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商丘吉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02民初257号
原告: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人民政府西侧一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91411402562477011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商丘吉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南侧酒厂路西侧1号楼东头1层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2453984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帮拆迁)诉被告***、商丘吉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已到庭,被告***、被告商丘吉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吉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除协议》,《拆除协议》约定原告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商丘吉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嘉园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拆除,承包方式为实行以料抵工方式进行拆迁,拆除工程中所发生的所有支出由原告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拆迁房屋一期暂定拾万平方米左右,本合同签订后对拆迁房屋一期生效,完工为止,双方如单方违约赔偿给对方贰拾万元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在3天内交拆迁保证金贰拾万元整,按被告商丘吉安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开始进场拆迁,保证金在两天内全部退清。被告商丘吉安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8月1日进行施工,如房屋拆除协调没有到位,由被告商丘吉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月息1.5分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商丘吉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交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但被告商丘吉安置业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在2015年8月1日之前通知原告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开工,形成了违约。此后,原告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商丘吉安置业有限公司、***讨要保证金、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8月20日和其他时间共三次向原告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退还保证金,但都没有履行承诺,至今都没有退还。为此,原告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商丘吉安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6月3日,原告益帮拆迁与被告吉安置业签订了《拆除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对被告吉安置业开发的**嘉园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拆除,承包方式实行以料抵工方式进行拆迁,拆除工程中所发生的所有支出由原告益帮拆迁承担;拆迁房屋一期暂定拾万平方米左右,本合同签订后对拆迁房屋一期生效,完工为止,双方如单方违约赔偿给对方贰拾万元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在3天内交拆迁保证金贰拾万元整,按被告吉安置业通知开始进场拆迁,保证金在两天内全部退清;被告吉安置业应在2015年8月1日之前通知益帮拆迁进行开工,还可以到8月1日进行施工,如房屋拆除协调没有到位,由被告吉安置业承担违约。如吉安置业违约按月利息1分伍计算,违约金无关;2015年6月9日,朱会宣向***转款5万元,2015年6月10日,朱会宣向***转款7万元,2015年6月15日,***汇入***银行卡5万元,2015年6月30日,朱会宣给***现金3万元。
另查明,2015.7.10号,***向***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交给商丘吉安置业有限公司,福森嘉园项目拆迁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进厂后退还,收款单位,商丘吉安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2015年8月20日,***向***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2015年9月5日之前还***借款,如还不到位,朱会宣在于宽限,***,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6日,***向***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法人***在2015.10.16号之前归还朱会宣拆迁款贰拾万元,***,证明人:**、***”。***向***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福森嘉园拆迁与朱会宣交保证金,按合同没有进工地,退保证金,在2016年春节前退回一部分,1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保证金,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拆迁协议一份、转账凭条、收条一份、还款协议、承诺书一份、保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了取得被告吉安置业的拆除工程,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吉安置业法定代表人***支付保证金2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只是由其暂时占有,保证原被告能及时履行合同,现被告吉安置业违约没有将拆除**家园的工程交给原告,被告应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吉安置业占用原告资金20万元,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违约方按照月利率1.5%支付给对方利息并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总计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安置业于2015年8月1日违约,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2日开始给付占用20万元资金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约金、利息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对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偿还被告吉安置业欠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故被告***对被告吉安置业欠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安置业经本院合法传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吉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违约金、利息总计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保证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益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商丘吉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瑛
审判员苏君
审判员*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