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崇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康悦、康厚等与河北崇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33民初928号
原告康悦,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厚,男,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军,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林,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云,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启,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凯,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兴,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忠,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郭明,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连,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建,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斌,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军,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云,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跃,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原告康玉,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进军,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康海,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河北崇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南新街。
法定代表人韦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与被告河北崇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悦、原告康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被告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徐武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军、原告康林、原告康云、原告康启、原告康凯、原告康兴、原告康忠、原告郭明、原告康连、原告康建、原告康斌、原告康军、原告康云、原告康跃、原告康玉、原告康进军、原告康海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赔偿坟茔修复费51000元;2、承担精神抚慰金76500元,合计12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崇礼区高家营镇中山沟村康氏家族后人,代表康氏共23位受害者,向人民法院就被告于2016年7月份承包崇礼区林业局绿化工程之后,在中山沟村二道沟绿化施工中将康氏祖坟无端毁损,造成财产及精神损失进行诉讼。原告祖坟标志明显,所埋葬的祖先坟茔清晰,被告在施工中完全可以清楚辨认。在此基础上,被告仍然指使工人在祖坟范围内及坟头上挖坑植树,其主观上显然存在故意,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坏坟头7座,间接损坏10座,合计损毁17座坟头。
被告辩称,2016年6月4日答辩人承包了张家口市崇礼区林业局发包的崇礼县2016年京津风沙源二期工程1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后,答辩人又将其中的位于中山沟二道沟绿化工程发包给施工地点、范围、方式等在原有的成活率和保存率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又组织重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均是在原造林地中原有旧坑上重新整理套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未附加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言无法证实被告园林公司直接或间接毁坏原告康氏家族坟茔共17座。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被告园林公司毁坏原告康氏家族坟茔共17座,且原告康悦等十九人主张被告园林公司赔偿其坟茔修复费51000元,精神抚慰金76500元,未提供坟茔修复费及精神抚慰金赔偿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悦、原告康厚、原告康军、原告康林、原告康云、原告康启、原告康凯、原告康兴、原告康忠、原告郭明、原告康连、原告康建、原告康斌、原告康军、原告康云、原告康跃、原告康玉、原告康进军、原告康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康悦、原告康厚、原告康军、原告康林、原告康云、原告康启、原告康凯、原告康兴、原告康忠、原告郭明、原告康连、原告康建、原告康斌、原告康军、原告康云、原告康跃、原告康玉、原告康进军、原告康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莉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