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旺、***等与郑州和平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亓聚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25民初489号
原告**旺,男,1952年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女,1953年8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刘佩乐,女,1991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甲,
**旺、***、刘佩乐、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和平拆迁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更名为河南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706300XA
法定代表人刘自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亓聚营,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占宾,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宗某、刘佩乐、周某甲与被告河南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仁公司)、亓聚营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乙、宗某、刘佩乐、周某甲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刘佩乐及周某乙、宗某、刘佩乐、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立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江,被告亓聚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乙、宗某、刘佩乐、周某甲诉称,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郑州市农业路与天明路西北角的拆迁工程,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立仁公司。亓聚营带领组织周现锋和其余人一起施工。2015年8月16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在工地拆迁三楼钢筋大梁时,露出的钢筋将周现锋挂落在地,周现锋经郑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8日8时去世。周现锋与立仁公司、亓聚营系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立仁公司、亓聚营对周现锋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仁公司、亓聚营赔偿因周现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000元。2、判令亓聚营、立仁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立仁公司辩称,1、立仁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周某乙、宗某、刘佩乐、周某甲在诉状中明确提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身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体应是个人之间,而立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立仁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2、立仁公司与周现锋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立仁公司从未与周现锋签订过任何的劳动合同,也从未向周现锋支付过劳动报酬。2015年8月16日,周现锋发生事故后,立仁公司才知道周现锋。立仁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委托他人替立仁公司招工,至于何人让周现锋到工地,到工地干什么,立仁公司并不知情。因此立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3、周现锋死因难以确定。2015年8月16日下午,周现锋在立仁公司拆迁工地摔落后被送往郑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定周现锋多处骨折,但生命体征正常,并未危机生命。入院之初,××危通知书,也未在ICU病房进行抢救,这些情况足以证明周现锋摔伤不足以致命。周现锋入院治疗期间,院方为其进行了几次骨折复合手术,最后一次手术后,才出现不良反应,并于2015年9月18日医学宣告死亡。周现锋的死亡原因未经工伤鉴定或有权机构的司法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摔伤致死。因此,立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周某乙、宗某、刘佩乐、周某甲对立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亓聚营辩称,1、2015年8月16日17时30分左右,周现锋在立仁公司的工地上做拆迁工作时受伤,经郑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8日8时死亡是事实。2、亓聚营并不是周现锋的雇主,亓聚营与周现锋是工友关系,并非是适格的被告。亓聚营由于常年在外干活,关系较广,联系业务是亓聚营的专长。亓聚营联系好业务后,亲戚朋友一起干活,共同工作,按工时平均分配工资,亓聚营从未从中获取利益。因此,亓聚营不是工头,亓聚营与周现锋只是工友关系,亓聚营并不是周现锋的雇主,受害人的损失不应当由亓聚营承担。3、亓聚营是周现锋亲姨夫。在周现锋住院抢救的过程中,共发生抢救费用130000多元,其中立仁公司垫付了40000元,亓聚营以抢救自己的亲外甥为目的,拿出70000元用于抢救周现锋。立仁公司作为周现锋的实际雇主,应当支付亓聚营垫付的70000元。综上,亓聚营与周现锋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周现锋真正的雇主是立仁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周某乙、宗某、刘佩乐、周某甲对亓聚营的诉讼请求,并由立仁公司支付亓聚营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立仁公司承建有位于郑州市××路与天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栋6层楼房的拆除工程。立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爱与亓聚营口头约定,立仁公司支付亓聚营15000元,亓聚营提供工具并负责完成该楼房的拆除工作。2015年8月16日下午,亓聚营的工人周现锋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下受伤,被送往郑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为:头面部、右髋部疼痛,伴出血,右下肢活动受限。头颅未触及包块,左面部片状擦伤;多颗牙齿缺损,牙龈出血;下颌部可见一约3cm创口,出血。辅助检查:一、DR(100124826)示:1、右侧耻骨下支、耻骨联合、右侧髋臼骨折。2、右侧髂骨骨折不除外。二、CT(10075180)示:颅脑CT平扫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建议结合3.0TMRI。2、下颌骨右侧支及上颌骨骨折。3、右侧髂骨、髋臼、耻骨及坐骨多发骨折,伴周缘软组织损伤及血肿,累及盆腔右侧部,建议结合MRI检查。初步诊断为:多处外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2015年9月10日,医院向周现锋家属下发病危通知书;2015年9月18日周先锋因脑功能衰竭,抢救无效后死亡。周现锋共计住院3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55502.65元。周现锋住院期间,亓聚营垫付医疗费70000元,立仁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
诉讼中,周某乙、宗某、刘佩乐、周某甲撤回对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849元/年;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
上述事实,有周某乙、宗某、刘佩乐、周某甲提交的证人证言、××例、病危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证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立仁公司违法将其承建的楼房拆除工作交给没有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亓聚营个人,亓聚营具体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因此,周现锋在工作的过程中从楼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立仁公司与亓聚营应互负连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应根据立仁公司、亓聚营、周现锋的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确定,楼房拆除是一项复杂程度高、危险性高、技术要求高工作,因此楼房拆除应当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立仁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其承建的楼房拆除工程交给缺乏资质、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安全设施的个人,且对安全施工缺乏有效监督和检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立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亓聚营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资质仍然组织人员施工,且在周现锋等人施工时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以承担30%责任为宜。周现锋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周现锋忽视了拆除楼房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10%责任为宜。根据周某乙、宗某、刘佩乐、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152202.65元。周某乙、宗某、刘佩乐、周某甲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共计152202.65元。
2、误工费:2687.3元。周现锋于2015年8月16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9月18日去世,共计误工天数为34天。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849元/年。因此误工费为28849元/年÷365天×34天=2687.3元。
3、护理费:2839.42元。关于护理人数,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因此按1人计算,周现锋共计住院34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因此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年×34天=2839.4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4天=1020元。
5、营养费:340元。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即10元/天×34天,计340元。
6、死亡赔偿金:21706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因此死亡赔偿金为10853元/元×20年=21706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51.5元。周现锋去世时其女儿周某甲不满1周岁、父亲周某乙63周岁、母亲宗某62周岁,周现锋共计兄弟姐妹3人。因此被抚养人周某甲、周某乙、宗某分别仍需抚养18年、17年、18年。因本案中被抚养人为3人,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的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17年+7887元/年×1年÷2+7887元/年×1年÷3=140651.5元。
8、交通及食宿费:2000元。鉴于周现锋治疗病情的实际情况和住院天数,该费用酌定为2000元为宜。
9、丧葬费:21335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因此丧葬费为42670元/年÷12×6=21335元。
上述1-9项损失共计540135.87元。按照责任比例的划分,立仁公司承担60%的赔偿的责任,即324081.52元;亓聚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2040.76元。经查,周现锋受伤后,立仁公司共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亓聚营共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因此,扣除立仁公司、亓聚营分别垫付的各项费用后,立仁公司应当承担284081.52元的赔偿责任,亓聚营应当承担92040.76元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周现锋受伤后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因此,周某乙、宗某、刘佩乐、周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酌定为70000元为宜,立仁公司承担55000元,亓聚营承担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某乙、宗某、刘佩乐、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丧葬费等284081.52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以上共计339081.52元;
二、亓聚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周某乙、宗某、刘佩乐、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丧葬费等92040.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07040.76元;
三、河南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亓聚营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周某乙、宗某、刘佩乐、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河南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8元,亓聚营负担1884元,周某乙、宗某、刘佩乐、周某甲负担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代理审判员  王昊珂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