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1757号投资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闫小京,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纬B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尚能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阿尔卡迪亚阳光苑1号楼西侧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琪,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审被告:杨艳红,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审被告:王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融资担保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安徽***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尚能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能公司)、王琪、杨艳红、王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蚌埠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损失系由王磊诈骗犯罪及蚌埠融资担保公司总经理、风险控制负责人、业务经理的犯罪共同造成的。该笔业务损失系因蚌埠融资担保公司自身管理不善所致,其自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能转嫁他人,无权向***追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保证人的资格和范围”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而本案中,蚌埠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担保企业,在为客户进行融资担保时,应按照其规范流程进行审核,在该公司的《融资担保》业务流程中明确:担保集团根据对企业的调查了解和所收集的资料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按照担保集团相关规定进行项目评审。作为专业担保公司的蚌埠融资担保公司在不知***经济能力状况的情况下,就认为***有能力对3500万元巨额贷款提供反担保不可思议。蚌埠融资担保公司在审核反担保人员的资格时存在过错。(二)***并无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2013年10月31日《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对***不具有法律效力,***并非该承诺函的当事人。《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的承诺人为王磊,该承诺函是王磊的个人意思表示,***只是在配偶一栏签名,仅表示知晓王磊个人承诺反担保事项,***仅作为知情人,并无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与蚌埠融资担保公司更无合意。另,王磊在签个人承诺函或者***在配偶一栏签字时(可能)根本没有派员监督,足以证明该承诺函法律上与蚌埠融资担保公司并无干系,对***无法律约束意义。(三)二审程序违法,剥夺了***重要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再审。***在提交上诉状后,同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诉讼费缓交申请书、安徽省蚌埠市妇联组织提供的情况说明等,二审法院在收到相关材料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准许缓交上诉费用,直接裁定***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程序严重违法。同时,***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者,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王磊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了涉案《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该函不仅载明“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履行其在上述主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人王磊自愿以个人名义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下”,还载明“……四、本人的配偶***明确知晓本承诺函的内容及含义,自愿与本人共同遵守和履行本承诺。倘若本人与其解除夫妻关系,仍然不解除其连带还款责任。如本人及配偶不能按照此承诺函履行保证责任,贵公司可以就本人及配偶违背承诺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一事在地方或全国性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谴责曝光”。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文义内容认定***作为王磊配偶,应与王磊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依据。***主张涉案《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无提供反担保意思表示与上述《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载明内容不一致,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以其缺乏经济能力为由主张蚌埠融资担保公司在审核其反担保人资格时存在过错理据亦不足。此外,关于程序问题。针对***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二审法院向***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但***并未按照通知书要求缴纳诉讼费用。***在2020年2月6日本案二审庭审中称“因疫情采取管控措施,银行不开门,且无法出门缴纳上诉费,请求法庭给予我一次机会”,二审合议庭经评议后当庭告知***“庭审结束后7个工作日,你方必须及时预交上诉费,如果在7个工作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你的上诉将按照自动撤回处理”,但***仍未按照要求缴纳上诉费用。***再审申请环节称二审法院在收到相关材料后,直接裁定***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玲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