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会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体、程婷婷(实习),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留强,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东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莉,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永杰,男,汉族,1985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甫丽,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左永杰之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益帮公司)、王留强、商丘市梁园区东风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风办事处)、左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6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被上诉人商丘益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体、程婷婷,被上诉人东风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被上诉人左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甫丽,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田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留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67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王留强、商丘益帮公司、东风办事处、左永杰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3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违法拆迁的事实在案件事实认定部分未予体现,应予以纠正。本案中,***的房屋位于东风办事处负责征收的区域范围内,但因征收安置补偿数额问题,双方一直未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东风办事处在明知未与***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强行将***家使用的水管砸断。由于***家庭困难,无其他住所,***只能下楼到最近的出水处取水。在此前提下,东风办事处工作人员及王留强、左永杰既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不解决***的基本生活用水问题,强行推倒房屋,才发生了本次事故。一审没有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承担30%责任错误。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3.原审认定***精神损失费2000元不当,应予纠正。根据***的伤残鉴定书显示,***左腿脚踝完全丧失活动功能,卧床一年有余且落下残疾,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原审认定精神损失费金额过低。4.原审认定王留强已支付***40825元,并从王留强应赔款中扣减40825元错误,其中的825元***并未起诉,并不在诉请范围内。庭审中,***当庭表示对上述825元不再主张权利。
商丘益帮公司辩称,1.东风办事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在拆迁区域人员没有全部清理完毕,强拆过程中指挥失当,应当承担责任。2.***居住生活在拆迁区域内,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在明知机器轰鸣正在拆迁,危险正在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冒险取水,且不是在其自家水管,说明***没有注意到自己的安全,也没有采取任何躲避措施,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至少承担30%的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3.原审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风办事处、左永杰辩称:1.东风办事处只是履行行政责任,不是房屋征收主体,***称对王留强调查笔录显示东风办事处强行责令王留强拆除,并无证据证明,仅是当事人一方陈述。拆迁是商丘益帮公司的行为,与东风办事处毫无关联,如果***认为东风办事处行为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同意商丘益帮公司其他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述称,本次上诉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没有关系,同意按一审判决履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商丘益帮公司、王留强、东风办事处、左永杰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14040元,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商丘益帮公司与王留强签订承诺书,约定商丘益帮公司同意王留强借用商丘益帮公司资质、账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各项手续;王留强在借用商丘益帮公司资质期间,要合法经营,安全生产,因王留强雇佣民工或拆迁工人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其它事项,均由王留强承担,与商丘益帮公司无关,不负连带责任;如因王留强的借用行为,造成协议之外的第三方向商丘益帮公司索赔或追究王留强的责任,由王留强全部承担责任及各项费用;商丘益帮公司按签订合同提取资质使用费,对拆迁工程停工或产生各项费用,全部由王留强承担,与商丘益帮公司无关,交给商丘益帮公司的资质费用一概不退,损失由王留强解决。协议签订后,王留强雇佣左永杰的现代R215-7C(发动机号73248193)挖掘机一台,2014年12月11号上午,王留强让左永杰的挖掘机司机付成林驾驶挖掘机,在东风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指挥下实施拆迁过程中,挖掘机砸钢筋时,将正在拆迁楼下墙根水管处接水的***左腿部砸伤。***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支付医疗费70533.31元;2016年1月6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9668.43元。***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8月2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50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意见:***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外固定架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左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6000元;根据伤情,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1900元。根据***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另查明:***在住院期间,王留强为***垫付医疗费40825元,东风办事处已补偿***医疗费23000元。左永杰的现代R215-7C(发动机号73248193)挖掘机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特别约定:附加三责保险免赔额免赔率同时使用,两者以高者为准,其中: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事故,免赔额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免赔额1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免赔率15%,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2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每年累计责任限额30万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个双胞胎女儿,杨天真、杨天美,于2010年12月31日出生。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东风办事处拆迁区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王留强作为该拆迁工程的承包人对***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应承担***实际损失的70%为宜。商丘益帮公司将公司资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出借给王留强使用,按合同额提取资质使用费,应与王留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拆迁区居住生活,在危险区取水,没有预见到潜在的危险性,安全意识不强,防护措施不力,应负该事故相应的责任,应自担实际损失的30%。王留强雇佣左永杰的挖掘机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综合分析认定***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201.7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065.31元(25576元/年÷365天×酌定215天)、护理费15065.31元(25576元/年÷365天×2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25天×80元/天)、营养费1250元(125天×1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7419.2元(25576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50432.76元[(17154元/年×2人28年×21%)÷2人]以上合计308334.32元。对***的上述损失,王留强承担215834.02元(308334.32元×70%),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代为赔偿各项损失85000元(100000元×85%),下余130834.02元(215834.02元-85000元)由王留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由王留强承担,王留强共计承担132834.02元,扣除王留强已支付医疗费40825元,王留强应再支付赔偿款92009.02元,商丘益帮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东风办事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东风办事处补偿***的23000元,***也不再退给东风办事处。下余30%损失由***自担。左永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丘益帮公司、王留强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8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2.王留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009.02元,商丘益帮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负担2000元,王留强、商丘益帮公司负担401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东风办事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自身受伤的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是否适当。涉案房屋拆迁协议的主体为商丘益帮公司与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东风办事处并非合同相对人。对涉案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系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涉案房屋位于东风办事处辖区,东风办事处在本案中对拆迁作出的指令系履行行政职责,其本身并非拆迁主体。因此,原审认定东风办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称东风办事处违法拆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受伤的区域位于拆迁区,造成***到该区域取水的直接原因是***家中的水管因拆迁被挖断,王留强、商丘益帮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成年人,虽然不能选择取水地点,但可以选择取水时间,其完全可以在没有进行拆迁的时候去取水。在***取水时,该区域正在进行拆迁,***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是明知的,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审认定王留强、商丘益帮公司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因***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结合其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称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过低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
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