但夏元鑫及其家庭成员的工作、学习、生活地均在合肥,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单方将夏元鑫工作地点调整到淮北,确实会给夏元鑫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且此次调整不仅是对夏元鑫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同时也将工作岗位从业务员调整为业务储备,明显改变了夏元鑫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再次,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在此次调岗时,并无证据表明与夏元鑫就变更内容进行充分协商,也无证据表明夏元鑫在综合测评中多次表现不合格的情形,因此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此次单方调岗的行为损害了夏元鑫的合法权益,夏元鑫有权予以拒绝。另外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也确实存在拖欠夏元鑫2019年10月份工资的事实,故夏元鑫以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和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盛世欣兴格力公司提交夏元鑫于2011年10月2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认为根据该《说明》内容,夏元鑫与新兴格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出具《说明》之际已经解除,且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解除所致包括但不限于薪酬、福利待遇等一切事宜均已经结清等,其中应包括经济补偿金,但该《说明》系2011年新兴格力公司与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就相关债权、债务及职工工作安排进行交接之际由劳动者出具,考虑到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并不对等、此后夏元鑫受新兴格力公司安排至盛世欣兴格力公司继续工作等因素,在并无证据证明夏元鑫从新兴格力公司离职时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之下,如将该说明中的“不存在其他任何未了结事宜”的范围理解为包括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数额较大的经济补偿,既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劳动者而言亦显失公平,且该《说明》与上述新兴格力公司的《声明》出具的时间均为2011年,而夏元鑫的社会保险直至2013年1月才开始由盛世欣兴格力公司缴纳,此前仍由新兴格力公司缴纳,该事实亦可印证《说明》出具之时双方之间并非所有涉及薪酬、福利待遇等一切事宜均已经结清且基于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其它任何未了结事宜。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以该《说明》主张不予支付夏元鑫入职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该院不予采纳。夏元鑫的月工资12476.6元并未超出2018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7090元)的三倍,盛世欣兴格力公司以此为由所作相关抗辩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盛世欣兴格力公司应向夏元鑫支付2004年8月至2019年10月间15.5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387.3元(12476.6元/月*15.5个月)。 三、关于夏元鑫主张的提成工资、过节费及年终奖。该院认为,夏元鑫所举之证不能证明其与盛世欣兴公司曾就以上费用的项目、数额及支付条件等做出过明确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其达到领取提成工资、年终奖和过节费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其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夏元鑫与安徽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安徽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元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387.3元;3.安徽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元鑫支付2019年10月工资12476.6元;4.安徽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元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员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夏元鑫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安徽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元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