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崇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康悦、康厚等与河北崇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733民初772号
原告:康悦,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厚,男,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军,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林,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云,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启,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凯,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兴,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忠,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郭明,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连,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建,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斌,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军,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石窑子乡堡东沟村小高家营自然村北街53号。
原告:康云,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石窑子乡堡东沟村小高家营自然村北街23号。
原告:康跃,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原告:康玉,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进军,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海,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河北崇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南新街。
法定代表人:韦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武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康悦、康厚等十九人与被告河北崇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康悦、康厚、康军、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赔偿坟茔修复费51000元;2.承担精神抚慰金76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崇礼区高家营镇中山沟村康氏家族后人,代表康氏共23位受害者,向人民法院就被告于2016年7月份承包崇礼区林业局绿化工程之后,在中山沟村二道沟绿化施工中将康氏祖坟无端毁损,造成财产及精神损失进行诉讼。原告坟茔清晰,被告能清楚辨认,在施工中仍然指使工人在祖坟范围内及坟头上挖坑植树,其主观上显然存在故意,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坏坟头7座,间接损坏10座,合计损毁17座坟头。
本院认为,原告康悦、康厚等十九人请求被告河北崇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坟茔修复费51000元,精神抚慰金76500元,仅提出赔偿数额,庭审时未能就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及标准进行明确,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亦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悦、康厚等十九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国
审 判 员  闫洁茹
人民陪审员  张志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